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佈《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的通知
證監基金字[2007]278號
各基金管理公司,各基金代銷機構,各基金託管銀行:
為規範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行為,確保基金和相關産品銷售的適用性,提示投資風險,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根據《證券投資基金法》及《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20號)的有關規定,我會制定了《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現予發佈,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證券投資基金銷售適用性指導意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基金銷售機構的銷售行為,確保基金和相關産品銷售的適用性,提示投資風險,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市場健康發展,依據《證券投資基金法》、《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導意見。
第二條 本指導意見所稱基金銷售機構,是指依法辦理基金份額的發售、申購和贖回的基金管理人以及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其他機構。
第三條 基金銷售適用性是指基金銷售機構在銷售基金和相關産品的過程中,注重根據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銷售不同風險等級的産品,把合適的産品賣給合適的基金投資人。
第四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參照本指導意見,建立健全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制度,做好銷售人員的業務培訓工作,加強對基金銷售行為的管理,加大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提示,降低因銷售過程中産品錯配而導致的基金投資人投訴風險。
第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使用的基金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應當支持基金銷售適用性在基金銷售中的運用。
第二章 基金銷售適用性的指導原則和管理制度
第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在實施基金銷售適用性的過程中應當遵循以下指導原則:
(一)投資人利益優先原則。當基金銷售機構或基金銷售人員的利益與基金投資人的利益發生衝突時,應當優先保障基金投資人的合法利益。
(二)全面性原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將基金銷售適用性作為內部控制的組成部分,將基金銷售適用性貫穿于基金銷售的各個業務環節,對基金管理人(或産品發起人,下同)、基金産品(或基金相關産品,下同)和基金投資人都要了解並做出評價。
(三)客觀性原則。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方法,設置必要的標準和流程,保證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實施。對基金管理人、基金産品和基金投資人的調查和評價,應當盡力做到客觀準確,並作為基金銷售人員向基金投資人推介合適基金産品的重要依據。
(四)及時性原則。基金産品的風險評價和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評價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更新。
第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建立基金銷售適用性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的方式和方法;
(二)對基金産品的風險等級進行設置、對基金産品進行風險評價的方式或方法;
(三)對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的方式和方法;
(四)對基金産品和基金投資人進行匹配的方法。
第三章 審慎調查
第八條 基金代銷機構選擇代銷基金産品,應當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並做出評價;基金管理人在選擇基金代銷機構時,為確保基金銷售適用性的貫徹實施,應當對基金代銷機構進行審慎調查。
第九條 基金代銷機構通過對基金管理人進行審慎調查,了解基金管理人的誠信狀況、經營管理能力、投資管理能力和內部控制情況,並可將調查結果作為是否代銷該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産品或是否向基金投資人優先推介該基金管理人的重要依據。
第十條 基金管理人通過對基金代銷機構進行審慎調查,了解基金代銷機構的內部控制情況、信息管理平臺建設、賬戶管理制度、銷售人員能力和持續營銷能力,並可將調查結果作為選擇基金代銷機構的重要依據。
第十一條開展審慎調查應當優先根據被調查方公開披露的信息進行;接受被調查方提供的非公開信息使用的,必須對信息的適當性實施盡職甄別。
第四章 基金産品風險評價
第十二條 對基金産品的風險評價,可以由基金銷售機構的特定部門完成,也可以由第三方的基金評級與評價機構提供。
由基金評級與評價機構提供基金産品風險評價服務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要求服務方提供基金産品風險評價方法及其説明。
第十三條 基金産品風險評價結果應當作為基金銷售機構向基金投資人推介基金産品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基金産品風險評價以基金産品的風險等級來具體反映,基金産品風險應當至少包括以下三個等級:
(一)低風險等級;
(二)中風險等級;
(三)高風險等級。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前款所列等級的基礎上進一步進行風險細分。
第十五條 基金産品風險評價應當至少依據以下四個因素:
(一)基金招募説明書所明示的投資方向、投資範圍和投資比例;
(二)基金的歷史規模和持倉比例;
(三)基金的過往業績及基金凈值的歷史波動程度;
(四)基金成立以來有無違規行為發生。
第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所使用的基金産品風險評價方法及其説明應當通過適當途徑向基金投資人公開。
第十七條 基金産品風險評價的結果應當定期更新,過往的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歷史記錄保存。
第五章 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和評價
第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建立基金投資人調查制度,制定科學合理的調查方法和清晰有效的作業流程,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
第十九條 在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前,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執行基金投資人身份認證程序,核查基金投資人的投資資格,切實履行反洗錢等法律義務。
第二十條 基金投資人評價應以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類型來具體反映,應當至少包括以下三個類型:
(一)保守型;
(二)穩健型;
(三)積極型。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前款所列類型的基礎上進一步進行風險承受能力細分。
第二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投資人首次開立基金交易賬戶時或首次購買基金産品前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和評價;對已經購買了基金産品的基金投資人,基金銷售機構也應當追溯調查、評價該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
基金投資人放棄接受調查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通過其他合理的規則或方法評價該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
第二十二條 基金銷售機構可以採用當面、信函、網絡或對已有的客戶信息進行分析等方式對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進行調查,並向基金投資人及時反饋評價的結果。
第二十三條 對基金投資人進行風險承受能力調查,應當從調查結果中至少了解到基金投資人的以下情況:
(一)投資目的;
(二)投資期限;
(三)投資經驗;
(四)財務狀況;
(五)短期風險承受水平;
(六)長期風險承受水平。
第二十四條 採用問卷等進行調查的,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制定統一的問卷格式,同時應當在問卷的顯著位置提示基金投資人在基金購買過程中注意核對自己的風險承受能力和基金産品風險的匹配情況。
第二十五條 基金銷售機構調查和評價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的方法及其説明應當通過適當途徑向基金投資人公開。
第二十六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提示基金投資人重新接受風險承受能力調查,也可以通過對已有客戶信息進行分析的方式更新對基金投資人的評價;過往的評價結果應當作為歷史記錄保存。
第六章 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實施保障
第二十七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通過內部控制保障基金銷售適用性在基金銷售各個業務環節的實施。
第二十八條 基金銷售機構總部應當負責制定與基金銷售適用性相關的制度和程序,建立銷售的基金産品池,在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台中建設並維護與基金銷售適用性相關的功能模塊。
基金銷售機構分支機構應當在總部的指導和管理下實施與基金銷售適用性相關的制度和程序。
第二十九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就基金銷售適用性的理論和實踐對基金銷售人員實行專題培訓。
第三十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制定基金産品和基金投資人匹配的方法,在銷售過程中由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完成基金産品風險和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匹配檢驗。
匹配方法至少應當在基金産品的風險等級和基金投資人的風險承受能力類型之間建立合理的對應關係,同時在建立對應關係的基礎上將基金産品風險超越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情況定義為風險不匹配。
第三十一條 基金銷售機構應當在基金認購或申購申請中加入基金投資人意願聲明內容,對於基金投資人主動認購或申購的基金産品風險超越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的情況,要求基金投資人在認購或申購基金的同時進行確認,並在銷售業務信息管理平臺上記錄基金投資人的確認信息。
第三十二條 禁止基金銷售機構違背基金投資人意願向基金投資人銷售與基金投資人風險承受能力不匹配的産品。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中國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在對基金銷售活動進行現場檢查時,有權對與基金銷售適用性相關的制度建設、推廣實施、信息處理和歷史記錄等進行詢問或檢查,發現存在問題的,可以對基金銷售機構進行必要的指導。
中國證券業協會有權對基金銷售適用性的執行情況進行自律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人、已取得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及擬申請基金代銷業務資格的機構,均應當按照本指導意見的要求制定基金銷售適用性的長期推行計劃,在本指導意見實施後逐步達到各項要求。
第三十五條 本指導意見自發佈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