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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監會通知調整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投資範圍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05月12日   來源:銀監會網站

中國銀監會辦公廳關於
調整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境外投資範圍的通知

銀監辦發〔2007〕114號

各銀監局,各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

    自《關於商業銀行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有關問題的通知》(銀監辦發〔2006〕164號,以下簡稱《通知》)公佈以來,商業銀行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基本理順了相關業務流程,積累了投資經驗。在商業銀行嚴格區分自有資金與客戶資金進行境外投資並根據客戶類別銷售産品的前提下,為進一步豐富代客境外理財産品投資品種,促進該項業務穩健發展,現對境外投資範圍做如下調整並提出相關要求:

    一、《通知》第六條第四款中“不得直接投資于股票及其結構性産品、商品類衍生産品,以及BBB級以下證券”的規定調整為:不得投資于商品類衍生産品,對衝基金以及國際公認評級機構評級BBB級以下的證券。

    二、商業銀行發行投資于境外股票的代客境外理財産品時,需滿足以下條件:

    (一)所投資的股票應是在境外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二)投資于股票的資金不得超過單個理財産品總資産凈值的50%;投資于單只股票的資金不得超過單個理財産品總資産凈值的5%。商業銀行應在投資期內及時調整投資組合,確保持續符合上述要求。

    (三)單一客戶起點銷售金額不得低於3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幣)。

    (四)客戶應具備相應的股票投資經驗。商業銀行應制定具體評估標準及程序,對客戶的股票投資經驗進行評估,並由客戶對相關評估結果進行簽字確認。

    (五)境外投資管理人應為與中國銀監會已簽訂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境外監管機構批准或認可的機構。商業銀行應對所選擇的境外投資管理人進行盡職審查,並確保其持續取得相關資格。

    (六)商業銀行應選擇在與中國銀監會已簽訂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境外監管機構監管的股票市場進行股票投資。

    三、商業銀行發行投資于境外基金類産品的代客境外理財産品時,應選擇與中國銀監會已簽訂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的境外監管機構所批准、登記或認可的公募基金。

    四、商業銀行發行投資于境外結構性産品的代客境外理財産品時,應選擇獲國際公認評級機構A級或以上評級的金融機構發行的結構性産品。

    五、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時,應按照審慎原則和資産多樣化原則,充分考慮市場形勢、銀行的資源、銀行的風險管理能力和投資者的風險承受能力等因素,從資産配置的角度進行産品開發和投資組合設計,避免投資地域、資産類別和投資標的等集中度風險。

    六、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時,應制定相關投資管理制度,詳盡規定甄選境外投資管理人和篩選各類投資産品的原則、基準和程序,以及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的素質和資格。

    七、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時,應嚴格遵守向客戶約定的投資目標、投資範圍、投資組合和投資限制等要求進行投資。

    八、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時,運用掉期、遠期等金融市場上流通的衍生金融工具應僅限于規避風險目的,嚴禁用於投機或放大交易。

    九、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時,應按照“了解你的客戶”原則,建立客戶適合度評估機制,依據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目的、投資經驗、風險偏好、投資預期等資料對客戶的風險承受度進行評估,確定客戶風險等級,向客戶提供與其風險等級適當的産品,避免理財業務人員錯誤銷售和不當銷售。

    十、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時,應嚴格管理理財業務人員,高度重視理財業務營銷人員的培訓,使其清楚了解所銷售的理財産品的特徵和風險,並在銷售過程中以適當的方式全面告知客戶,確保銷售行為的合規性。

    十一、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時,應將募集的客戶資金與自有資金及各相關責任人的資金完全分開,並以理財産品的名義開設獨立賬戶。嚴禁商業銀行及各相關責任人挪用客戶資金。

    十二、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時,嚴禁與各相關責任人發生任何利益輸送的行為。

    十三、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時,應在相關責任人的協助下嚴格按照《商業銀行個人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和《商業銀行開展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管理暫行辦法》的要求,定期向客戶披露所有便於其進行投資決策的相關信息,並對投資者權益或者收益率等産生重大影響的突發事件及時向客戶披露,盡責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十四、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時,應建立並執行恰當的內部客戶投訴處理程序,妥善地受理、調查及處理客戶投訴。

    十五、商業銀行開辦代客境外理財業務時,應建立相關的風險管理體系,制定並不斷完善風險管理制度,切實防範市場風險、信用風險、操作風險和法律風險和聲譽風險等各類風險,保障投資者合法權益。

    十六、《通知》中除本次調整的條款以外的其他條款仍然適用。

    請各銀監局將此通知轉發至轄內城市商業銀行和外資銀行等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

二OO七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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