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7月3日電(記者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3日公佈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中,列舉了內地和香港法院不予認可和執行的七種情形。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原審判決中的債務人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請的法院經審查核實,應當裁定不予認可和執行。
——“根據當事人協議選擇的原審法院地的法律,管轄協議屬於無效。但選擇法院已經判定該管轄協議為有效的除外。”此規定最明顯的特點就是對於選擇管轄協議的有效性採取較為寬容的態度。即使執行地法院依據判決地法律認定選擇管轄協議無效,但只要選擇法院作出該管轄協議有效的判決,如果不存在其他拒絕認可和執行的情形的,管轄協議無效的認定就不能影響判決的執行。
——“判決已獲完全履行。”此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惡意和重復執行。如果判決已經全部執行,不論是在判決作出地,還是在判決申請執行地,當事人再行申請執行的,兩地法院都應拒絕執行。
——“根據執行地的法律,執行地法院對該案享有專屬管轄權。”這是國際私法實踐普遍遵守的一個原則。考慮到內地與香港特區分屬於不同法律區域,《安排》參照了專屬管轄原則,作出了上述規定。
——“根據原審法院地的法律,未曾出庭的敗訴一方當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者雖經合法傳喚但未獲依法律規定的答辯時間。”此規定主要是為了保證敗訴一方當事人充分行使訴訟權利。
——“判決是以欺詐方法取得的。”
——“執行地法院就相同訴訟請求作出判決,或者外國、境外地區法院就相同訴訟請求作出判決,或者有關仲裁機構作出仲裁裁決,已經為執行地法院所認可或者執行的。”此規定也是針對惡意和重復申請執行的情況,保證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
——“內地人民法院認為在內地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違反內地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認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執行內地人民法院判決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共政策的。”雖然內地與香港特區同屬一國,但由於兩地存在不同的社會制度、經濟制度,風俗習慣和法律原則,因此,公共秩序條款對於維護各法域法律制度的獨立性和各自法律制度下獨特的生活方式,是十分必要的。
內地與香港法院只認可和執行協議管轄的民商事合約案件判決
新華社北京7月3日電(記者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3日公佈的《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只適用於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合約案件。
“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是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民商事司法協助領域中最為複雜、最多爭議的一個問題,而在認可和執行判決過程中遇到的最棘手的問題之一就是管轄權的確認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表示,為了儘快達成共識,避免因爭議過多而影響磋商的進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經協商,本著先易後難的原則,將管轄權較為簡單、實踐中相對規範的當事人協議管轄的商事合約案件作為安排最先調整的對象。
《安排》第一條規定:內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具有書面管轄協議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須支付款項的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當事人可以根據本安排向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根據上述規定,黃松有解釋了適用於《安排》的案件應當有以下幾個特點:
——適用於《安排》的案件只能是民商事合約案件。《安排》暫不適用於婚姻、繼承、侵權、勞動爭議、破産等其他民商事案件。
——當事人以書面形式明確約定爭議的管轄地點,即當事人以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形式,約定內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唯一管轄爭議的權力。如果沒有管轄約定或者約定不明,便不能適用《安排》。
——《安排》只適用於源於商業合約的爭議所作出的給付金錢的判決,不包括確認權益或者要求履行某種行為等的其他判決。
——《安排》所適用的民商事判決必須是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根據《安排》第二條的規定,具有執行力的終審判決是指內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經授權管轄第一審涉外、涉港澳臺民商事案件的基層人民法院依法不準上訴或者已經超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的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和依照審判監督程序由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審後作出的生效判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和區域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
最高法院公佈內地與香港法院相互認可
和執行協議管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新華社北京7月3日電(記者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7月3日公佈了《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這一司法解釋已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並將於2008年8月1日正式實施。
“《安排》為內地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的判決提供了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介紹説,在香港回歸前,由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沒有相互認可和執行判決的機制。香港回歸後,隨著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經濟交往的日益頻繁,涉及兩地的民商事糾紛不斷增加,特別是《內地與香港關於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簽署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問題日益突顯。
民商事判決的認可和執行問題是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協助領域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兩地法律界高度關注的問題之一。
黃松有説,為了解決這一問題,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據香港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本著相互尊重、平等協商、求同存異、先易後難、務求實效的原則,于2002年7月首次啟動磋商。經過歷時4年的7次磋商,于2006年7月,雙方簽署了《安排》,首次明確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義務相互認可和執行對方的民商事判決。本次公佈司法解釋,是內地落實兩地磋商結果的具體體現。
《安排》主要內容包括:《安排》適用的範圍、“判決”所涵蓋的文書種類;受理認可和執行申請的管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必須具備的條件;拒絕認可和執行的理由以及當事人的救濟途徑;申請執行的期限;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期間的財産保全;《安排》的溯及力等。
黃松有説,公佈這一司法解釋,“將進一步表明內地人民法院依法維護香港和內地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誠意和決心。”《安排》的實施和執行將進一步加強兩地已有的司法協作關係,不斷拓展兩地之間新的司法協助空間。
“司法解釋順應了香港回歸後兩地對判決認可機制的需求,填補了內地人民法院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民商事判決依據的空白,使得訴訟當事人經一地法院判決確定的權利在另一地得到實現,既體現了司法為民的理念,也有利於維護兩地司法判決的效力,從而進一步增強兩地司法的權威性。《安排》為兩地經濟的不斷發展,為維護兩地居民、企業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黃松有指出。
黃松有表示,《安排》確定了一項新制度,使兩地相互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程序統一、明確和簡化,增強了訴訟結果的可預見性,增強了跨區域投資、貿易的信心,使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的經貿往來、人員交流以及其他各項事務能夠在良好的法制環境下順利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