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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和公安部要求:依法準確打擊證券期貨犯罪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5月13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5月12日電(記者隋笑飛)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近日聯合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對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操縱證券、期貨市場,背信運用受託財産等5類證券、期貨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作了明確規定。

    近年來,我國資本市場發展較快,證券、期貨違法犯罪行為在一定程度上出現增多的態勢,在犯罪形式、手段等方面出現了一些新特點。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對原有部分證券、期貨犯罪進行了修改,並增加了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背信運用受託財産罪的規定。為了適應打擊證券、期貨犯罪的需要,《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對《刑法》、《刑法修正案(六)》五個證券、期貨犯罪規定中的“情節嚴重”、“遭受重大損失”等進行了細化。例如:對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規定了9種應予追訴的情形,除規定了造成股東等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外,對虛增或者虛減資産、利潤,未按規定披露重大訴訟、關聯交易等重大事項,致使股票等被終止或者多次暫停上市交易,騙取發行上市,顛倒盈虧等情形,也規定了具體的追訴標準。對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規定了7種應予追訴的情形,其中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經濟損失在150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對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規定了5種應予追訴的情形,其中規定證券交易的成交額為50萬元、期貨交易的保證金佔用數額為30萬元、獲利或者避免損失15萬元的,應予追訴。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和背信運用受託財産罪,《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也都分別規定了7種和3種應予追訴的情形。

    同時,《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明確了相關證券、期貨犯罪罪與非罪的界限,使《刑法》有關規定與《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以及行業規則相銜接,既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查處證券期貨犯罪行為提供了統一的追訴標準,也為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供了明確的依據,有利於行政執法和刑事執法有效銜接,形成打擊證券、期貨違法犯罪行為的合力。《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的公佈實施,將增強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進一步維護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原則,促進證券、期貨市場健康穩定發展。 

證監會:五類證券期貨犯罪追訴標準明確 打擊不留“死角”

    新華社北京5月12日電(記者趙曉輝、陶俊潔)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發佈了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對包括內幕交易、違規披露、操縱證券等在內的五類犯罪行為的追訴標準進行了明確規定。

    證監會有關負責人12日説,這是今年以來出臺的維護資本市場健康穩定發展的又一重要司法政策文件,對於嚴厲懲處資本市場犯罪行為,切實保護投資者合法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於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應予以追訴的行為包括:造成股東等直接經濟損失的數額累計達到50萬元以上;違規披露或不披露作為投資者判斷證券交易價格走勢重要依據的資産、利潤等重要信息;致使股票等被終止或者多次暫停上市交易,騙取發行上市,以及多次違規披露等其他情形。

    補充規定中的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專門針對“掏空”上市公司的犯罪行為。根據規定,對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只要存在無償或以明顯不公平條件向他人“利益輸送”等背信行為致使上市公司經濟損失在150萬元以上的,應當受到追訴,同時新增加了致使公司發行的證券被終止或者多次暫停上市交易的應受追訴情形。

    關於背信運用受託財産罪,補充規定把擅自運用資金或者財産數額累計30萬元作為追訴起點,沒有達到30萬元,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財産,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戶資金或者財産,也規定為情節嚴重、需要追訴的情形。

    關於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罪,補充規定明確規定證券內幕交易成交金額累計50萬元、期貨內幕交易保證金佔用數額累計30萬元以上的,應予追訴,同時增加了獲利或者避免損失15萬元以上應予追訴的情形。

    針對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補充規定對連續交易操縱、連續申報撤單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的新情況也做了相應追訴的規定。

    證監會有關負責人説,補充規定根據我國資本市場“新興加轉軌”的實際特徵,對五類犯罪案件均規定了兜底性條款,較原有規定的範圍更寬,不給打擊犯罪留下“死角”。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有關負責人就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
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新華社北京5月12日電(記者隋笑飛)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有關部門負責人就這個補充規定共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制定這個補充規定?

    答: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簡稱《修正案(六)》),對刑法原有的部分證券、期貨犯罪進行了修改,並且增設了新的證券、期貨犯罪罪名,為有效打擊證券、期貨犯罪,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的制定是對《修正案(六)》規定的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犯罪構成的細化,便於司法機關操作。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實施後,其中有些關於證券、期貨犯罪的追訴標準的規定,不能完全適應打擊證券、期貨犯罪的實際,需要進一步調整,以增強打擊此類犯罪的針對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的制定,為認定證券、期貨犯罪罪與非罪的界限進一步提供了明確依據,有利於司法機關統一執法,有利於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及時向司法機關移送案件,從而有效打擊證券、期貨犯罪。

    問:這個補充規定規定了哪幾種證券、期貨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

    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規定了五種證券、期貨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具體是: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內幕交易、洩露內部信息案,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案,背信運用受託財産案。

    問:這個補充規定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這個補充規定的主要內容有:

    ——對於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將“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細化為9項追訴標準。此外,多次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多次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規定披露的,也規定為情節嚴重、應予追訴的情形。

    ——對於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案,考慮到該罪侵犯的主要是上市公司的財産性利益,所以主要從上市公司利益遭受損失的數額以及因背信行為導致股票、債券被終止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等方面規定追訴標準。  出於保護上市公司利益的角度,在損失數額上規定了150萬元的絕對數額標準。因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行為致使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的,也規定為應予追訴的情形。

    ——對於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案,一是將內幕交易數額追訴起點規定為買賣證券的成交額累計50萬元、買賣期貨合約佔用的保證金數額累計30萬元。二是增加了有關獲利及避免損失的數額標準的規定,將獲利或者避免損失15萬元作為追訴標準。三是對多次進行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的應當追訴。

    ——對於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案,則主要從一定時期內持股比例和成交量的比例來確定持股優勢、資金優勢,規定的持股和成交量比例是根據證券部門的實證調查研究和市場統計測算,並與證券、期貨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相銜接而確定的。

    ——對於背信運用受託財産案,規定擅自運用資金或者財産數額累計30萬元作為追訴起點;沒有達到30萬元,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財産,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戶資金或者財産,也規定為情節嚴重、應當追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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