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6月8日,商務部發佈2008年第40號公告,公佈了丙酮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認定原産于日本、新加坡、韓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丙酮存在傾銷,中國大陸丙酮産業受到了實質損害,而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決定自2008年6月9日起,對進口自日本、新加坡、韓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丙酮徵收5.0%—51.6%不等的反傾銷稅,期限為5年。
被調查産品丙酮是一種重要的化工原料,主要用於製造雙酚A等産品,同時可作為有機溶劑,應用於醫藥、油漆等行業。該産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141100。
自2008年6月9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産于日本、新加坡、韓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丙酮時,應依據終裁公告中所確定的各公司的反傾銷稅率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台灣地區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與商務部簽署了價格承諾協議,在價格承諾協議執行期間,該公司適用價格承諾協議的有關規定,以不低於其承諾價格出口的被調查産品,不徵收反傾銷稅。
丙酮反傾銷案終裁公告
商務部公告2008年第40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商務部(以下稱調查機關)于2007年3月9日發佈公告,決定對原産于日本、新加坡、韓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丙酮(以下稱被調查産品)進行反傾銷調查。被調查産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141100。
調查機關對被調查産品是否存在傾銷和傾銷幅度、被調查産品是否對中國大陸丙酮産業造成損害及損害程度以及傾銷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進行了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調查機關於2007年11月22日發佈初裁公告認定原産于日本、新加坡、韓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丙酮存在傾銷,國內産業遭受了實質損害,並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初步裁定後,調查機關對傾銷和傾銷幅度、損害和損害程度進行了進一步的調查。現本案調查結束,根據本案調查結果,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調查機關做出終裁決定(見附件1)。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最終裁定
經過調查,調查機關最終裁定,在本案調查期內,原産于日本、新加坡、韓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丙酮存在傾銷,中國大陸丙酮産業受到實質損害,且傾銷與實質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二、徵收反傾銷稅和價格承諾協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有關規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決定,自2008年6月9日起,對原産于日本、新加坡、韓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丙酮徵收反傾銷稅。
本案徵收反傾銷稅的産品為丙酮(又稱二甲基甲酮,簡稱二甲酮,或稱醋酮、木酮),英文名稱:Acetone,Dimethyl ketone或2-Propanone。該産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141100。
分子式:
化學結構式:
物理化學特徵:在常溫下為無色透明液體,易揮發、易燃,有芳香氣味,微毒、可溶于水,能與水、甲醇、乙醇、乙醚、氯倣和吡啶等混溶,能溶解油、脂肪、樹脂和橡膠等。
主要用途:丙酮主要用於製造雙酚A、甲基丙烯酸甲酯(MMA)、丙酮氰醇、甲基異丁基酮等産品,同時可作為有機溶劑,應用於醫藥、油漆、塑料、火藥、樹脂、橡膠、照相軟片等行業。
對各公司徵收的反傾銷稅稅率如下:
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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傾銷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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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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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化學株式會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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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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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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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菱化學株式會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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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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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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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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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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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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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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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井酚類新加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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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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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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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新加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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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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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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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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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LG化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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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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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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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湖P&B化學株式會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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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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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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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韓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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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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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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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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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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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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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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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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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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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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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台灣地區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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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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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與調查機關簽署了價格承諾協議(見附件2),該協議與本終裁決定同時生效。在價格承諾協議執行期間,自上述公司進口的被調查産品不徵收反傾銷稅;如出現違反價格承諾協議或其他終止價格承諾協議的情況,則按終裁裁定的傾銷幅度徵收反傾銷稅。
三、徵收反傾銷稅的方法
自2008年6月9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産于日本、新加坡、韓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丙酮時,應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繳納相應的反傾銷稅。反傾銷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從價計徵,計算公式為:反傾銷稅額=海關完稅價格×反傾銷稅稅率。進口環節增值稅以海關審定的完稅價格加上關稅和反傾銷稅作為計稅價格從價計徵。
四、反傾銷稅的追溯徵收
對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8日(含6月8日)止,有關進口經營者依初裁決定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所提供的保證金,按終裁所確定的徵收反傾銷稅的商品範圍和反傾銷稅稅率計徵並轉為反傾銷稅,並按相應的增值稅稅率計徵進口環節增值稅。在此期間有關進口經營者所提供的保證金超出反傾銷稅的部分,以及由此多徵的進口環節增值稅部分,海關予以退還,少徵部分則不再徵收。對自2007年11月23日起至2008年6月8日(含6月8日)止,有關進口經營者進口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的丙酮時依初裁決定所提供的保證金全額轉為反傾銷稅。
對實施臨時反傾銷措施決定公告之日前進口的原産于日本、新加坡、韓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丙酮不再追溯徵收反傾銷稅。
五、徵收反傾銷稅的期限
對原産于日本、新加坡、韓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丙酮徵收反傾銷稅,實施期限自2008年6月9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復審
對於上述國家(地區)在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被調查産品的新出口經營者,符合條件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新出口商復審。
七、期中復審
在徵收反傾銷稅期間,有關利害關係方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向調查機關書面申請期中復審。
八、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對本案終裁決定及徵收反傾銷稅的決定不服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九、本公告自2008年6月9日起執行
特此公告
附件1: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關於原産于日本、新加坡、韓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丙酮反傾銷調查的最終裁定
附件2: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與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中止丙酮反傾銷調查的價格承諾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八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