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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4月16日 10時37分   來源:人民日報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決定 

一九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産生辦法》,附件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圖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在必要時得設立特別行政區。在特別行政區內實行的制度按照具體情況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法律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按照澳門的具體情況制定的,是符合憲法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後實行的制度、政策和法律,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為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自1999年12月20日起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目錄

    序言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一節 行政長官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三節 立法機關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五節 市政機構

    第六節 公務人員

    第七節 宣誓效忠第五章經濟第六章文化和社會事務

    第七章 對外事務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九章 附則

    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1〕

    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産生辦法

    附件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

    序言

    澳門,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和路環島,自古以來就是中國的領土,十六世紀中葉以後被葡萄牙逐步佔領。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兩國政府簽署了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從而實現了長期以來中國人民收回澳門的共同願望。

    為了維護國家的統一和領土完整,有利於澳門的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考慮到澳門的歷史和現實情況,國家決定,在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按照“一個國家,兩種制度”的方針,不在澳門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已由中國政府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予以闡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特製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制度,以保障國家對澳門的基本方針政策的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權、立法權、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第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組成。

    第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障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其他人的權利和自由。

    第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社會主義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資本主義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變。

    第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法律保護私有財産權。

    第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屬於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第八條 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立法機關和司法機關,除使用中文外,還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語文。

    第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除懸挂和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和國徽外,還可懸挂和使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旗和區徽。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旗是繪有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圖案的綠色旗幟。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區徽,中間是五星、蓮花、大橋、海水,周圍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葡文“澳門”。

    第十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會、經濟制度,有關保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關政策,均以本法的規定為依據。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觸。

    第二章 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

    第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在澳門設立機構處理外交事務。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的對外事務。

    第十四條 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防務。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維持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治安。

    第十五條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任免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和檢察長。

    第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行政管理權,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自行處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事務。

    第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立法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備案不影響該法律的生效。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後,如認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關於中央管理的事務及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可將有關法律發回,但不作修改。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該法律的失效,除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另有規定外,無溯及力。

    第十八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澳門原有法律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

    全國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在當地公佈或立法實施。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可對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減。列入附件三的法律應限于有關國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不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的法律。

    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宣佈戰爭狀態或因澳門特別行政區內發生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國家統一或安全的動亂而決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入緊急狀態時,中央人民政府可發佈命令將有關全國性法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

    第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除繼續保持澳門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則對法院審判權所作的限制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案件均有審判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無管轄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應取得行政長官就該等問題發出的證明文件,上述文件對法院有約束力。行政長官在發出證明文件前,須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證明書。

    第二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享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權力。

    第二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依法參與國家事務的管理。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確定的代表名額和代表産生辦法,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在澳門選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中央人民政府所屬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均不得干預澳門特別行政區依照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務。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如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機構,須徵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意並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的一切機構及其人員均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辦理批准手續,其中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定居的人數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徵求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確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北京設立辦事機構。

    第二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應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國、分裂國家、煽動叛亂、顛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竊取國家機密的行為,禁止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政治活動,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與外國的政治性組織或團體建立聯絡。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簡稱澳門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為: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中國公民及其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的中國公民及在其成為永久性居民後在澳門以外所生的中國籍子女;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澳門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項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在澳門出生的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居留權並有資格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為:有資格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領取澳門居民身份證,但沒有居留權的人。

    第二十五條 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

    第二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第二十七條 澳門居民享有言論、新聞、出版的自由,結社、集會、遊行、示威的自由,組織和參加工會、罷工的權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條 澳門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門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監禁。對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監禁,居民有權向法院申請頒發人身保護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體、剝奪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對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對待。

    第二十九條 澳門居民除其行為依照當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和應受懲處外,不受刑罰處罰。

    澳門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時,享有儘早接受法院審判的權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無罪。

    第三十條 澳門居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居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澳門居民享有個人的名譽權、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隱私權。

    第三十—條 澳門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條 澳門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關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對通訊進行檢查外,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訊自由和通訊秘密。

    第三十三條 澳門居民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遷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自由。澳門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種旅行證件的權利。有效旅行證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

    第三十四條 澳門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門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開傳教和舉行、參加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五條 澳門居民有選擇職業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條 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

    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澳門居民有從事教育、學術研究、文學藝術創作和其他文化活動的自由。

    第三十八條 澳門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願生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婦女的合法權益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懷和保護。

    第三十九條 澳門居民有依法享受社會福利的權利。勞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護。

    第四十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和國際勞工公約適用於澳門的有關規定繼續有效,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予以實施。

    澳門居民享有的權利和自由,除依法規定外不得限制,此種限制不得與本條第一款規定抵觸。

    第四十—條 澳門居民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保障的其他權利和自由。

    第匹十二條 在澳門的葡萄牙後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護,他們的習俗和文化傳統應受尊重。

    第四十三條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澳門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規定的澳門居民的權利和自由。

    第四十四條 澳門居民和在澳門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

    第四章 政治體制

    第—節 行政長官

    第四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四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四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當地通過選舉或協商産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由附件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的産生辦法》規定。

    第四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第四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行政長官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産,記錄在案。

    第五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使下列職權:

    (一)領導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負責執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法律;

    (三)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佈法律;

    簽署立法會通過的財政預算案,將財政預算、決算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四)決定政府政策,發佈行政命令;

    (五)制定行政法規並頒布執行;

    (六)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員:各司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主要負責人和海關主要負責人;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員職務;

    (七)委任部分立法會議員;

    (八)任免行政會委員;

    (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級法院院長和法官,任免檢察官;

    (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檢察長,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檢察長的職務;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職人員;

    (十二)執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規定的有關事務發出的指令;

    (十三)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處理中央授權的對外事務和其他事務;

    (十四)批准向立法會提出有關財政收入或支出的動議;

    (十五)根據國家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決定政府官員或其他負責政府公務的人員是否向立法會或其所屬的委員會作證和提供證據;

    (十六)依法頒授澳門特別行政區獎章和榮譽稱號;

    (十七)依法赦免或減輕刑事罪犯的刑罰;

    (十八)處理請願、申訴事項。

    第五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整體利益,可在九十日內提出書面理由並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立法會如以不少於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再次通過原案,行政長官必須在三十日內簽署公佈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可解散立法會:

    (一)行政長官拒絕簽署立法會再次通過的法案;

    (二)立法會拒絕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或行政長官認為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經協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

    行政長官在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解散時應向公眾説明理由。

    行政長官在其一任任期內只能解散立法會一次。

    第五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在立法會未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時,可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

    第五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如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辭職: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因兩次拒絕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所爭議的原案,而行政長官在三十日內拒絕簽署;

    (三)因立法會拒絕通過財政預算案或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整體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會,重選的立法會仍拒絕通過所爭議的原案。

    第五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按各司的排列順序臨時代理其職務。各司的排列順序由法律規定。

    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一百二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産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辦理,並報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長官應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第五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的委員由行政長官從政府主要官員、立法會議員和社會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長官決定。行政會委員的任期不超過委任他的行政長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長官就任前,原行政會委員暫時留任。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委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行政會委員的人數為七至十一人。行政長官認為必要時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行政會會議。

    第五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由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的會議每月至少舉行一次。行政長官在作出重要決策、向立法會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規和解散立法會前,須徵詢行政會的意見,但人事任免、紀律制裁和緊急情況下採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長官如不採納行政會多數委員的意見,應將具體理由記錄在案。

    第五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廉政公署,獨立工作。廉政專員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六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二節 行政機關

    第六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

    第六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首長是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設司、局、廳、處。

    第六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主要官員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澳門特別行政區主要官員就任時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院長申報財産,記錄在案。

    第六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行使下列職權:

    (一)制定並執行政策;

    (二)管理各項行政事務;

    (三)辦理本法規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對外事務;

    (四)編制並提出財政預算、決算;

    (五)提出法案、議案,草擬行政法規;

    (六)委派官員列席立法會會議聽取意見或代表政府發言。

    第六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必須遵守法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負責: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第六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機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

    第三節 立法機關

    第六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

    第六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擔任。

    立法會多數議員由選舉産生。

    立法會的産生辦法由附件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的産生辦法》規定。

    立法會議員就任時應依法申報經濟狀況。

    第六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除第一屆另有規定外,每屆任期四年。

    第七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如經行政長官依照本法規定解散,須于九十日內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重新産生。

    第七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暫停實施和廢除法律;

    (二)審核、通過政府提出的財政預算案;審議政府提出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三)根據政府提案決定稅收,批准由政府承擔的債務;

    (四)聽取行政長官的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五)就公共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六)接受澳門居民申訴並作出處理;

    (七)如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一聯合提議,指控行政長官有嚴重違法或瀆職行為而不辭職,經立法會通過決議,可委託終審法院院長負責組成獨立的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調查委員會如認為有足夠證據構成上述指控,立法會以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可提出彈劾案,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八)在行使上述各項職權時,如有需要,可傳召和要求有關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

    第七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設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會議員互選産生。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第七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代理。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時,另行選舉。

    第七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行使下列職權:

    (一)主持會議;

    (二)決定議程,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將政府提出的議案優先列入議程;

    (三)決定開會日期;

    (四)在休會期間可召開特別會議;

    (五)召開緊急會議或應行政長官的要求召開緊急會議;

    (六)立法會議事規則所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議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體制或政府運作的議案,可由立法會議員個別或聯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議案,在提出前必須得到行政長官的書面同意。

    第七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有權依照法定程序對政府的工作提出質詢。

    第七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舉行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立法會的法案、議案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

    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自行制定,但不得與本法相抵觸。

    第七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通過的法案,須經行政長官簽署、公佈,方能生效。

    第七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但現行犯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如有下列情況之一,經立法會決定,即喪失其立法會議員的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擔任法律規定不得兼任的職務;

    (三)未得到立法會主席同意,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

    (四)違反立法會議員誓言;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

    第四節 司法機關

    第八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行使審判權。

    第八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初級法院、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第八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可根據需要設立若干專門法庭。

    原刑事起訴法庭的制度繼續保留。

    第八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轄行政訴訟和稅務訴訟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決者,可向中級法院上訴。

    第八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法官,根據當地法官、律師和知名人士組成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法官只有在無力履行其職責或行為與其所任職務不相稱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才可根據終審法院院長任命的不少於三名當地法官組成的審議庭的建議,予以免職。

    終審法院法官的免職由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的建議決定。

    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的院長由行政長官從法官中選任。

    終審法院院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終審法院院長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八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法官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

    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不得在政治性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

    第九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檢察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

    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第九十—條 原在澳門實行的司法輔助人員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第九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辦法,作出有關當地和外來的律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業的規定。

    第九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絡和相互提供協助。

    第九十四條 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外國就司法互助關係作出適當安排。

    第五節 市政機構

    第九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設立非政權性的市政機構。市政機構受政府委託為居民提供文化、康樂、環境衛生等方面的服務,並就有關上述事務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諮詢意見。

    第九十六條 市政機構的職權和組成由法律規定。

    第六節 公務人員

    第九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人員必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條和九十九條規定的公務人員,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聘用的某些專業技術人員和初級公務人員除外。

    第九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原在澳門任職的公務人員,包括警務人員和司法輔助人員,均可留用,繼續工作,其薪金、津貼、福利待遇不低於原來的標準,原來享有的年資予以保留。

    依照澳門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贍養費待遇的留用公務人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退休的,不論其所屬國籍或居住地點,澳門特別行政區向他們或其家屬支付不低於原來標準的應得的退休金和贍養費。

    第九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任用原澳門公務人員中的或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公務人員,但本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還可聘請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擔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

    上述人員只能以個人身份受聘,並對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百條 公務人員應根據其本人的資格、經驗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門原有關於公務人員的錄用、紀律、提升和正常晉級制度基本不變,但得根據澳門社會的發展加以改進。

    第七節 宣誓效忠

    第—百零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立法會議員、法官和檢察官,必須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盡忠職守,廉潔奉公,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並依法宣誓。

    第一百零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在就職時,除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宣誓外,還必須宣誓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

    第五章 經濟

    第—百零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私人和法人財産的取得、使用、處置和繼承的權利,以及依法徵用私人和法人財産時被徵用財産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

    徵用財産的補償應相當於該財産當時的實際價值,可自由兌換,不得無故遲延支付。

    企業所有權和外來投資均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財政獨立。

    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收入全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行支配,不上繳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徵稅。

    第—百零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産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

    第—百零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獨立的稅收制度。

    澳門特別行政區參照原在澳門實行的低稅政策,自行立法規定稅種、稅率、稅收寬免和其他稅務事項。專營稅制由法律另作規定。

    第—百零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貨幣金融制度由法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場和各種金融機構的經營自由,並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百零八條 澳門元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定貨幣,繼續流通。

    澳門貨幣發行權屬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澳門貨幣的發行須有百分之百的準備金。澳門貨幣的發行制度和準備金制度,由法律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授權指定銀行行使或繼續行使發行澳門貨幣的代理職能。

    第—百零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實行外匯管制政策。澳門元自由兌換。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外匯儲備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保障資金的流動和進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徵收關稅。

    第—百—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實行自由貿易政策,保障貨物、無形財産和資本的流動自由。

    第—百—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為單獨的關稅地區。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關稅和貿易總協定》、關於國際紡織品貿易安排等有關國際組織和國際貿易協定,包括優惠貿易安排。

    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繼續有效的出口配額、關稅優惠和其他類似安排,全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

    第一百—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當時的産地規則,可對産品簽發産地來源證。

    第—百—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保護工商企業的自由經營,自行制定工商業的發展政策。

    澳門特別行政區改善經濟環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進工商業的發展,鼓勵投資和技術進步,並開發新産業和新市場。

    第—百—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經濟發展的情況,自行制定勞工政策,完善勞工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由政府、僱主、團體、僱員團體的代表組成的諮詢性的協調組織。

    第一百—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門實行的航運經營和管理體制,自行制定航運政策。

    澳門特別行政區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可進行船舶登記,並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以“中國澳門”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

    除外國軍用船隻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須經中央人民政府特別許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律進出其港口。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私營的航運及與航運有關的企業和碼頭可繼續自由經營。

    第—百一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經中央人民政府具體授權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項管理制度。

    第—百一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根據本地整體利益自行制定旅遊娛樂業的政策。

    第一百—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實行環境保護。

    第一百二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承認和保護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批出或決定的年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約和與土地契約有關的一切權利。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後新批或續批土地,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土地法律及政策處理。

    第六章 文化和社會事務

    第一百二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體制和管理、教學語言、經費分配、考試製度、承認學歷和學位等政策,推動教育的發展。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推行義務教育。

    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舉辦各種教育事業。

    第一百二十二條 澳門原有各類學校均可繼續開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類學校均有辦學的自主性,依法享有教學自由和學術自由。

    各類學校可以繼續從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招聘教職員和選用教材。學生享有選擇院校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求學的自由。

    第—百二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促進醫療衛生服務和發展中西醫藥的政策。社會團體和私人可依法提供各种醫療衛生服務。

    第一百二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科學技術政策,依法保護科學技術的研究成果、專利和發明創造。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適用於澳門的各類科學技術標準和規格。

    第—百二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學藝術、廣播、電影、電視等政策。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作者的文學藝術及其他的創作成果和合法權益。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法保護名勝、古跡和其他歷史文物,並保護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權益。

    第—百二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新聞、出版政策。

    第—百二十七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制定體育政策。民間體育團體可依法繼續存在和發展。

    第—百二十八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則,不干預宗教組織的內部事務,不干預宗教組織和教徒同澳門以外地區的宗教組織和教徒保持及發展關係,不限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沒有抵觸的宗教活動。

    宗教組織可依法開辦宗教院校和其他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宗教組織開辦的學校可以繼續提供宗教教育,包括開設宗教課程。

    宗教組織依法享有財産的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捐獻的權利。宗教組織在財産方面的原有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一百二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自行確定專業制度,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制定有關評審和頒授各種專業和執業資格的辦法。

    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經取得專業資格和執業資格者,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有關規定可保留原有的資格。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有關規定承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已被承認的專業和專業團體,並可根據社會發展需要,經諮詢有關方面的意見,承認新的專業和專業團體。

    第—百三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原有社會福利制度的基礎上,根據經濟條件和社會需要自行制定有關社會福利的發展和改進的政策。

    第—百三十—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社會服務團體,在不抵觸法律的情況下,可以自行決定其服務方式。

    第—百三十二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根據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門實行的對教育、科學、技術、文化、體育、康樂、醫療衛生、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組織的資助政策。

    第—百三十三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同全國其他地區相應的團體和組織的關係,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

    第一百三十四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新聞、出版、體育、康樂、專業、醫療衛生、勞工、婦女、青年、歸僑、社會福利、社會工作等方面的民間團體和宗教組織可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國際的有關團體和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各該團體和組織可根據需要冠用“中國澳門”的名義,參與有關活動。

    第七章 對外事務

    第一百三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代表,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團的成員,參加由中央人民政府進行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直接有關的外交談判。

    第一百三十六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科技、體育等適當領域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

    第一百三十七條 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同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適當領域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派遣代表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的成員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關國際組織或國際會議允許的身份參加,並以“中國澳門”的名義發表意見。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中國澳門”的名義參加不以國家為單位參加的國際組織和國際會議。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已參加而澳門也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採取措施,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保持在這些組織中的地位。

    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而澳門已以某種形式參加的國際組織,中央人民政府將根據情況和需要使澳門特別行政區以適當形式繼續參加這些組織。

    第—百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國際協議,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據情況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需要,在徵詢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意見後,決定是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協議仍可繼續適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和需要授權或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作出適當安排,使其他與其有關的國際協議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一百三十九條 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依照法律給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的中國公民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簽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其他旅行證件。上述護照和旅行證件,前往各國和各地區有效,並載明持有人有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對世界各國或各地區的人入境、逗留和離境,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可實行出入境管制。

    第—百四十條 中央人民政府協助或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同有關國家和地區談判和簽訂互免簽證協議。

    第一百四十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根據需要在外國設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經濟和貿易機構,報中央人民政府備案。

    第—百四十二條 外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領事機構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機構,須經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正式外交關係的國家在澳門設立的領事機構和其他官方機構,可根據情況予以保留或改為半官方機構。

    尚未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承認的國家,只能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民間機構。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釋和修改

    第—百四十三條 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授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治範圍內的條款自行解釋。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本法的其他條款也可解釋。但如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本法關於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澳門特別行政區關係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作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條款作出解釋。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解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解釋為準。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不受影響。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對本法進行解釋前,徵詢其所屬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的意見。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法的修改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本法的修改提案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修改議案,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三分之二多數、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同意後,交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團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出。

    本法的修改議案在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議程前,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委員會研究並提出意見。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既定的基本方針政策相抵觸。

    第九章 附則

    第—百四十五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澳門原有法律除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宣佈為同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如以後發現有的法律與本法抵觸,可依照本法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根據澳門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證件、契約及其所包含的權利和義務,在不抵觸本法的前提下繼續有效,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承認和保護。

    原澳門政府所簽訂的有效期超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約,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的機構已公開宣佈為不符合中葡聯合聲明關於過渡時期安排的規定,須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重新審查者外,繼續有效。

    註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在收入時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