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唐建)
[2008] 22號
當事人:唐建,男,1974年4月出生,時任上投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投摩根)研究員兼阿爾法基金經理助理,住址: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橋路989弄38號202室。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唐建違反證券法律法規一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申請,我會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與申辯意見,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唐建任職上投摩根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通過其所控制的證券賬戶交易“新疆眾和”股票,為自己及他人非法獲利152.72萬元。具體情況如下:
2006年3月,唐建任職上投摩根研究員兼阿爾法基金經理助理,在執行職務活動,向有關基金二級股票池和阿爾法基金推薦買入“新疆眾和”股票的過程中,使用自己控制的中信建投證券上海福山路營業部(以下簡稱福山路營業部)“唐金龍”證券賬戶先於阿爾法基金買入“新疆眾和”股票,並在其後連續買賣該股。期間,唐建還利用職務權限,多次查詢上投摩根阿爾法基金投資“新疆眾和”股票的信息,充分掌握了該基金的投資情況。截至2006年4月6日全部賣出前,“唐金龍”證券賬戶累計買入“新疆眾和”股票60,903股,累計買入金額76.49萬元;全部賣出所得金額105.45萬元,獲利28.96萬元。此外,2006年4月至5月,唐建還利用福山路營業部“唐金龍”資金賬戶下挂的“李成軍”證券賬戶、東方證券上海浦東南路營業部“李成軍”證券賬戶連續買賣“新疆眾和”股票的機會,為自己及他人非法獲利123.76萬元。
以上違法事實,有上投摩根情況説明,當事人詢問筆錄,營業部情況説明及有關人員詢問筆錄,“唐金龍”、“李成軍”賬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流水,“唐金龍”賬戶網絡交易IP地址,上投摩根出差記錄及報銷憑證,“新疆眾和”公司2006年第一季度報告等證據在案證明。
唐建在申辯中提出,自己不是基金經理助理。經復核,根據上投摩根有關公司研究員和基金經理助理職責的説明,唐建於2004年4月加入上投摩根,擔任研究員;2006年1月兼任阿爾法基金經理助理。根據上投摩根內部管理制度,基金經理助理的職權包括依據基金經理的授權下達股票交易指令;向該基金的基金經理提出投資參考建議;查詢該基金的交易組合情況。唐建利用上述職權對阿爾法基金投資情況進行了查詢。因此,唐建的上述申辯與事實不符。
唐建提出,自己並未向阿爾法基金推薦買入“新疆眾和”股票。經查明,2006年3月23日,唐建以上投摩根研究員身份建議調整上投摩根阿爾法基金、中國優勢基金二級股票池,增加“新疆眾和”股票為可投資對象;2006年3月28日,唐建電話向阿爾法基金的基金經理建議買入“新疆眾和”股票。唐建的上述行為構成了向有關基金推薦買入“新疆眾和”股票的職務行為。
唐建提出,自己對“唐金龍”賬戶沒有控制權,未提供該賬戶的交易資金;未進行股票交易;與最終獲利無關。經查明,根據福山路營業部情況説明、福山路營業部櫃臺主管以及唐建本人的詢問筆錄,唐建辦理了“唐金龍”、“李成軍”資金賬戶的開立手續,將“李成軍”證券賬戶下挂在“唐金龍”資金賬戶;根據福山路營業部及招商銀行上海分行營業部提供的證據,“唐金龍”資金賬戶的交易資金62萬元係由唐建本人的招商銀行一卡通賬戶51242502****0623在2006年2月7日劃入;根據福山路營業部提供的“唐金龍”證券賬戶網絡交易IP地址、上投摩根出差記錄與報銷憑證以及唐建的詢問筆錄,唐建曾通過網絡交易的方式在香港、新疆、雲南等地交易過“新疆眾和”股票。根據唐建的詢問筆錄,唐建從“新疆眾和”股票交易獲利中分得了收益。因此,唐建的上述申辯沒有事實依據,我會不予採信。
唐建及其代理人辯稱,唐建的行為未給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造成損失,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八條予以認定,也不應適用該法第九十七條進行處罰。我會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基金從業人員“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基金從業人員利用其所處的職務或地位,從事任何與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相衝突的證券交易,都將導致或可能導致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都是為法律所禁止的。唐建利用其在基金公司所任職務的便利,利用非公開的基金投資信息,先於有關基金買入同一公司股票,為自己及其親屬牟取私利,違背了基金從業人員對受託管理的基金及基金份額持有人應負有的忠實、勤勉義務,是明顯的利益衝突的行為,是嚴重的背信行為。這种先于有關基金買入同一公司股票的證券交易行為客觀上會對相關股票的市場價格産生不利於有關基金的影響,使該基金投資該種股票的成本增加,從而損害了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唐建這種背信行為還損害了有關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聲譽,損害了投資者對有關基金及基金管理人的信賴和信心,進而對有關基金的長期運作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造成損害。因此,應當適用《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七條對唐建的行為進行處罰。同時,我會認為,作為基金從業人員,唐建屬於《證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止從事股票交易的人員,其買賣“新疆眾和”股票的行為違反了《證券法》有關禁止有關人員買賣股票的規定。
唐建利用職務便利,通過“唐金龍”及其關聯證券賬戶多次交易“新疆眾和”股票並獲利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我會認為,在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中,投資者出於對基金管理人的信任,將資金委託給基金管理人進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人受人之托,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管理、運用基金財産。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之間是一種信託關係,基金管理人及其基金從業人員對基金和基金份額持有人負有忠實義務,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不得從事利益衝突的行為,不得將自身利益置於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之上,更不得在執行職務或辦理業務過程中利用所處地位或優勢牟取私利。忠實勤勉、誠實守信、避免利益衝突,不僅是基金從業人員基本的執業準則,更是基金行業的立業之本。唐建作為上投摩根研究員兼阿爾法基金經理助理,一方面履行公司賦予的職責,參與基金財産的投資和管理,另一方面又憑藉職務便利,利用非公開的基金投資信息,為自己及他人利益買賣相同股票並獲利,構成了嚴重的利益衝突行為,違背了基金從業人員的法定義務,是一種典型的背信行為,應當受到制裁。
唐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八條有關禁止從事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證券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禁止有關人員參與股票交易的規定,構成了《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七條所述基金從業人員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行為以及《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述違反法律規定參與股票交易的行為。根據唐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七條、《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我會決定如下:
一、取消唐建基金從業資格;
二、沒收唐建違法所得152.72萬元,並處50萬元罰款。
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付款憑證的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八年四月八日
中國證監會市場禁入決定書(唐建)
[2008] 9號
當事人:唐建,男,1974年4月出生,時任上投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投摩根)研究員兼阿爾法基金經理助理,住址: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橋路989弄38號202室。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唐建違反證券法律法規一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場禁入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應當事人申請,我會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陳述與申辯意見,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唐建任職上投摩根期間,利用職務便利通過其所控制的證券賬戶交易“新疆眾和”股票,為自己及他人非法獲利152.72萬元。具體情況如下:
2006年3月,唐建任職上投摩根研究員兼阿爾法基金經理助理,在執行職務活動,向有關基金二級股票池和阿爾法基金推薦買入“新疆眾和”股票的過程中,使用自己控制的中信建投證券上海福山路營業部(以下簡稱福山路營業部)“唐金龍”證券賬戶先於阿爾法基金買入“新疆眾和”股票,並在其後連續買賣該股。期間,唐建還利用職務權限,多次查詢上投摩根阿爾法基金投資“新疆眾和”股票的信息,充分掌握了該基金的投資情況。截至2006年4月6日全部賣出前,“唐金龍”證券賬戶累計買入“新疆眾和”股票60,903股,累計買入金額76.49萬元;全部賣出所得金額105.45萬元,獲利28.96萬元。此外,2006年4月至5月,唐建還利用福山路營業部“唐金龍”資金賬戶下挂的“李成軍”證券賬戶、東方證券上海浦東南路營業部“李成軍”證券賬戶連續買賣“新疆眾和”股票的機會,為自己及他人非法獲利123.76萬元。
以上違法事實,有上投摩根情況説明,當事人詢問筆錄,營業部情況説明及有關人員詢問筆錄,“唐金龍”、“李成軍”賬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流水,“唐金龍”賬戶網絡交易IP地址,上投摩根出差記錄及報銷憑證,“新疆眾和”公司2006年第一季度報告等證據在案證明。
唐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八條有關禁止從事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證券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禁止有關人員參與股票交易的規定,構成了《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七條所述基金從業人員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行為以及《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述違反法律規定參與股票交易的行為。我會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七條、《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對唐建作出了行政處罰。
同時,我會認為,鋻於唐建違反證券法律法規的行為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根據《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的規定,經研究決定:認定唐建為市場禁入者,自我會宣佈決定之日起,終身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八年四月八日
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王黎敏)
[2008]15號
當事人:王黎敏,男,1975年10月出生,時任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方基金)基金金元、基金寶元的基金經理,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景田南金色假日B1708。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王黎敏違反證券法律法規一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復核了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意見,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王黎敏任職南方基金期間,操作“王法林”賬戶買賣“太鋼不銹”和“柳鋼股份”股票,為該賬戶非法獲利1,509,407元。具體情況如下:
王黎敏通過網上交易方式,直接操作其父王法林在華泰證券常州和平南路營業部(以下簡稱和平南路營業部)開立的“王法林”賬戶買賣“太鋼不銹”和“柳鋼股份”股票。其中,2006年8月8日操作“王法林”賬戶買入146,000股“太鋼不銹”股票,2007年2月6日操作“王法林”賬戶賣出146,000股“太鋼不銹”股票,盈利1,543,287元;2007年2月27日操作“王法林”賬戶買入30,800股“柳鋼股份”股票,同年3月21日操作“王法林”賬戶賣出30,800股“柳鋼股份”股票,虧損33,880元。以上共獲利1,509,407元。根據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南方基金公司基金金元、基金寶元公佈的2006年1至4季度報告以及2007年1季度報告披露的“投資組合報告─期末按市值佔基金資産凈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明細”,“太鋼不銹”股票一直是基金金元投資排名前三位且重倉持有的股票;“太鋼不銹”股票是基金寶元投資排名前五位且重倉持有的股票;“柳鋼股份”股票是基金寶元投資排名第六位的股票。
以上違法事實,有南方基金情況説明、當事人詢問筆錄、“王法林”賬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流水、“王法林”賬戶網絡交易IP地址、基金金元和基金寶元相關季度報告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案證明。
王黎敏在陳述、申辯中提出,“王法林”賬戶的原始資金屬於王法林,“王法林”賬戶的投資收益和投資風險應由王法林自行承擔。經復核,根據銀行存取款憑證及資金流水記錄,2006年3月20日、2007年2月25日,王黎敏使用自己的建設銀行活期存摺分別取出20萬元、51萬元並匯款至其父王法林的工商銀行卡;2006年3月21日、2007年2月26日,王法林從該工商銀行卡分別現金取款20萬元、50萬元存入和平南路營業部“王法林”資金賬戶。除該兩筆資金以外,“王法林”資金賬戶其餘存款金額共約22.6萬元,發生在2005年6月之前。根據王黎敏的詢問筆錄、華泰證券提供的“王法林”賬戶網絡交易IP地址、南方基金出具的情況説明以及和平南路營業部資金和證券流水記錄,王黎敏通過南方基金公司外網登錄華泰證券網上交易系統操作“王法林”賬戶買賣“太鋼不銹”、“柳鋼股份”股票併為該賬戶獲利1,509,407元。上述事實證明,和平南路營業部“王法林”資金賬戶的大多數交易資金由王黎敏提供,王黎敏是“王法林”賬戶交易資金的主要提供者,同時,王黎敏直接操作了“王法林”賬戶特定交易時間的資金使用及股票交易,並通過其交易行為為“王法林”賬戶獲利1,509,407元。因此,王黎敏的有關申辯理由不成立。
王黎敏在陳述、申辯中提出,雖然他的行為存在潛在的利益衝突可能,但自己沒有利用基金財産向“王法林”賬戶輸送利益,也沒有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我會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八條明確規定,基金從業人員“不得從事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基金從業人員從事任何與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相衝突的證券交易,都將導致或可能導致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都是為法律所禁止的。王黎敏作為基金經理,在為基金財産及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履行投資管理職責,運用基金財産進行股票投資買賣的同時,又為“王法林”賬戶進行相同股票的買賣交易,客觀上對相關股票的市場價格産生了不利於有關基金財産的影響,損害了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是一種將個人利益置於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之上的背信行為。此外,王黎敏的上述行為還損害了其所管理的基金及所在基金公司的市場聲譽,損害了投資者對有關基金及基金公司的信賴和信心,對有關基金的長期運作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也造成了損害。
王黎敏操作“王法林”賬戶交易“太鋼不銹”、“柳鋼股份”股票併為該賬戶獲利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我會認為,在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中,基金管理人受人之托,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管理、運用基金財産,基金管理人與基金份額持有人之間是一種信託關係,基金管理人及其基金從業人員對基金和基金份額持有人負有忠實、避免利益衝突的法定義務。王黎敏作為基金經理,在從事基金投資時理應謹慎勤勉,恪盡職守,嚴格信守自己對基金及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忠實義務,不得為私人利益從事與其所管理的基金財産及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相衝突的行為。但是,王黎敏在進行職務投資活動時又為私人利益進行相同股票的買賣,是一種嚴重的利益衝突行為,有違其忠實、勤勉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王黎敏的上述行為違反了《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八條有關禁止從事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證券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禁止有關人員參與股票交易的規定,構成了《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七條所述基金從業人員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行為以及《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述違反法律規定參與股票交易的行為。根據王黎敏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與社會危害程度,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七條、《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我會決定如下:
一、取消王黎敏基金從業資格;
二、沒收王黎敏違法所得1,509,407元,並處50萬元罰款。
當事人應自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將罰款匯交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開戶銀行: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賬號7111010189800000162,由該行直接上繳國庫),並將付款憑證的複印件送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稽查局備案。如對本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收到本處罰決定書之日起3個月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上述決定不停止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中國證監會市場禁入決定書(王黎敏)
[2008]6號
當事人:王黎敏,男,1975年10月出生,時任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方基金)基金金元、基金寶元的基金經理,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景田南金色假日B1708。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的有關規定,我會對王黎敏違反證券法律法規一案進行了立案調查、審理,並依法向當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場禁入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復核了當事人的陳述與申辯意見,現已調查、審理終結。
經查明,王黎敏任職南方基金期間,操作“王法林”賬戶買賣“太鋼不銹”和“柳鋼股份”股票,為該賬戶非法獲利1,509,407元。具體情況如下:
王黎敏通過網上交易方式,直接操作其父王法林在華泰證券常州和平南路營業部(以下簡稱和平南路營業部)開立的“王法林”賬戶買賣“太鋼不銹”和“柳鋼股份”股票。其中,2006年8月8日操作“王法林”賬戶買入146,000股“太鋼不銹”股票,2007年2月6日操作“王法林”賬戶賣出146,000股“太鋼不銹”股票,盈利1,543,287元;2007年2月27日操作“王法林”賬戶買入30,800股“柳鋼股份”股票,同年3月21日操作“王法林”賬戶賣出30,800股“柳鋼股份”股票,虧損33,880元。以上共獲利1,509,407元。根據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南方基金公司基金金元、基金寶元公佈的2006年1至4季度報告以及2007年1季度報告披露的“投資組合報告─期末按市值佔基金資産凈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明細”,“太鋼不銹”股票一直是基金金元投資排名前三位且重倉持有的股票;“太鋼不銹”股票一直是基金寶元投資排名前五位且重倉持有的股票;“柳鋼股份”股票是基金寶元投資排名第六位的股票。
以上違法事實,有南方基金情況説明、當事人詢問筆錄、“王法林”賬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流水、“王法林”賬戶網絡交易IP地址、基金金元和基金寶元相關季度報告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案證明。
王黎敏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以下簡稱《證券投資基金法》)第十八條有關禁止從事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的規定,同時也違反了《證券法》第四十三條有關禁止有關人員參與股票交易的規定,構成了《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七條所述基金從業人員損害基金財産和基金份額持有人利益的行為以及《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述違反法律規定參與股票交易的行為。我會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七條、《證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的規定對王黎敏作出了行政處罰。
同時,鋻於王黎敏違反證券法律法規的行為性質較為惡劣,根據《證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和《證券市場禁入規定》第三條、第五條的規定,我會決定:認定王黎敏為市場禁入者,自我會宣佈決定之日起,7年內不得從事證券業務或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職務。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