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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修訂草案)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10月29日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10月28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修訂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産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防震減災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工作的領導,將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在國務院的領導下,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工作。

    第六條 抗震救災指揮部負責統一領導、指揮和協調抗震救災工作。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地震應急救援演習,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提高全社會的防震減災能力。

    第八條 國家鼓勵、支持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地震群測群防活動,並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九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命令,執行搶險救災任務。

    第十條 從事防震減災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防震減災標準。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支持防震減災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科學研究成果,提高防震減災工作水平。

    對在防震減災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防震減災規劃

    第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國家防震減災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根據上一級防震減災規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防震減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編制防震減災規劃,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統籌安排、突出重點、合理佈局、全面預防的原則,以震情和震害預測結果為依據,並充分考慮人民生命財産安全和經濟發展、資源環境保護等需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編制防震減災規劃的需要,及時提供有關基礎資料。

    第十四條 防震減災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震情形勢和防震減災總體目標,地震監測臺網建設佈局,地震災害預防措施,地震應急救援措施,以及防震減災技術、資金等保障措施。

    編制防震減災規劃,應當對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地震監測臺網建設、震情跟蹤、地震災害預防措施、地震應急準備、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等作出具體安排。

    第十五條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單位和專家的意見。

    防震減災規劃報送審批文件中應當附具意見採納情況及理由。

    第十六條 防震減災規劃一經批准,應當嚴格執行。

    防震減災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因震情形勢變化和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第三章 地震監測預報

    第十七條 國家加強地震監測預報工作,建立多學科地震監測系統,逐步提高地震監測預報水平。

    第十八條 國家對地震監測臺網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分類管理。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地震監測臺網規劃。

    全國地震監測臺網由國家級地震監測臺網、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和市、縣級地震監測臺網組成,其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水庫、油田、核電站等重大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專用地震監測臺網或者強震動監測設施。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和強震動監測設施的建設資金和運行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地震監測臺網的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採用符合標準和技術要求的設備和軟體,保證建設質量。

    第二十一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加強海域地震活動監測預報工作。海域地震發生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及時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等通報情況。

    火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利用地震監測設施和技術手段,加強火山活動監測預報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國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地震監測設施遭受破壞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地震監測設施正常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最小距離劃定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並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二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

    對地震觀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的建設工程項目,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依法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應當在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規劃許可證時,徵求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

    建設國家重點工程,確實無法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的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不能通過增建抗干擾設施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的,應當新建地震監測設施。

    第二十四條 地震監測臺網應當連續運行,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單位為地震監測臺網的運行提供必要的通信、交通、水、電等條件保障。

    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存貯、報送地震監測信息的單位,應當保證地震監測信息的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給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專用地震監測臺網的管理單位應當將地震監測信息及時報送給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震監測信息共享平臺,為社會提供服務。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根據地震監測信息研究結果,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和震級作出預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通過研究提出的地震預測意見,應當向所在地或者所預測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書面報告,或者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二十七條 觀測到宏觀異常現象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報告,也可以直接向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報告。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調查核實。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組織召開震情會商會,對各種地震預測意見和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進行綜合分析研究,形成震情會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經震情會商形成地震預報意見的,在報本級人民政府前,應當進行評審並提出對策建議。

    第二十九條 國家對地震預報實行統一發佈制度。

    全國性的地震長期預報和地震中期預報,由國務院發佈。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地震長期預報、地震中期預報、地震短期預報和地震臨震預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及時發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散佈地震預測意見和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

    第三十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根據地震活動趨勢和震害預測結果,提出確定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意見,報國務院批准。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震情跟蹤,對地震活動趨勢進行分析評估,提出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報國務院批准。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年度防震減災工作意見和當地的地震活動趨勢,組織有關部門加強防震減災工作。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增密地震監測臺網,組織做好震情跟蹤、流動觀測和宏觀異常觀測以及群測群防工作,並及時將有關情況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三十一條 國家支持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的建設。

    地震災害發生後,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全國地震烈度速報系統快速判斷致災程度,為指揮抗震救災工作提供依據。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發生地震災害的地區加強地震監測,在地震現場設立流動觀測點,根據震情的發展變化,及時對地震活動趨勢作出分析、判定,為做好余震防範工作提供服務。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地震監測臺網,應當及時收集、保存有關地震的資料和信息,並建立完整的檔案。

    第三十三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活動,必須經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並採取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合作的形式進行。 

第四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審定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確定抗震設防要求。

    第三十五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應當達到抗震設防要求。

    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按照經審定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範圍以及地震安全性評價的要求和評價報告的審定,應當依照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其中,對學校、醫院、商場、交通樞紐、公共文化設施等人員密集的建設工程,應當按照高於當地房屋建築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設計,採取有效措施,增強抗震設防能力。

    第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城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地震小區劃圖。地震小區劃圖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審定。

    第三十七條 建設單位對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施工的全過程負責。

    設計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抗震設計,並對抗震設計的質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圖的準確性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選用符合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依照施工圖設計文件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並對施工質量承擔監理責任。

    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並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質量負責。

    第三十八條 已經建成的下列建設工程,未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或者抗震設防措施未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並採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設工程;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三)具有重大歷史、科學、藝術價值或者重要紀念意義的建設工程;

    (四)學校、醫院、商場、交通樞紐、公共文化設施等人員密集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內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抗震設防的管理,組織開展農村實用抗震技術的研究和開發,推廣科學合理、經濟適用、符合當地民族特色和風俗習慣、達到抗震設防要求、滿足不同戶型結構需要的設計圖集和施工技術,培訓相關技術人員,建設示範工程,逐步提高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的抗震設防水平。

    國家對農村村民住宅和鄉村公共設施的抗震設防給予必要支持。

    第四十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符合防震減災的需要。

    城鄉規劃應當根據地震應急避難的需要,合理確定應急疏散通道和應急避難場所,統籌安排地震應急避難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電、排污等基礎設施建設。

    第四十一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抗震救災資金、物資。

    第四十二條 國家鼓勵在建設工程中採用經濟實用、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第四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地震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演練,提高公民在地震災害中自救與互救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地震災害預防和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學校應當把地震應急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與互救能力。

    第四十四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參加地震災害保險。

第五章 地震應急救援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訂國家地震應急預案,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應急預案和本部門的地震應急預案。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地震應急預案,應當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和學校、醫院、商場等人員密集的公共服務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以及可能發生次生災害的核電、危險物品、礦山尾礦庫等生産經營單位,應當制定地震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備案。

    第四十六條 地震應急預案的內容應當包括:組織指揮體系和職責,預防和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響應和應急保障措施等。

    第四十七條 國家鼓勵、扶持地震應急救援技術和裝備的研究開發工作,調運和儲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施、裝備,提高應急救援水平。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資源,按照一隊多用、專職與兼職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應當配備相應的裝備、器材,組織開展培訓和演練,不斷提高地震災害緊急救援能力。

    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在實施救援時,應當首先對倒塌建築物、構築物壓埋人員進行緊急救援。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協調配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和醫療救治隊伍快速、高效地開展地震災害緊急救援活動。

    第五十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協調外國救援隊和醫療隊在中國開展地震災害緊急救援活動。抗震救災指揮部應當成立國際緊急救援協調機構,負責外國救援隊和醫療隊的統籌調度,並根據外國救援隊和醫療隊的專業特長,科學、合理地安排救援任務。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外國救援隊和醫療隊開展的緊急救援活動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五十一條 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組織協調國家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赴國外開展地震災害緊急救援活動。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建立由成年志願者組成的地震災害救援志願者隊伍,並進行地震應急救援知識培訓和演練,使志願者掌握必要的地震應急救援技能,增強地震災害應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三條 地震臨震預報發佈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宣佈所預報的區域進入臨震應急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組織有關部門做好應急防範和搶險救災準備工作。

    第五十四條 根據社會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地震災害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具體分級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一般和較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發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啟動地震應急預案;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地震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災指揮部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啟動地震應急預案;特別重大的地震災害發生後,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部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啟動地震應急預案。

    第五十五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抗震救災指揮部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採取有效措施,迅速查清受災情況,提出地震應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並迅速組織搶救被壓埋人員。

    地震災害發生後,抗震救災指揮部應當立即組織各方面力量,迅速搶修毀損的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等基礎設施,做好緊急醫療救護、協調傷員轉移和接收救治,組織基層單位和人員進行自救與互救,並啟用應急避難場所或者設置臨時避難場所,設置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簡易住所和臨時住所,及時轉移和安置受災群眾,確保飲用水消毒和水質安全,積極開展衛生防疫,妥善安排受災群眾生活。

    第五十六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國務院抗震救災指揮部在地震災區成立現場指揮部,並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工作組,統一組織領導、指揮和協調抗震救災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和民兵組織應當按照統一部署,分工負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地震應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七條 地震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做好次生災害的排查與監測預警工作,防範地震可能引發的火災、水災、爆炸、山體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放射性污染、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等次生災害以及傳染病疫情的發生,並可以在地震災區依法採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五十八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地震震情和災情等信息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等信息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實行歸口管理、統一發佈。

    新聞媒體應當及時、準確報道地震震情、災情和抗震救災進展情況。

    第五十九條 國務院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評估。

    地震災害損失評估的具體工作,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會同財政、建設、民政等有關部門承擔。

第六章 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

    第六十條 對地震災區需要進行過渡性安置的受災群眾,應當根據地震災區的實際情況,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尊重受災群眾意願,採取就地安置與異地安置,集中安置與分散安置,政府安置與投親靠友等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

    政府對投親靠友等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災群眾給予適當補助。

    第六十一條 過渡性安置點應當選在交通條件便利、方便受災群眾恢復生産和生活的區域,並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區域。

    過渡性安置點的規模應當適度,並採取相應的防災措施,配套建設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確保受災群眾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安全。

    第六十二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條件,因地制宜,為災區群眾安排多種形式的臨時住所;國家鼓勵地震災區農村居民自行籌建符合安全要求的臨時住所,並予以補助。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用於過渡性安置的物資和為受災群眾提供的食品、藥品應當保證質量安全。少數民族特需品的供應,應當確保受災群眾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十三條 實施過渡性安置應當佔用廢棄地、空曠地,儘量不佔用或者少佔用農用地,並避免對自然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生態脆弱區域造成破壞。

    過渡性安置用地按臨時用地安排,可以依法先行使用,事後辦理有關用地手續;到期未轉為永久性用地的,應當復墾後交還原土地使用者。

    第六十四條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次生災害、飲用水水質、食品衛生、疫情的監測,開展流行病學調查,整治環境衛生。使用的消毒劑、清洗劑應當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生活垃圾、醫療廢物應當依法妥善處理,避免對土壤、水資源、環境等造成污染。

    過渡性安置點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治安管理,依法及時嚴厲打擊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

    第六十五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修復毀損的農業生産設施,提供農業生産技術指導,確保農業投入品的供應,加強農業機械組織調度,儘快恢復農業生産,優先恢復供電、供水、供氣等企業的生産,並對大型骨幹企業恢復生産提供支持,為全面恢復農業、工業、服務業生産經營提供條件。  

第七章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

    第六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的領導、組織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採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工作。

    第六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地震災害調查評估工作,為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提供依據。

    地震災害調查評估應當包括下列事項:人員傷亡和需要安置救助人員情況,房屋、設施毀損以及需要恢復重建情況,農用地毀損、需要整理、復墾以及植被恢復情況,生態環境損害以及自然和歷史文化遺産毀損情況,資源環境承載能力以及次生災害和隱患情況等。

    第六十八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開展地震活動對相關、建設工程破壞機理的調查評估,為改進建設工程抗震設計規範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採取抗震設防措施提供科學依據。

    第六十九條 特別重大地震災害發生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與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報國務院批准後組織實施;重大、較大、一般地震災害發生後,由地震災區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

    地震災後調查評估獲得的地質、勘察、測繪、土地、氣象、水文、環境等基礎資料和經地震工作主管部門復核的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應當作為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的依據。

    編制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吸收有關部門、專家參加,並充分聽取社會各界特別是地震災區受災群眾的意見,妥善處理與依法批准的有關規劃的關係;重大事項應當組織有關方面專家進行專題論證。

    第七十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應當根據地質條件和地震活動斷層分佈以及資源環境承載能力,重點對城鎮和鄉村的佈局、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防災減災和生態環境以及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産保護等作出安排。

    地震災區內需要異地新建的城鎮和鄉村的重新選址以及地震災後重建工程的選址,應當符合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和抗震設防、防災減災要求,避開地震活動斷層或者生態脆弱和可能發生洪災、山體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災害的區域以及傳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七十一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和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有計劃、分步驟地組織實施地震災後恢復重建。

    第七十二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根據地震災害調查評估結果,制定清理保護方案,明確地震遺址、遺跡和文物保護單位以及具有歷史價值與民族特色的建築物、構築物的保護範圍和措施。

    地震災害現場的清理保護,應當在確定無人類生命跡象和無重大疫情的情況下實施。發現地震災害現場有人類生命跡象的,應當立即實施救援。

    對地震災害現場的清理,應當按照清理保護方案分區、分類進行,並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妥善清理、轉運和處置有關危險廢物和有毒化學品,開展防疫工作,防止傳染病和重大動物疫情的發生。

    第七十三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統籌安排交通、鐵路、水利、電力、通信、供水、供電等基礎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學校、醫院、文化、商貿服務、防災減災、環境保護等公共服務設施以及住房建設,合理確定建設規模和時序。

    鄉村的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尊重農民意願,發揮村民自治組織的作用,以群眾自建為主,政府補助、社會幫扶、對口支援,因地制宜,節約和集約利用土地,保護耕地。

    第七十四條 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積極開展有關檔案、資料和信息的搶救保護與收集整理工作,對因地震災害遺失、毀損的檔案、資料和信息,應當及時進行補充、完善和恢復。

    第七十五條 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應當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和市場運作相結合。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勤儉節約,組織受災群眾和企業開展生産自救,積極恢復生産。

    國家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可以給予財政支持、稅收優惠和金融扶持,並積極提供物資、技術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十六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為地震災後恢復重建捐贈款物。捐贈款物的使用應當納入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規劃。

    第七十七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救助、救治、康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心理援助、法律服務、公共文化服務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做好受災群眾的就業工作,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優先吸納符合條件的受災群眾就業。

    第七十八條 對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需要辦理行政審批手續的事項,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簡化手續、提高效率的原則,依法及時予以辦理。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震減災規劃的編制與實施、地震應急預案的制定與啟動、地震應急避難場所的建設與管理、地震災害緊急救援隊伍的培訓與演練、防震減災知識宣傳教育等工作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後恢復重建物資的質量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八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地震監測預報的管理。

    新聞媒體刊登或者播發地震預報消息,必須以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佈的地震預報為準。

    第八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交通運輸、鐵路、水利、電力、地震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抗震設防要求執行情況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八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使用情況的管理和監督,並對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情況登記造冊,建立、健全檔案。

    第八十三條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確定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應當先行調查,經民主評議後予以公佈。

    地震災區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佈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的來源、數量、發放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八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的撥付和使用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的籌集、分配、撥付、使用和效果的審計,並及時公佈審計結果。

    第八十五條 捐贈款物的使用應當尊重捐贈人的意願,不得挪作他用。

    受贈人應當公開受贈情況和捐贈款物的使用、管理情況,並接受政府有關部門、捐贈人和社會的監督。

    第八十六條 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防震減災工作的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八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防震減災活動中的違法違紀行為,都有權進行舉報。

    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進行調查,依法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依法應當編制防震減災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修改防震減災規劃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進行地震監測臺網建設,或者採用的設備和軟體不符合標準和有關地震監測的技術要求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並要求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佔、毀損、拆除或者擅自移動地震監測設施的;

    (二)危害地震觀測環境的;

    (三)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擾設施或者新建地震監測設施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地震監測活動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監測成果和監測設施,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外國人,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由公安機關依法縮短其在中國停留的期限或者取消其在中國居留的資格;情節嚴重的,並處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所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國務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降低建設工程質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向社會散佈地震預測意見和地震預報意見及其評審結果,或者在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地震災後恢復重建中擾亂社會公共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震災區的縣級人民政府未及時將震情、災情等信息報告上級人民政府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佔、截留、挪用地震應急救援、地震災後過渡性安置和地震災後恢復重建資金、物資的,由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責令改正,追回被侵佔、截留、挪用的資金、物資,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人事管理權限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八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地震監測設施,是指用於地震信息檢測、傳輸和處理的設備、儀器和裝置以及配套的監測場地。

    (二)地震觀測環境,是指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劃定的保障地震監測設施不受干擾、能夠正常發揮工作效能的空間範圍。

    (三)重大建設工程,是指對社會有重大價值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工程。

    (四)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壞後可能引發水災、火災、爆炸、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大量泄漏和其他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包括水庫大壩、堤防和貯油、貯氣設施,貯存易燃易爆、劇毒或者強腐蝕性物質的設施和其他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五)地震烈度區劃圖,是指以地震烈度(以等級表示的地震影響強弱程度)為指標,將全國劃分為不同抗震設防要求區域的圖件。

    (六)地震動參數區劃圖,是指以地震動參數(以加速度表示地震作用強弱程度)為指標,將全國劃分為不同抗震設防要求區域的圖件。

    (七)地震小區劃圖,是指根據某一區域的具體場地條件,對該區域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詳細劃分的圖件。

    第九十九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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