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7月30日電(記者陳菲)最高法院30日發佈司法解釋,規定鐵路法院體制改革後,將可根據指定管轄,在與鐵路運輸相關的民事案件之外,受理其他民事案件和執行案件。
為確定鐵路法院管理體制改革後的案件管轄範圍,最高法院發佈了《關於鐵路運輸法院案件管轄範圍的若干規定》。《規定》對鐵路法院現有刑事案件管轄範圍進行了規範和歸納,仍然以涉及鐵路運輸的犯罪為主。同時拓展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列車上犯罪管轄問題規定的適用範圍。此外,《規定》還明確了鐵路法院有權受理刑事自訴案件。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鐵路運輸法院對經濟糾紛案件管轄範圍的規定中,確定若干與鐵路運輸密切相關的民事案件由鐵路法院管轄。《規定》以此為基礎,圍繞鐵路運輸、鐵路安全、鐵路財産等與鐵路密切相關的領域作了一定擴展,也進行了一定的規範,並以此作為鐵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基本來源。
由於《規定》中將與鐵路運輸有關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確定為鐵路法院受理案件的基本來源,加之刑事案件中需要與鐵路公安、檢察機關協調等問題,因此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的這兩類案件,都應上訴至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但是,部分鐵路運輸基層法院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沒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為適應管理體制改革後的變化,《規定》明確各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對這兩類案件作出的一審判決、裁定,均按鐵路運輸兩級法院原先的對應關係,上訴至相應的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此外,《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與鐵路運輸相關的民事案件之外,指定本轄區內的鐵路運輸基層法院受理其他一審民事案件,還可以將轄區內的執行案件指定鐵路法院執行。
《規定》自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