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3月17日電(記者陳菲)修正後的國家賠償法已于2010年12月1日施行。法律施行後,之前的國家賠償案件如何請求賠償?賠償請求人能否依據新法請求更高賠償?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出臺司法解釋,對相關問題予以了規定。
根據司法解釋,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適用修正的國家賠償法:(一)2010年12月1日以前已經受理賠償請求人的賠償請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賠償決定的;(二)賠償請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後提出賠償請求的。
司法解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在2010年12月1日以前發生法律效力的賠償決定不服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審查處理時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但是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提出申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法院有關負責人解釋説,一部新法或修正的法律實施後,就會産生新法溯及力與已有生效裁判文書既判力的優先效力問題。參考世界各國司法實踐的通行做法,一般都奉行既判力優先於溯及力的原則,即修正後的新法對於其施行前已經終審或者生效的裁判行為沒有溯及力,任何人、任何機關不能依據新法的規定翻案。
考慮到應保護賠償請求人的申訴權,司法解釋還規定申訴人不服2010年12月1日以前生效賠償決定的,可以提出申訴,但同時規定審查處理申訴時應當適用修正前的國家賠償法。對於賠償請求人僅就修正的國家賠償法增加的賠償項目及標準提出申訴的,則規定不予受理。
負責人表示,這樣規定目的就是為了維護法律和社會利益的整體公平,維護既存的合理的社會秩序的穩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自2011年3月18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