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財 政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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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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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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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 家 稅 務 總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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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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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徵進口稅收規定》經財政部、海關總署、國家稅務總局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經國務院批准,1997年4月10日海關總署令第61號發佈的《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徵進口稅收暫行規定》,已經國務院批准同時廢止。
部 長 金人慶
署 長 牟新生
局 長 謝旭人
二〇〇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徵進口稅收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研究和教育事業的發展,推動科教興國戰略的實施,規範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的免稅進口行為,根據國務院關於同意對科教用品進口實行稅收優惠政策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科學研究機構和學校,以科學研究和教學為目的,在合理數量範圍內進口國內不能生産或者性能不能滿足需要的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科學研究機構和學校,是指:
(一)國務院部委、直屬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所屬專門從事科學研究工作的各類科研院所;
(二)國家承認學歷的實施專科及以上高等學歷教育的高等學校;
(三)財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核定的其他科學研究機構和學校。
第四條 免稅進口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的具體範圍,按照本規定所附《免稅進口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清單》執行。
財政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的需求及國內生産發展情況,適時對《免稅進口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清單》進行調整。
第五條 依照本規定免稅進口的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應當直接用於本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教學,不得擅自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第六條 經海關核準的單位,其免稅進口的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可用於其他單位的科學研究和教學活動。
第七條 違反規定,將免稅進口的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擅自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罰,有關單位在1年內不得享受本稅收優惠政策;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有關單位在3年內不得享受本稅收優惠政策。
第八條 海關總署根據本規定制定海關具體實施辦法。
第九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免稅進口科學研究和教學用品清單
(一)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用的分析、測量、檢查、計量、觀測、發生信號的儀器、儀錶及其附件;
(二)為科學研究和教學提供必要條件的實驗室設備(不包括中試設備);
(三)計算機工作站,中型、大型計算機;
(四)在海關監管期內用於維修依照本規定已免稅進口的儀器、儀錶和設備或者用於改進、擴充該儀器、儀錶和設備的功能而單獨進口的專用零部件及配件;
(五)各種載體形式的圖書、報刊、講稿、計算機軟體;
(六)標本、模型;
(七)教學用幻燈片;
(八)實驗用材料;
(九)實驗用動物;
(十)科學研究、科學試驗和教學用的醫療檢測、分析儀器及其附件(限于醫藥類院校、專業和醫藥類科學研究機構。經海關核準,上述進口單位以科學研究或教學為目的,在每5年每種1台的範圍內,可將免稅醫療檢測、分析儀器用於其附屬醫院的臨床活動);
(十一)優良品種植物及種子(限于農林類科學研究機構和農林類院校、專業);
(十二)專業級樂器和音像資料(限于藝術類科學研究機構和藝術類院校、專業);
(十三)特殊需要的體育器材(限于體育類科學研究機構和體育類院校、專業);
(十四)教練飛機(限于飛行類院校);
(十五)教學實驗船舶所用關鍵設備(限于航運類院校);
(十六)科學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動力樣車(限于汽車類院校、專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