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志願服務條例
(2005年11月24日省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推動志願服務事業發展,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及其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志願者、志願者組織及其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及志願者組織自願、無償地服務他人和社會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在志願者組織登記或者註冊的個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組織是指依法成立,從事志願服務的公益性社會團體。
第四條 志願服務活動應當依法進行,遵循自願、無償、誠信、有益的原則。
第五條 志願服務活動接受共青團組織及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宣傳志願服務精神,維護志願者和志願者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具備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註冊。
第八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按照其章程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九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註冊制度,並向註冊志願者頒發志願服務證、志願服務記錄冊和志願者標誌。
第十條 志願者組織根據需要可以在街道、社區、鄉鎮、村屯等設立基層志願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 志願者組織的職責:(一)制定志願服務活動計劃並組織實施;(二)負責志願者招募、培訓、考核、表彰等管理工作;(三)籌集、管理用於志願服務活動的資金、物資;(四)維護志願者合法權益,為志願者提供必要的幫助;(五)開展宣傳與交流活動;(六)建立健全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制度、措施;(七)履行志願者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為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者提供相應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質保障。
第十三條 符合志願者組織章程規定條件的個人,可以向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並登記或者註冊,成為志願者。
志願者應當在志願者組織的安排下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一)自願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或者退出志願者組織;(二)參加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培訓;(三)對志願者組織的工作提出建議、批評並進行監督;(四)請求志願者組織為其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提供相應的安全保障和必要的物質保障;(五)有困難時可以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第十五條 志願者履行以下義務:(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二)遵紀守法;(三)維護志願者組織及志願者的形象和聲譽;(四)保守志願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或者商業秘密。
第十六條 志願者和志願者組織可以在以下範圍內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一)扶貧濟困;(二)幫老助幼,幫殘助弱;(三)搶險救災;(四)環境保護;(五)社區服務;(六)支教助學;(七)擁軍優屬;(八)大型社會活動;(九)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第十七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志願者組織應當及時對申請事項進行考查,並就可否進行服務給予答覆。
第十八條 志願者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就服務事項、服務內容及服務要求籤訂志願服務協議。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扶持志願服務事業。
第二十條 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由政府資助、社會捐贈和其他合法收入組成。
志願服務活動經費應當專門用於志願服務事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私分或者挪用。
志願服務活動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並依法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人、資助人及志願者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志願者組織進行捐贈、資助,捐贈人、資助人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相關優惠。
志願者組織接受的捐贈、資助等,應當符合志願服務的宗旨和範圍,並按照與捐贈人、資助人約定的合法方式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對表現突出的志願者組織、志願者及對志願服務活動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進行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有關志願服務的公益性宣傳。
第二十四條 教育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的範圍。鼓勵中學和大學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從事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五條 鼓勵有關單位在招聘、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錄取受到表彰獎勵的志願者。
第二十六條 接受志願服務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和自身條件,為參加志願服務的志願者提供所需的專項服務培訓和必要的物質保障。
第二十七條 在志願服務過程中,由於志願者組織的過錯,致使志願者受到損害的,志願者組織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 條 志願者在志願者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過程中,因有過錯給服務對象造成損害的,由志願者組織依法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志願者組織可以根據志願者的過錯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償權。
第二十九 條 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因志願服務對象的過錯對志願者或者志願者組織造成損害的,志願服務對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條 假冒、盜用志願者組織或者志願者名義、標誌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