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信訪工作若干規定
(2005年10月21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絡,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保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信訪事項,根據國務院《信訪條例》和其它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機關,是指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 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制定並公開信訪工作制度,暢通信訪渠道,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群眾服務。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堅持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彙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第四條 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定期進行矛盾和糾紛的排查調處工作,對排查出的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重大矛盾和突出問題,應當按照信訪事項處理原則責令有關機關限期解決。
第六條 市和區、縣應當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應當定期召開,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報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
(二)了解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和動態;
(三)對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的處理提出對策建議;
(四)組織協調處理跨部門、跨行業、跨地區的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
(五)督促檢查有關工作部門和地區處理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各項措施的落實。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電子政務建設的要求,建立全市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與上級人民政府、政府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的互聯互通。
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受理、辦理信訪事項情況及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通過信訪信息系統報告或者通報信訪信息情況。
信訪人可以通過信訪信息系統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
第八條 信訪人對屬於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分別向有關機關提出。
對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投訴請求,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九條 信訪人提出涉及行政機關的信訪事項,按照下列規定確定負責處理的機關:
(一)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該工作部門負責處理;對其負責人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按照行政隸屬關係,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處理;
(二)對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和所屬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負責處理的行政機關;對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該工作人員所在的行政機關負責處理;對其負責人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按照行政隸屬關係,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負責處理;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或者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該組織或者企業、事業單位的主管行政機關負責處理;
(四)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任命或者派出該人員的行政機關負責處理;
(五)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處理。
第十條 信訪人提出涉及區、縣人民政府之間,區、縣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之間,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之間的職務行為提出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協商確定負責處理的行政機關;協商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市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負責處理的行政機關。
第十一條 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請求有關機關復查、復核:
(一)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請求該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復查;對復查意見不服的,根據信訪事項的內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請求復核。
(二)對區、縣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請求區、縣人民政府復查;對復查意見不服的,根據信訪事項的內容,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相關工作部門請求復核;對區、縣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根據信訪事項的內容,可以請求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復查;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請求復核。
(三)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作出的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請求市人民政府復查;對復查意見不服請求復核的,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對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不服請求復查的,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市人民政府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由市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組織有關部門提出復查、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信訪人提出的下列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或者復核機關可以舉行聽證:
(一)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
(二)屬於重大群體性上訪的;
(三)對重大事實認定有較大分歧的;
(四)對信訪事項的處理結果存在重大分歧的;
(五)其他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
聽證由行政機關決定舉行,並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十三條 信訪聽證參加人員包括信訪人和直接利害關係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信訪事項涉及的行政機關人員、證人、書記員以及聽證主持人和其他聽證合議組組成人員。
聽證由正在辦理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負責人主持,書記員由該機關工作人員擔任。
第十四條 聽證應當組成聽證合議組。聽證合議組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聽證主持人;
(二)正在辦理信訪事項行政機關的其他工作人員;
(三)正在辦理信訪事項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工作人員。
聽證合議組成員人數應當是單數,不得少於三人。
第十五條 舉行聽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證舉行前七日,行政機關將聽證的信訪事項、時間、地點通知聽證參加人;
(二)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
(三)信訪人和直接利害關係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信訪人和直接利害關係人及其委託代理人不參加聽證,不影響聽證的進行;
(四)聽證的事項涉及多個信訪人提出的共同信訪事項的,行政機關告知信訪人推選代表;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第十六條 聽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聽證開始前,書記員應當核對聽證合議組成員以外的聽證參加人的身份,宣讀聽證紀律,告知聽證參加人的權利、義務;
(二)聽證開始後,主持人介紹聽證合議組成員,宣佈聽證的信訪事項;
(三)信訪人、直接利害關係人或者其代理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出示證據;
(四)信訪事項涉及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陳述意見,出示證據,並説明相關法律依據;
(五)經主持人同意,信訪人和直接利害關係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可以就分歧意見與信訪事項涉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進行辯論。
聽證結束後,聽證合議組應當進行評議、合議。評議、合議的結果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作出處理意見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信訪過程中發生擾亂公共秩序的情況時,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現場疏導,並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封閉現場和相關道路,實行區域性交通管制;
(二)設置臨時警戒線,劃定警戒區域,未經許可任何人不得進入;
(三)發佈維護公共秩序、停止違法行為的公告。
第十八條 採取管制疏導措施無效後,對正在發生的嚴重危害社會穩定、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經上級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下列強制措施:
(一)責令圍觀人員立即離開現場;
(二)責令聚集人員在限定時間內離開現場;
(三)對於超過限定時間仍滯留現場的人員,強行驅散;
(四)對經強行驅散仍滯留現場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依法予以拘留;
(五)收繳信訪人員攜帶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放射性、劇毒等危險物品及用於煽動的工具、標語、傳單等物品。
第十九條 個別信訪人在信訪活動中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或者捏造事實、誣陷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信訪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