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令
第 162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項下進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已于2007年5月29日經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139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中國-巴基斯坦自由貿易區原産地規則〉的規定》同時廢止。
署 長 牟新生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
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
項下進口貨物原産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正確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巴基斯坦伊斯蘭共和國政府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中巴自貿協定》)項下進口貨物的原産地,促進雙方的經貿往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産地條例》、《中巴自貿協定》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巴基斯坦進口的《中巴自貿協定》項下貨物,但以加工貿易方式保稅進口和內銷的貨物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從巴基斯坦直接運輸進口的貨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原産地為巴基斯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中的《中巴自貿協定》稅率:
(一)在巴基斯坦完全獲得或者生産的;
(二)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或者第七條規定的在巴基斯坦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産的。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在巴基斯坦完全獲得或者生産”的貨物是指:
(一)在巴基斯坦收穫、採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産品;
(二)在巴基斯坦出生和飼養的活動物;
(三)在巴基斯坦從本條第(二)項活動物獲得的産品;
(四)在巴基斯坦狩獵、誘捕、捕撈、水生養殖、收集或者捕獲所得的産品;
(五)從巴基斯坦領土、領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開採、提取的除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以外的礦物質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的物質;
(六)從巴基斯坦按照國際法規定有權開發的該國領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獲得的産品;
(七)在巴基斯坦註冊的船隻或者合法懸挂該國國旗的船隻在公海捕撈獲得的魚類及其他海産品;
(八)在巴基斯坦註冊的加工船或者合法懸挂該國國旗的加工船上僅使用本條第(七)項産品加工、製造的産品;
(九)在巴基斯坦從既不能用於原用途、也不能恢復或者修理的物品上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十)在巴基斯坦收集的既不能用於原用途、也不能恢復或者修理,僅適合棄置或者用作部分原材料的回收,或者僅適合作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一)在巴基斯坦境內生産加工過程中産生的廢碎料;
(十二)僅用本條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列産品在巴基斯坦加工獲得的産品。
第五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巴基斯坦非完全獲得或者生産的貨物”是指,巴基斯坦原産成分的比例不低於40%的貨物。
在計算原産成分時,應當適用下列公式:
上述公式中,非原産材料的價格應當為下列兩種價格之一:
(一)材料進口時的成本、保險費加運費價格(CIF);
(二)最早確定的在巴基斯坦境內為使用不明原産地材料進行製造或者加工支付的價格。
第六條 除另有規定外,在巴基斯坦境內使用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的貨物作為生産適用《中巴自貿協定》稅率的製成品的材料,並且其製成品中原産于中國、巴基斯坦的成分累計不低於40%,則該製成品應當視為原産于巴基斯坦。
第七條 在巴基斯坦加工、製造的貨物,符合《中國-巴基斯坦自由貿易區原産地規則》(以下簡稱《中巴原産地規則》)項下産品特定原産地標準的,應當視為原産于巴基斯坦。該標準是本辦法的組成部分,由海關總署另行公告。
第八條 在按照本辦法第三條確定貨物原産地時,下列微小加工及處理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的確定:
(一)為使貨物在運輸或者貯存中保持良好狀態而進行的處理,例如乾燥、冷凍、通風、晾曬、冷卻,置於鹽或者二氧化硫中、用鹽水或其他水溶液保存,去除已毀壞部分等類似處理;
(二)除塵、篩選、分類、分級、搭配(即成套物品的組合),清洗、上漆和切割;
(三)為便於裝運貨物而進行的改換包裝、分拆或裝配;
(四)簡單的切割、切片和再包裝,或者裝瓶、裝袋、裝箱、固定於硬紙板或者木板上,以及其他簡單包裝;
(五)在産品或者其包裝上粘貼標誌、標簽或者其他類似的區別標記;
(六)對産品進行的簡單混合,不論其是否為同類産品,但混合所用成分應當不屬於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的産品;
(七)將物品的零部件簡單組裝成完整品;
(八)完整品的拆解;
(九)屠宰動物;
(十)僅用水或者其他物質稀釋而不改變貨物的性質;
(十一)本條第(一)項到第(十)項中的兩項或者多項加工、處理的組合。
第九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直接運輸”是指《中巴自貿協定》項下的進口貨物從巴基斯坦直接運輸到我國。
進口貨物運輸至我國,並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視為從巴基斯坦直接運輸:
(一)貨物未經過任何中國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國家或者地區境內運輸;
(二)貨物運輸途中經過一個或者多個中國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國家或者地區,在這些國家或者地區不論是否轉換運輸工具或者作臨時儲存,但是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僅由於地理原因或者運輸需要;
2.貨物未在這些國家或者地區進入貿易或者消費領域;
3.除裝卸或者其他為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的處理外,貨物在這些國家或者地區未經任何其他加工。
第十條 與貨物一起申報進口並且按照《稅則》應當與該貨物一併歸類的包裝、包裝材料、容器以及附件、備件、工具、介紹説明材料,其原産地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的確定。
第十一條 除另有規定外,在確定貨物的原産地時,貨物生産過程中使用的、本身不構成貨物物質成分、也不成為貨物組成部件的下列材料,其原産地不影響貨物原産地的確定:
(一)燃料與能源;
(二)工具、模具及鑄模;
(三)用於維護設備及廠房的備件和材料;
(四)在生産中使用的,或者用於運行設備和廠房的潤滑劑、潤滑油、複合材料及其他材料;
(五)手套、眼鏡、鞋、衣服、安全設備和用品;
(六)用於測試或者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和用品;
(七)催化劑和溶劑;
(八)在貨物生産過程中使用,雖然不構成該貨物組成部分,但能合理地表明其參與了該貨物生産過程的任何材料。
第十二條 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主動向海關提交由巴基斯坦指定的政府機構簽發的原産地證書正本(格式見附件),並且按照海關的申報規定填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以下簡稱《報關單》),申明適用《中巴自貿協定》稅率。進口貨物收貨人向海關提交的巴基斯坦原産地證書必須符合本辦法附件所列格式,用國際標準A4紙印製,所用文字為英文。原産地證書不得塗改及疊印。原産地證書上所列的一項或者多項貨物應當為同一批次進口到中國的原産于巴基斯坦的貨物,一份原産地證書應當對應一份《報關單》。
第十三條 進口貨物經過一個或者多個中國和巴基斯坦以外的國家或者地區運輸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向海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在巴基斯坦簽發的聯運提單;
(二)巴基斯坦有關政府機構在貨物出口前、出口時,或者在貨物實際出口後15日內簽發的原産地證書;
(三)貨物的原始商業發票;
(四)貨物經過其他國家或者地區運輸至我國境內的,進口貨物收貨人還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提交該國家或者地區海關出具的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在特殊情況下,由於非主觀過錯、過失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原産地證書未能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日期簽發的,進口貨物收貨人可以向海關提交補發的原産地證書,但該補發的原産地證書應當是在貨物裝運之日起1年內簽發的,並註明“補發”字樣。
第十五條 原産地證書被盜、遺失或者毀壞的,進口貨物收貨人可以要求出口貨物發貨人向原簽證機構申請在原證書籤發之日起1年之內簽發經證實的原産地證書真實複製本。該複製本應當註明“經證實的真實複製本”,並註明原證書正本的簽發日期。
第十六條 除不可抗力外,原産地證書應當自簽發之日起6個月之內向我國海關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貨物經過一個或者多個中國和巴基斯坦之外的國家或者地區運輸的,其原産地證書提交期限延長至8個月。進口貨物在本款規定期限內已經實際進口的,原産地證書的提交期限可以不受本款規定的限制。貨物申報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雖然申明適用《中巴自貿協定》稅率,但是未能提交符合規定的原産地證書及相關文件或者提交的原産地證書及相關文件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海關應當按照規定收取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且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未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提交的原産地證書,海關不予接受。
第十七條 原産于巴基斯坦的進口貨物,每批船上交貨價格(FOB)不超過200美元的,免於提交原産地證書。
第十八條 海關對巴基斯坦原産地證書的真實性或者相關貨物是否原産于巴基斯坦産生懷疑時,可以向巴基斯坦有關政府機構提出原産地核查請求。
在等待核查結果期間,海關可以依法選擇按照該貨物適用的最惠國稅率、普通稅率以及其他稅率收取相當於應繳稅款的等值保證金後放行貨物,並且按照規定辦理進口手續,進行海關統計。核查完畢後,海關應當根據核查結果,立即辦理保證金退還手續或者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
在提出核查請求之日起6個月內,海關未收到巴基斯坦有關政府機構核查結果,或者核查結果未包含足以確定原産地證書真實性或者貨物真實原産地信息的,有關貨物不享受關稅優惠待遇,海關應當立即辦理保證金轉為進口稅款手續。海關統計數據同時作相應修改。
進口貨物屬於國家限制進口的,或者有違法嫌疑的,在原産地證書核查完畢前海關不得放行貨物。
第十九條 除海關進出口貿易統計數據外,海關應當對用於雙方交流的原産地證書核查資料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從巴基斯坦進口適用《中巴自貿協定》稅率的貨物在向海關申報之後、海關放行之前,目的地發生變化需要運往其他國家的,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向海關提出書面申請。
海關將貨物運輸目的地變化情況在原産地證書上簽注確認後,將原産地證書正本返還進口貨物收貨人。
第二十一條 原産于巴基斯坦的貨物,在其他國家或者地區展覽並且于展覽期間或者展覽後售往中國,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在進口時可以享受《稅則》中的《中巴自貿協定》稅率:
(一)該貨物已經從巴基斯坦實際運送到展覽所在國家或者地區展出;
(二)該貨物已經實際賣給或者轉讓給中國的進口貨物收貨人;
(三)該貨物已經以送展時的狀態在展覽期間或者展覽後由展覽舉辦國立即發運至中國;
(四)該貨物在展覽期間處於展覽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海關的監管之下。
上述展覽貨物進口時,進口貨物收貨人應當向海關提交原産地證書,並且提供展覽所在國家或者地區有關政府機構簽發的註明展覽會名稱及地址的證明書,以及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列的證明文件。本條中“展覽”是指任何以出售外國産品為目的商貿、農業或者手工業展覽會、交易會或者在商店或者商業場所舉辦的類似展覽、展示。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構成走私行為、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或者其他違反《海關法》行為的,由海關依照《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定義是:
“成本、保險費加運費價格(CIF)”,是指在進口港把貨物從運輸工具卸下後,實付或者應當付給出口貨物發貨人的價格。它包括貨物的成本和將貨物運至指定目的港所需的保險費和運費。
“船上交貨價格(FOB)”,是指在指定出口港把貨物裝上運輸工具後,實付或者應當付給出口貨物發貨人的價格。它包括貨物的成本和將貨物運至運輸工具上所需的所有成本。
“海關估價協議”,是指WTO協議中《關於實施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七條的協定》。
“材料”,包括組成成分、零件、部件、組裝件、已經實際上構成另一個貨物部分或者已用於另一貨物生産過程的貨物。
“産品特定原産地標準”,是指規定材料已經發生稅則歸類改變或者特定製造或者加工工序,或者滿足某一從價百分比標準,或者混合使用任何這些標準的規則。
“非原産材料”,是指用於貨物生産中的非中國-巴基斯坦自貿區原産的材料,以及不明原産地的材料。
“生産”,是指獲得貨物的方法,包括製造、生産、裝配、加工、飼養、種植、繁殖、開採、提取、收穫、捕撈、誘捕、採集、收集、狩獵和捕獲。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139號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執行〈中國-巴基斯坦自由貿易區原産地規則〉的規定》同時廢止。
附件:原産地證書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