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57 號
《青海省節能監察辦法》已經2007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宋秀岩
二○○七年六月十四日
青海省節能監察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節能監察行為,保障節能法律、法規和規章實施,推動全社會合理用能和節約用能,促進節約型社會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節能監察,是指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或節能監察工作機構(以下統稱節能監察單位)監督檢查能源生産、經營、使用單位(以下統稱被監察單位)執行節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節能強制性標準情況,督促、幫助被監察單位加強節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法處罰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能監察工作。
省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全省節能監察工作計劃。省節能監察辦公室負責全省節能日常監察工作。
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專項節能監督管理工作;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相關節能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節能監察應遵循監察與服務、教育與處罰相結合,依法、公正、公開、廉潔、高效的原則。
第五條 節能監察工作經費應當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節能監察單位實施節能監察時不得向被監察單位收費。
第六條 節能監察單位應當建立節能監察舉報、投訴受理制度,設立並公佈舉報、投訴電話或電子郵箱、網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節能法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節能監察單位舉報、投訴。
第七條 下列事項應當實施節能監察:
(一)固定資産投資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有關合理用能專題論證情況,其設計和在建設中(後)對節能法律、政策和節能設計規範、合理用能標準的執行情況;
(二)用能單位執行國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産品、設備、工藝和材料目錄的情況;
(三)用能單位能源管理崗位、人員設立和配備的情況;
(四)用能單位執行能源技術標準,以及國家、省制定的單位産品能耗限額和能效標準的情況;
(五)用能單位能源計量、消費統計和能源利用狀況分析等節能管理制度建立、執行與節能教育、培訓的情況;
(六)用能産品生産、經營單位執行産品能效標識和能耗指標註明情況;
(七)二蒸噸以上鍋爐節能檢測情況;
(八)供應能源的質量狀況;
(九)能源利用檢驗、測試、評估等機構開展節能服務的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實施節能監察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省節能監察辦公室對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在5000噸標準煤以上的重點用能單位實施節能監察。
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在5000噸標準煤以下的用能單位,由州(地、市)、縣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確定重點用能單位,並實施節能監察。縣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節能監察結果報州(地、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州(地、市)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節能監察結果報省節能監察辦公室備案。
第九條 節能監察採取現場監察、書面監察方式。
實施現場監察,應當通知被監察單位相關人員到場,其相關人員不到場的,不影響節能監察正常進行。現場監察時,節能監察人員應當製作節能監察筆錄,如實記錄時間、地點、內容、參加人員和現場監察的實際情況,並由節能監察人員和被監察單位負責人(或其委託人)簽字確認;被監察單位拒絕簽字的,應當在監察筆錄中註明。
實施書面監察,被監察單位應當按照節能監察單位規定的時間、內容等要求,如實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和其他相關資料。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節能監察單位應當實施現場監察:
(一)對被監察單位能源利用狀況需現場監測確定的;
(二)用能單位主要耗能設備、生産工藝或能源消費結構發生重大變化影響節能的;
(三)用能單位對浪費能源的工藝、設備未採取節能技術措施降低能耗的;
(四)需要現場確認被監察單位落實節能整改情況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現場監察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規定外,節能監察單位對上級有關部門交辦或同級有關部門移送的節能監察事項,或者通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舉報、投訴或其他途徑發現用能單位涉嫌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應當實施現場監察。
第十一條 除國家統一部署和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實施現場節能監察外,對同一被監察單位實施的節能監察每年不超過一次。
節能監察單位按照節能監察工作計劃實施節能監察,應當提前7個工作日將實施節能監察的時間、範圍、內容、方式和具體要求等事項以書面形式告知被監察單位。
第十二條 被監察單位應當配合節能監察單位依法實施的節能監察工作,如實説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樣品,不得拒絕、阻礙節能監察,不得偽造、篡改、隱匿、銷毀有關證據資料。
第十三條 節能監察單位應當加強節能監察人員教育培訓、業務考核和監督管理。節能監察人員應當熟悉相關節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了解相應節能技術標準,具備監察業務能力,取得執法證件。
實施現場監察應當有兩名以上節能監察人員共同進行,出示執法證件,依法履行職責,為被監察單位保守技術、商業秘密,不得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或實施可能影響節能監察公正的行為。
第十四條 節能監察人員依法實施節能監察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有關人員,並記錄或錄音;
(二)查閱、複印或抄錄與節能監察事項有關的技術文件等相關資料;
(三)對被監察單位生産現場進行檢查,對有關資料、場景、設備、設施和産品等進行錄像、拍照;
(四)要求被監察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就節能監察所涉及問題做出解釋和説明;
(五)對被監察單位能源利用情況進行節能監測;
(六)對有關場所、設備、設施和工藝流程、産品等進行檢查、檢驗和監測;
(七)制止、糾正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五條 節能監察人員與被監察單位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節能監察公正的,應當主動申請回避。
被監察單位認為節能監察人員應當回避的,可書面或者口頭向節能監察單位提出。
節能監察人員回避由節能監察單位主要負責人決定。
第十六條 節能監察單位發現被監察單位違反有關節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對其發出限期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改正。
節能監察單位發現被監察單位明顯不合理用能,尚未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對其發出節能監察意見書,要求採取措施予以改進。
第十七條 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責令被監察單位限期整改或者要求採取措施予以改進的,節能監察單位應當在職責範圍內為被監察單位提供信息、技術等方面的指導或者服務;被監察單位也可以在節能監察單位職責範圍內,要求其提供信息、技術等方面的指導或者幫助。
第十八條 節能監察單位責令被監察單位限期整改的,應當根據相應的整改技術的實際需要,確定整改期限。
被監察單位確需延長整改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15日內提出延期申請。節能監察單位應當在收到延期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做出決定,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九條 節能監察單位應當重點跟蹤監察被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或節能監察意見書的被監察單位,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條 節能監察單位立案實施節能監察,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結案。當事人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聽證的時限不計算在內。
因節能監察情況複雜需要延期結案的,經節能監察單位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一條 節能監察單位應當在節能監察結束後15個工作日內做出節能監察報告,並送達被監察單位。
節能監察報告應當包括:實施節能監察的時間、內容、方式、監察結論、整改意見和對違法行為處理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被監察單位對節能監察報告有異議的,可在收到節能監察報告之日起15日內,書面向節能監察單位提出復查申請。
節能監察單位應當自收到復查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節能監察單位受理或不予受理復查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單位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決定受理的,應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組織復查。
復查中,被監察單位要求重新實施節能監測的,應當由具有資質的能源利用監測機構進行監測。經復查證明被監察單位異議成立的,復查中的節能監測費用由節能監察單位承擔;不成立的,由被監察單位承擔。
第二十三條 被監察單位有權拒絕違法實施的節能監察,並向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等部門舉報。
第二十四條 被監察單位違反節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節能強制性標準,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按節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
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對被監察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的,可將其違法用能行為和受處罰情況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五條 被監察單位接到節能監察意見書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按要求採取措施予以改進的,節能監察單位可將其不合理用能行為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六條 被監察單位阻礙節能監察單位依法進入節能監察現場實施節能監察的,或者拒不説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樣品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被監察單位偽造、篡改、隱匿、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對被監察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被監察單位接到限期整改通知書後,在規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按要求整改的,或者經整改沒有達到整改要求的,由節能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處理:
(一)對新建國家明令禁止的高耗能工業項目的,責令停止投入生産或者停止使用;
(二)對超過單位産品能耗限額用能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二十九條 節能監察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節能監察職責的;
(二)洩露被監察單位的技術、商業秘密的;
(三)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四)違法向被監察單位收取費用的;
(五)從事影響節能監察公正執法行為的。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