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急 發改價格[2006]7號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可再生能源發電
價格和費用分攤管理試行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電力公司,國家電網公司、南方電網公司:
為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我委研究制定了《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和費用分攤管理試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對執行中出現問題,請及時報告我委。
附件:《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和費用分攤管理試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六年一月四日
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和費用分攤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可再生能源發電産業的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價格法》,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的適用範圍為:風力發電、生物質發電(包括農林廢棄物直接燃燒和氣化發電、垃圾焚燒和垃圾填埋氣發電、沼氣發電)、太陽能發電、海洋能發電和地熱能發電。水力發電價格暫按現行規定執行。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2006年及以後獲得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或核準建設的,執行本辦法;2005年12月31日前獲得政府主管部門批准或核準建設的,仍執行現行有關規定。
第四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和費用分攤標準本著促進發展、提高效率、規範管理、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
第五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和政府指導價兩種形式。政府指導價即通過招標確定的中標價格。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高於當地脫硫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差額部分,在全國省級及以上電網銷售電量中分攤。
第二章 電價制定
第六條 風力發電項目的上網電價實行政府指導價,電價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招標形成的價格確定。
第七條 生物質發電項目上網電價實行政府定價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分地區制定標桿電價,電價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2005年脫硫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加補貼電價組成。補貼電價標準為每千瓦時0.25元。發電項目自投産之日起,15年內享受補貼電價;運行滿15年後,取消補貼電價。自2010年起,每年新批准和核準建設的發電項目的補貼電價比上一年新批准和核準建設項目的補貼電價遞減2%。發電消耗熱量中常規能源超過20%的混燃發電項目,視同常規能源發電項目,執行當地燃煤電廠的標桿電價,不享受補貼電價。
第八條 通過招標確定投資人的生物質發電項目,上網電價實行政府指導價,即按中標確定的價格執行,但不得高於所在地區的標桿電價。
第九條 太陽能發電、海洋能發電和地熱能發電項目上網電價實行政府定價,其電價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合理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制定。
第十條 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對用戶的銷售電價執行當地省級電網的分類銷售電價。
第十一條 鼓勵電力用戶自願購買可再生能源電量,電價按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加上電網平均輸配電價執行。
第三章 費用支付和分攤
第十二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上網電價高於當地脫硫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部分、國家投資或補貼建設的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運行維護費用高於當地省級電網平均銷售電價的部分,以及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網費用等,通過向電力用戶徵收電價附加的方式解決。
第十三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向省級及以上電網企業服務範圍內的電力用戶(包括省網公司的躉售對象、自備電廠用戶、向發電廠直接購電的大用戶)收取。地縣自供電網、西藏地區以及從事農業生産的電力用戶暫時免收。
第十四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按電力用戶實際使用的電量計收,全國實行統一標準。
第十五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計算公式為: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總額/全國加價銷售電量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總額=Σ〔(可再生能源發電價格-當地省級電網脫硫燃煤機組標桿電價)×電網購可再生能源電量+(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運行維護費用-當地省級電網平均銷售電價×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售電量)+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網費用以及其他合理費用〕其中:(1)全國加價銷售電量=規劃期內全國省級及以上電網企業售電總量-農業生産用電量-西藏電網售電量。(2)電網購可再生能源電量=規劃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量-廠用電量。(3)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運行維護費用=公共可再生能源獨立電力系統經營成本×(1+增值稅率)。(4)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網費用以及其他合理費用,是指專為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入電網系統而發生的工程投資和運行維護費用,以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設計文件為依據。在國家未明確輸配電成本前,暫將接入費用納入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中計算。
第十六條 按照省級電網企業加價銷售電量佔全國電網加價銷售電量的比例,確定各省級電網企業應分攤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額。計算公式為:各省級電網企業應分攤的電價附加額=全國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總額×省級電網企業服務範圍內的加價售電量/全國加價銷售電量。
第十七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計入電網企業銷售電價,由電網企業收取,單獨記賬,專款專用。所涉及的稅收優惠政策,按國務院規定的具體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可再生能源發展的實際情況適時調整,調整週期不少於一年。
第十九條 各省級電網企業實際支付的補貼電費以及發生的可再生能源發電項目接網費用,與其應分攤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額的差額,在全國範圍內實行統一調配。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電力監管部門根據本辦法制定,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批。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和電網企業必須真實、完整地記載和保存可再生能源發電上網交易電量、價格和金額等有關資料,並接受價格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及審計部門的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 不執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和國家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電力監管機構及審計部門進行審查,並追究主要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