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佈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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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對外發生的債務,將被禁止用工會及其企業的財産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7月8日公佈的一個司法解釋,為有效保護工會組織及其投資興辦企業的財産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新司法解釋全稱為“關於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自2003年7月9日起施行。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工會組織的有關案件時,應當認定依照工會法建立的工會組織的社團法人資格。具有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與所建工會以及工會投資興辦的企業,應當分別承擔各自的民事責任。

 

    參與起草這個司法解釋的最高法院研究室法學博士吳兆祥表示,根據司法解釋精神,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中,應當依據法律規定確認工會的社團法人資格,並保護工會及其企業的獨立性,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被起訴時,不能將工會一併列為被告。法院判決這些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承擔民事責任時,不能裁判工會對此承擔責任,也不得對工會的財産、經費賬戶等採取查封、凍結、扣押和強制劃撥等強制措施。

 

    “工會財産及其他權益具有獨立性。”吳兆祥説,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與工會的財産是分別獨立的。工會對其財産、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産擁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工會投資建立企業的財産與權益也歸工會所有。基於這種認識,工會的民事責任也是獨立的。工會對外産生的經濟糾紛,以工會的財産對外承擔民事責任。工會投資的企業具有法人資格的,以投資的企業所有的財産對外承擔責任。工會投資的不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發生的債務,工會以其財産承擔連帶責任。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對工會及工會設立的企業的債務不承擔責任。同樣,建立工會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對外發生的債務,也不得用工會及其企業的財産來承擔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