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1月25日電(記者隋笑飛)記者25日了解到,最高人民檢察院近日下發《人民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規定》(簡稱《規定》)。《規定》共8章51條,主要包括賠償義務機關的立案條件、審查處理、復議程序、賠償監督、賠償決定的執行等程序性內容。
《規定》強調,檢察院國家賠償工作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及時的原則。上級檢察院應監督、指導下級檢察院依法辦理國家賠償案件。賠償請求人向上級檢察院反映下級檢察院在辦理國家賠償案件中存在違法行為的,上級檢察院應當受理,並依法、及時處理。
鋻於《國家賠償法》對確認程序的取消和賠償範圍的變化,《規定》相應調整了立案條件,要求檢察機關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人身自由權賠償的,已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請求生命健康權賠償的,有傷情、死亡證明等條件的賠償申請應當立案。
《規定》要求,對已經立案的賠償案件應當全面審查案件材料,可以向原案件承辦部門和承辦人員等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審查賠償案件應當查明是否存在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損害是否為檢察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造成、侵權的起止時間和造成損害的程度、是否屬於國家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等。
《規定》指出,檢察院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賠償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請復議。檢察院作出不予賠償決定的,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的方式、項目、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收到檢察院作出的賠償或者不予賠償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請復議。
《規定》要求,賠償請求人或者賠償義務機關不服法院賠償委員會作出的刑事賠償決定或者民事、行政訴訟賠償決定,以及法院行政賠償判決、裁定,向檢察院申訴的,檢察院應當受理。
《規定》強調,對致人精神損害的,負有賠償義務的檢察院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