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
第 101 號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長 吳愛英
2006年2月23日
公證機構執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證機構的審批管理和執業監督,規範公證機構的執業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以下簡稱《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證機構依照《公證法》和本辦法設立。
設立公證機構,應當按照統籌規劃、合理佈局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
第三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遵守法律,堅持客觀、公正的原則,遵守公證執業規範和執業紀律。
公證機構應當加入地方和全國的公證協會。
第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不以營利為目的,獨立行使公證職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公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對公證機構進行監督、指導。
第六條 公證協會是公證業的自律性組織。公證協會依照《公證法》和章程,對公證機構的執業活動進行監督。
第二章 公證機構設立審批
第七條 設立公證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批准。
第八條 公證機構可以在縣、不設區的市、設區的市、直轄市或者市轄區設立;在設區的市、直轄市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公證機構。公證機構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按照公證機構設立原則,綜合考慮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程度、人口數量、交通狀況和對公證業務的實際需求等情況,擬定本行政區域公證機構設置方案,並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和公證需求的變化對設置方案進行調整。
公證機構設置方案包括:設置方案擬定的依據,公證機構設置和佈局的安排,公證執業區域劃分的安排,公證機構設置總量及地區分佈的安排。
公證機構設置方案及其調整方案,應當報司法部核定。
第十條 公證執業區域可以下列區域為單位劃分:
(一)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轄區;
(二)設區的市、直轄市的轄區或者所轄城區的全部市轄區。
公證機構的執業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第十一條 設立公證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場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證員;
(四)有開展公證業務所必需的資金。
設立公證機構,應當符合經司法部核定的公證機構設置方案的要求。
第十二條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在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公證員中推選産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核準,並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公證機構的開辦資金數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確定。
第十四條 設立公證機構,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組建,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申請設立公證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公證機構的申請和組建報告;
(二)擬採用的公證機構名稱;
(三)擬任公證員名單、簡歷、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和符合擔任公證員條件的證明材料;
(四)擬推選的公證機構負責人的情況説明;
(五)開辦資金證明;
(六)辦公場所證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設立公證機構需要配備新的公證員的,應當依照《公證法》和司法部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報請審核、任命。
第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作出批准設立或者不予批准設立的決定。對准予設立的,頒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對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在決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設立公證機構的決定,應當報司法部備案。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變更名稱、辦公場所,根據當地公證機構設置調整方案予以分立、合併或者變更執業區域的,應當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後,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變更核準手續。核準變更的,應當報司法部備案。
公證機構變更負責人的,經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後,逐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對經批准設立的公證機構以及公證機構重要的變更事項,應當在作出批准決定後二十日內,在省級報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編制全國公證機構名錄。
第三章 公證機構名稱和執業證書管理
第十八條 公證機構統稱公證處。根據公證機構設置的不同情況,分別採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縣、不設區的市設立公證機構的,冠名方式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本縣、市名稱+公證處;
(二)在設區的市或其市轄區設立公證機構的,冠名方式為:省(自治區)名稱+本市名稱+字號+公證處;
(三)在直轄市或其市轄區設立公證機構的,冠名方式為:直轄市名稱+字號+公證處。
第十九條 公證機構的名稱,應當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證機構的名稱,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證機構名稱中的字號,應當由兩個以上文字組成,並不得與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設立的其他公證機構的名稱中的字號相同或者近似。
公證機構名稱的內容和文字,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 公證機構的名稱,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在辦理該公證機構設立或者變更審批時予以核定。
公證機構對經核定的名稱享有專用權。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執業證書是公證機構獲准設立和執業的憑證。
公證機構執業證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公證機構名稱、負責人、辦公場所、執業區域、證書編號、頒證日期、審批機關等。公證機構執業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於在辦公場所懸挂,副本用於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證機構執業證書由司法部統一製作。證書編號辦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條 公證機構執業證書不得塗改、出借、抵押或者轉讓。公證機構執業證書損毀或者遺失的,由該公證機構報經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逐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者補發。
第二十三條 公證機構變更名稱、辦公場所、負責人、執業區域或者分立、合併的,應當在報請核準的同時,申請換發公證機構執業證書。
公證機構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停業整頓期間,應當將該公證機構執業證書繳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章 公證機構執業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對公證機構的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執業活動、質量控制、內部管理等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公證機構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的情況;
(二)公證機構執行應當報批或者備案事項的情況;
(三)公證機構和公證員的執業情況;
(四)公證質量的監控情況;
(五)法律、法規和司法部規定的其他監督檢查事項。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和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本地公證機構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組織建設情況;
(二)執業活動情況;
(三)公證質量情況;
(四)公證員執業年度考核情況;
(五)檔案管理情況;
(六)財務制度執行情況;
(七)內部管理制度建設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要求進行監督檢查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業務、公證檔案、財務、資産等管理制度,對公證員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建立執業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公證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制定的公證收費標準。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參加公證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 公證機構應當依法開展公證執業活動,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
(二)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
(三)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
(四)洩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五)違反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
(六)法律、法規和司法部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公證機構應當依照《公證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核定的執業區域內受理公證業務。
第三十條 公證機構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的規定,定期填報公證業務情況統計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本公證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年度工作報告應當真實、全面地反映本公證機構上一年度開展公證業務、公證質量監控、公證員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公證收費、財務管理、內部制度建設等方面的情況。
公證業務情況統計表的統計項目及樣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一條 公證機構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在每年的第一季度進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應當依照《公證法》的要求和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監督事項,審查公證機構的年度工作報告,結合日常監督檢查掌握的情況,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機構的年度執業和管理情況作出綜合評估。考核等次及其標準,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結果,應當書面告知公證機構,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三十二條 公證機構應當對所屬公證員的執業情況進行年度考核。
公證機構的負責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條 公證機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一)被投訴或者舉報的;
(二)執業中有不良記錄的;
(三)未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的;
(四)年度考核發現內部管理存在嚴重問題的。
第三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監督檢查,可以對公證機構進行實地檢查,要求公證機構和公證員説明有關情況,調閱公證機構相關材料和公證檔案,向相關單位和人員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説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謊報、隱匿、偽造、銷毀相關證據材料。
第三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有關公證機構設立、變更、備案事項、年度考核、違法違紀行為處罰、獎勵等方面情況的執業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公證機構有《公證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依據《公證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公證機構違反《公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跨執業區域受理公證業務的,由所在地或者設區的市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制止,並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公證機構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司法部有關行政處罰程序的規定進行。
第三十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對公證機構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其查明的違法行為事實、處罰的理由及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口頭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公證機構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聽證。
公證機構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 司法行政機關在實施監督檢查和年度考核過程中,發現公證機構存在違法行為或者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應當及時立案調查,全面、客觀、公正地查明事實,收集證據。被調查的公證機構應當向調查機關如實陳述事實,提供有關材料。
第四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查處公證機構的違法行為,可以委託公證協會對公證機構的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核實。
接受委託的公證協會應當查明事實、核實證據,並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實施行政處罰的建議。
第四十一條 公證協會依據章程和有關行業規範,對公證機構違反執業規範和執業紀律的行為,視其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業處分。
公證協會在查處公證機構違反執業規範和執業紀律行為的過程中,發現有依據《公證法》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提交有管轄權的司法行政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 公證機構及其公證員因過錯給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造成損失的,由公證機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公證機構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公證員追償。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證機構設立審批、公證機構執業證書管理、對公證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年度考核的過程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干預公證機構依法獨立行使公證職能行為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公證機構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是指根據當地公證機構設置方案的規定,負責組建該公證機構,並承擔對其實施日常監督、指導職能的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十五條 《公證法》和本辦法施行前設立的公證機構,其設置、佈局、名稱、執業區域及管理體制不符合《公證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擬定調整方案,報司法部核定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