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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注職業病防治法:強化用人單位職業病防治責任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1年12月31日 21時22分   來源:新華社

    新華社北京12月31日電(記者 趙琬微、胡浩)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31日表決通過關於修改《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明確提出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法律增加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要求,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落實職業病預防措施,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防治所需的資金收入,不得擠佔、挪用,並對因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法律進一步明確了用人單位提供職業病診斷材料的責任,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

    法律還進一步明確了對用人單位違反規定的處罰。

    我國修法明確職業病診斷機構應具備的條件

    新華社北京12月31日電(記者趙琬微、胡浩)職業病診斷難、鑒定難,是職業病防治中遇到的“瓶頸”之一。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31日表決通過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修改後的法律明確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

    法律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機構,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向社會公佈本行政區域內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名單。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需具備《醫療機構職業許可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應的儀器、設備、醫療衛生技術人員等條件。法律明確“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診斷的要求。”

    法律還增加了勞動者自主選擇診斷機構的機會的相關規定。修改為“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目前,我國共有職業病診斷機構489家。全國還有60多個地市沒有職業病診斷機構,甚至個別省份只有1家職業病診斷機構。

    我國修法明確無法確認勞動關係的職業病病人可向民政部門申請救助

    新華社北京12月31日電(記者 趙琬微、胡浩)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31日表決通過關於修改《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修改後的法律增加規定,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係的職業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法律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採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規定的職業病病人獲得醫療救治。

    法律規定,職業病病人變動工作單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變。“用人單位在發生分立、合併、解散、破産等情形時,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根據衛生部報告,2010年我國新報告職業病例2.7萬餘例,比2009年增加50%。與此同時,我國有2億多農民工,他們流動性大,勞動關係不固定。如果職業病病情得到診斷時,原來的用人單位早已解散或倒閉,勞動者將難以得到救治。

    修訂後的職業病防治法進一步明確監管部門職責

    新華社北京12月31日電(記者 趙琬微、胡浩)國家安監總局職業安全健康監督管理司司長高世民31日在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的新聞發佈會上表示,會議表決通過的關於修改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進一步明確了監管部門職責。

    高世民説,這次職業病防治法修訂的特點,就是進一步明確和理順了相關部門在職業病防治工作當中的監管職責。根據修訂後法律,職業病防治工作基本上按照防、治、保三個主要環節確定法治工作。

    修改後的法律將原來“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修改為“由國務院安全生産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本法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修改後的法律明確了職業病防治施行“用人的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並規定當事人可以就職業病診斷、鑒定提請相關部門進行調查仲裁。

    我國修法明確職業病診斷、鑒定可提請相關部門調查仲裁

    新華社北京12月31日電(記者 趙琬微、胡浩)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31日表決通過關於修改《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法律增加“當事人對勞動關係、工種、工作崗位或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等規定。

    職業病診斷難、鑒定難,是職業病防治中的難題之一。修改後的法律增加規定,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有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並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修改後的法律規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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