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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擅自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認定問題的復函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9月08日   來源:環保總局網站

四川省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於對擅自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認定問題的請示》(川環〔2005〕56號)收悉。經研究,現函覆如下: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必須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必須事先報經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第四十六條規定:“排污單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或者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拆除、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關於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的認定問題,2003年我局在《關於“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違法認定和處罰的意見》(環發〔2003〕177號)中明確提出:“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排污單位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的,可認定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

  根據上述規定,在污染物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如果你局請示中所反映的企業不及時或者不按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處理設施不能正常發揮處理作用,即可認定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處理設施;如果該企業未報經環保部門批准同意即停運污染物處理設施,即可認定為擅自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對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違法行為,或者擅自閒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的違法行為,環保部門都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