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商業銀行風險的識別、評價和預警,有效防範金融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金融機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
第二條 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資商業銀行。
第三條 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是對商業銀行實施風險監管的基準,是評價、監測和預警商業銀行風險的參照體系。
第四條 商業銀行應按照規定口徑同時計算並表的和未並表的風險監管核心指標。
第五條 銀監會對商業銀行的各項風險監管核心指標進行水平分析、同組比較分析及檢查監督,並根據具體情況有選擇地採取監管措施。
第二章 核心指標
第六條 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分為三個層次,即風險水平、風險遷徙和風險抵補。
第七條 風險水平類指標包括流動性風險指標、信用風險指標、市場風險指標和操作風險指標,以時點數據為基礎,屬於靜態指標。
第八條 流動性風險指標衡量商業銀行流動性狀況及其波動性,包括流動性比例、核心負債比例和流動性缺口率,按照本幣和外幣分別計算。
(一) 流動性比例為流動性資産餘額與流動性負債餘額之比,衡量商業銀行流動性的總體水平,不應低於25%。
(二) 核心負債比例為核心負債與負債總額之比,不應低於60%。
(三) 流動性缺口率為90天內表內外流動性缺口與90天內到期表內外流動性資産之比,不應低於-10%。
第九條 信用風險指標包括不良資産率、單一集團客戶授信集中度、全部關聯度三類指標。
(一) 不良資産率為不良資産與資産總額之比,不應高於4%。該項指標為一級指標,包括不良貸款率一個二級指標;不良貸款率為不良貸款與貸款總額之比,不應高於5%。
(二) 單一集團客戶授信集中度為最大一家集團客戶授信總額與資本凈額之比,不應高於15%。該項指標為一級指標,包括單一客戶貸款集中度一個二級指標;單一客戶貸款集中度為最大一家客戶貸款總額與資本凈額之比,不應高於10%。
(三) 全部關聯度為全部關聯授信與資本凈額之比,不應高於50%。
第十條 市場風險指標衡量商業銀行因匯率和利率變化而面臨的風險,包括累計外匯敞口頭寸比例和利率風險敏感度。
(一) 累計外匯敞口頭寸比例為累計外匯敞口頭寸與資本凈額之比,不應高於20%。具備條件的商業銀行可同時採用其他方法(比如在險價值法和基本點現值法)計量外匯風險。
(二) 利率風險敏感度為利率上升200個基點對銀行凈值的影響與資本凈額之比,指標值將在相關政策出臺後根據風險監管實際需要另行制定。
第十一條 操作風險指標衡量由於內部程序不完善、操作人員差錯或舞弊以及外部事件造成的風險,表示為操作風險損失率,即操作造成的損失與前三期凈利息收入加上非利息收入平均值之比。
銀監會將在相關政策出臺後另行確定有關操作風險的指標值。
第十二條 風險遷徙類指標衡量商業銀行風險變化的程度,表示為資産質量從前期到本期變化的比率,屬於動態指標。風險遷徙類指標包括正常貸款遷徙率和不良貸款遷徙率。
(一)正常貸款遷徙率為正常貸款中變為不良貸款的金額與正常貸款之比,正常貸款包括正常類和關注類貸款。該項指標為一級指標,包括正常類貸款遷徙率和關注類貸款遷徙率兩個二級指標。正常類貸款遷徙率為正常類貸款中變為後四類貸款的金額與正常類貸款之比,關注類貸款遷徙率為關注類貸款中變為不良貸款的金額與關注類貸款之比。
(二)不良貸款遷徙率包括次級類貸款遷徙率和可疑類貸款遷徙率。次級類貸款遷徙率為次級類貸款中變為可疑類貸款和損失類貸款的金額與次級類貸款之比,可疑類貸款遷徙率為可疑類貸款中變為損失類貸款的金額與可疑類貸款之比。
第十三條 風險抵補類指標衡量商業銀行抵補風險損失的能力,包括盈利能力、準備金充足程度和資本充足程度三個方面。
(一)盈利能力指標包括成本收入比、資産利潤率和資本利潤率。成本收入比為營業費用加折舊與營業收入之比,不應高於45%;資産利潤率為稅後凈利潤與平均資産總額之比,不應低於0.6%;資本利潤率為稅後凈利潤與平均凈資産之比,不應低於11%。
(二)準備金充足程度指標包括資産損失準備充足率和貸款損失準備充足率。資産損失準備充足率為一級指標,為信用風險資産實際計提準備與應提準備之比,不應低於100%;貸款損失準備充足率為貸款實際計提準備與應提準備之比,不應低於100%,屬二級指標。
(三)資本充足程度指標包括核心資本充足率和資本充足率,核心資本充足率為核心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産之比,不應低於4%;資本充足率為核心資本加附屬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産之比,不應低於8%。
第三章 檢查監督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建立與本辦法相適應的統計與信息系統,準確反映風險水平、風險遷徙和風險抵補能力。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參照《貸款風險分類指導原則》將非信貸資産分為正常類資産和不良資産,計量非信貸資産風險,評估非信貸資産質量。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將各項指標體現在日常風險管理中,完善風險管理方法。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董事會應定期審查各項指標的實際值,並督促管理層採取糾正措施。
第十八條 銀監會將通過非現場監管系統定期採集有關數據,分析商業銀行各項監管指標,及時評價和預警其nbsp; 第十九條 銀監會將組織現場檢查核實數據的真實性,根據核心指標實際值有針對性地檢查商業銀行主要風險點,並進行誡勉談話和風險提示。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農村合作銀行、城市信用社、農村信用社、外資獨資銀行和中外合資銀行參照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另有規定外,本核心指標不作為行政處罰的直接依據。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由銀監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自2006年1月1日起試行。《商業銀行資産負債比例管理監控、監測指標和考核辦法》(銀發〔1996〕45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