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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各級法院要進一步推動"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6月28日   來源:新華社

我國完善中國特色糾紛解決機制
法院將推動“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

    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記者楊維漢)調解是高質量、高效益的審判,調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最高人民法院27日對外發佈的《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中提出,各級法院要進一步推動“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不斷完善中國特色糾紛解決機制。

    社會矛盾往往需要社會合力共同解決。《意見》要求,各級法院要堅持在黨委領導和政府支持下推進工作體系建設。各級法院要緊緊依靠黨委領導,積極爭取政府支持,鼓勵社會各界參與,充分發揮司法的推動作用,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納入推進三項重點工作的整體部署。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説,目前,人民法院在“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中的司法引導和保障作用尚需進一步發揮,司法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的溝通協調、相互銜接以及如何發揮司法的引導和保障作用等方面,尚需進一步加強。

    《意見》明確指出,要在堅持三大調解各司其職的前提下,充分發揮司法的引導、保障作用,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在程序對接、效力確認、法律指導等方面的協調配合。對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協議,需要確認效力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查確認;符合強制執行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執行。

    對於推動“大調解”工作網絡體系的建立,《意見》要求,各級法院要加強與村委會、居委會、工會、共青團、婦聯、僑聯等組織密切配合,形成化解社會矛盾的合力。可以在處理糾紛比較多的派出所、交警隊、婦聯、工會等單位設立巡迴調解點。要建立以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幹部、人民陪審員、離退休幹部以及社會各界人士組成的覆蓋各級、各部門、各行業的特邀調解員、調解志願者網絡庫,加強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組織網絡的對接,逐步形成資源共享、力量共用、良性互動的“大調解”工作網絡體系。

    從有利於完善中國特色糾紛解決機制出發,《意見》還強調,各級法院要加強與各級聯席會議、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以及其他調解組織的聯絡,及時掌握矛盾糾紛排查情況,緊緊抓住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源頭性、根本性 、基礎性問題,充分發揮不同調解組織的職能互補作用,引導不同類型的矛盾糾紛由不同的調解組織解決,相互借力、共謀調處。要依靠黨委的領導和“大調解”工作體系,對可能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重大案件提前做好工作預案,對已受理的重大或群體性案件,要充分依託“大調解”工作體系協調相關職能部門穩妥處置化解。

對三類再審案件要盡力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

    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記者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27日對外發佈的《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中要求,大力做好再審案件調解工作。“對歷時時間長、認識分歧較大的再審案件,當事人情緒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審案件,改判和維持效果都不理想的再審案件,要多做調解、協調工作,盡可能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和解協議。”

    《意見》強調,對抗訴再審案件,可以邀請檢察機關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對一般再審案件,可以要求原一、二審法院配合進行調解;對處於執行中的再審案件,可以與執行部門協調共同做好調解工作。

    《意見》還指出,要繼續抓好委託調解和協助調解工作。在案件受理後、裁判作出前,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委託有利於案件調解解決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等有關組織或者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主持調解,或者邀請有關單位或者技術專家、律師等協助人民法院進行調解。調解人可以由當事人共同選定,也可以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

    對於已經達成調解協議的,《意見》表示,各級法院可以通過實地見面訪、遠程通訊訪或者利用基層調解工作網絡委託訪等形式及時回訪,督促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對於相鄰權、道路交通事故、勞動爭議等多發易發糾紛的案件,應當將訴訟調解向後延伸,實現調解回訪與息訴罷訪相結合,及時消除不和諧苗頭,鞏固調解成果,真正實現案結事了。

最高法院:科學把握“當判則判”時機規範調解活動

    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記者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27日對外發佈的《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中提出,規範調解活動,科學把握當判則判的時機,“要在加強調解的同時,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注意防止不當調解和片面追求調解率的傾向,不得以犧牲當事人合法權益為代價進行調解。”

    《意見》要求,對當事人虛假訴訟或者假借調解拖延訴訟的,應依法及時制止並做出裁判;對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方案顯失公平,勉強調解會縱容違法者、違約方,且使守法者、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受損的,應依法及時裁判;對調解需要花費的時間精力、投入的成本與解決效果不成正比的,應依法及時裁判;對涉及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具有法律適用指導意義的案件,或者對形成社會規則意識有積極意義的案件,應注意依法及時裁判結案,充分發揮裁判在明辨是非、規範行為、懲惡揚善中的積極作用。

    切實貫徹當事人自願調解原則至關重要。《意見》指出,要積極引導併為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提供條件、機會和必要的司法保障。除了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要尊重當事人選擇調解或者裁判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尊重當事人決定調解開始時機、調解方式方法和調解協議內容的權利。要在各個訴訟環節,針對當事人的文化知識、訴訟能力的不同特點,用通俗易懂的語言,進行釋法解疑,充分説明可能存在的訴訟風險,引導當事人在充分認識自身權利義務的基礎上,平等自願地解決糾紛。

    《意見》還強調,要切實貫徹合法調解原則。要依法規範調解過程中法官審判權的行使,確保調解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不得違背當事人自願去強迫調解,防止以判壓調、以拖促調。要及時查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爭執點和利益共同點,準確合理確定當事人利益關係的平衡點,維持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基本均衡,確保調解結果的正當性。要認真履行對調解協議審查確認職責,確保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會公序良俗,正確發揮司法調解的功能,切實維護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刑案調解要化解當事人對抗情緒

    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記者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27日對外發佈的《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中要求,人民法院積極探索刑事案件調解、和解工作,並提出要在依法懲罰犯罪的同時,按照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通過積極有效的調解工作,化解當事人恩怨和對抗情緒,促進社會和諧。

    《意見》指出,要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積極開展刑事自訴案件調解工作,促進雙方自行和解。對被告人認罪悔過,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從而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由自訴人撤回起訴,或者對被告人依法從輕或免予刑事處罰。對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傷害等輕微刑事案件,訴至法院後當事人自行和解的,應當准許並記錄在案。也可以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對此類案件嘗試做一些促進和解的工作。

    《意見》要求,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要在調解的方法、賠償方式、調解案件適用時間、期間和審限等方面進行積極探索,把握一切有利於附帶民事訴訟調解結案的積極因素,爭取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協議,為正確適用法律和執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創造條件。

    同時,《意見》還對做好行政案件協調工作提出了要求,“在依法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同時,要針對不同案件特點,通過積極有效的協調、和解,妥善化解行政爭議。”

    《意見》強調,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除了對行政賠償案件依法開展調解外,在受理行政機關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行政裁決、行政確權等行政案件,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範圍內的行政處罰、行政徵收、行政補償和行政合同等行政案件,以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時,應當重點做好案件協調工作。

    對一些重大疑難、影響較大的案件,《意見》要求,要積極爭取黨委、人大支持和上級行政機關配合,邀請有關部門共同參與協調。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合法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行政案件,要通過協調盡可能促使行政機關在訴訟中自行撤銷違法行為,或者自行確認具體行政行為無效,或者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社會關注的敏感案件等9 類民事案件將成為法院調解重點

    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記者楊維漢)最高人民法院27日對外發佈的《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中明確提出了人民法院要下大力氣做好調解工作的9類民事案件。

    這9類民事案件分別是:事關民生和群體利益、需要政府和相關部門配合的案件;可能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群體性案件、集團訴訟案件、破産案件;民間債務、婚姻家庭繼承等民事糾紛案件;案情複雜、難以形成證據優勢的案件;當事人之間情緒嚴重對立的案件;相關法律法規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確、適用法律有一定困難的案件;判決後難以執行的案件;社會普遍關注的敏感性案件;當事人情緒激烈、矛盾激化的再審案件、信訪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要求進一步強化民事案件調解工作。《意見》指出,各級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要把調解作為處理民事案件的首選結案方式和基本工作方法。對依法和依案件性質可以調解的所有民事案件都要首先嘗試通過運用調解方式解決,將調解貫穿於民事審判工作的全過程和所有環節。

    同時,《意見》強調,要進一步做好訴前調解工作。在收到當事人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後、正式立案之前,對於未經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調處的案件,要積極引導當事人先行就近、就地選擇非訴訟調解組織解決糾紛,力爭將矛盾糾紛化解在訴前。

    《意見》強調,當事人選擇非訴訟調解的,應當暫緩立案;當事人不同意選擇非訴訟調解的,或者經非訴訟調解未達成協定,堅持起訴的,經審查符合相關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要進一步加強與人民調解組織、行政調解組織以及其他調解組織的協調與配合,有條件的基層法院特別是人民法庭應當設立訴前調解工作室或者“人民調解窗口”,充分發揮訴前調解的案件分流作用。

    《意見》還要求,積極探索和加強庭前調解工作。在案件移送審判業務庭、開庭審理之前,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要及時進行調解。要進一步加強庭前調解組織建設,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建立專門的庭前調解組織。要進一步優化審判資源配置,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試行法官助理等審判輔助人員開展庭前調解工作,提高調解工作效率,減輕審判人員的工作負擔。

調解將作為法院處理案件首要選擇

    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記者楊維漢)“各級法院要深刻認識調解在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中所具有的獨特優勢和重要價值,切實轉變重裁判、輕調解的觀念,把調解作為處理案件的首要選擇,自覺主動地運用調解方式處理矛盾糾紛。”

    最高人民法院27日對外發佈的《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中要求,各級法院要牢固樹立“調解優先”理念。

    《意見》要求,把調解貫穿于立案、審判和執行的各個環節,貫穿于一審、二審、執行、再審、申訴、信訪的全過程,把調解主體從承辦法官延伸到合議庭所有成員、庭領導和院領導,把調解、和解和協調案件範圍從民事案件逐步擴展到行政案件、刑事自訴案件、輕微刑事案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國家賠償案件和執行案件,建立覆蓋全部審判執行領域的立體調解機制。

    《意見》指出,要帶著對當事人的真摯感情,懷著為當事人解難題、辦實事的願望去做調解工作。要做到能調則調,不放過訴訟和訴訟前後各個階段出現的調解可能性,盡可能把握一切調解結案的機會。

    “案結事了”是調解的目標,因此正確處理好調解與裁判這兩種審判方式的關係,將考驗廣大法官的智慧。《意見》提出,在處理案件過程中,要考慮用調解方式處理;要做到調解與裁判兩手都要抓,兩手都要硬;不論是調解還是裁判,都必須立足於有效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定分止爭,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説,廣大法官要根據每個案件的性質、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訴求,科學把握運用調解或者裁判方式處理案件的基礎和條件。對於有調解可能的,要盡最大可能促成調解;對於沒有調解可能的、法律規定不得調解的案件,要儘快裁判,充分發揮調解與裁判兩種手段的作用。

    《意見》強調,既要注意糾正不顧辦案效果、草率下判的做法,也要注意糾正片面追求調解率、不顧當事人意願強迫調解的做法。要努力實現調解結案率和息訴服判率的“兩上升”,實現涉訴信訪率和強制執行率的“兩下降”,推動人民法院調解工作邁上新臺階,實現新發展。

最高法院出臺《意見》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化解社會矛盾

    新華社北京6月27日電(記者 楊維漢)調解有利於化解社會矛盾,實現案結事了,有利於修復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實現和諧。針對人民法院調解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和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27日對外發佈了《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

    據了解,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確立“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以來,全國各級法院認真貫徹這一工作原則,不斷增強調解意識,積極創新調解機制,努力提高調解能力,推動建立“大調解”工作體系建設。如江蘇高院總結推行的“五心”調解法,特別是陳燕萍工作法,成為了法院調解經驗的典範。同時,各地法院堅持以“三位一體”為重點推動調解機制建設,堅持發揮法院在“大調解”格局中的引導和保障作用,取得了顯著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也坦言,通過調研發現,全國法院調解工作還存在著一些問題和困難:一些法院領導和法官“重判輕調”觀念並未根本改變;片面追求調解率的現象在一些法院仍然存在;由於社會關係趨於複雜化,疑難複雜案件、新類型案件數量增多,導致調解工作難度加大;地區間調解工作發展不平衡,不同類型案件之間的調解工作開展得不夠平衡;一些法官調解能力不強、調解水平不高、調解效果不好等等。

    “根據新形勢、新任務的需要,《意見》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作出的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新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説,《意見》內容基本涵蓋了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各個方面、各個環節,是指導人民法院調解工作的比較全面的規範性文件。在《意見》有關條款中注意明確哪些案件要優先調解,哪些案件適於調解或者不能調解,以及如何搞好調判結合,為法官辦案提供具體指導,增強可操作性。

    據了解,《意見》共分四部分29條。第一部分要求各級法院牢固樹立“調解優先”理念,準確認識和把握“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第二到第四部分分別對完善調解工作制度、抓好調解工作重點環節、規範調解活動、創新調解機制、推動建立“大調解”工作網絡體系等方面做了規範。

    同時,《意見》指出,要加強對調解工作的監督管理。要充分考慮調解工作的特點,建立健全有利於調解工作科學發展的審判流程管理體系。要針對各類調解案件在審理流程中不同環節的特點,確定合理的案件流轉程序,避免在調判對接、調判轉換環節因效率不高而延長案件處置週期;要加強對調解工作的跟蹤管理和評查,及時糾正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著重解決硬調、久調不決等問題,確保調解工作質量。

    《意見》還要求,進一步加強對法官在調解工作中的職業行為約束。“各級法院的法官,在調解過程中要約束舉止言行,保持客觀公正,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偏袒一方。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法官可以在調解過程中分別做各方當事人的調解工作,但不得違反有關規定,私自單方面會見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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