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 第46號
為防止煤、電價格輪番上漲,促進煤炭和電力行業協調、穩定、健康發展,根據《價格法》第三十條規定,決定自即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對全國發電用煤實施臨時價格干預措施,現公告如下:
一、全國煤炭生産企業供發電用煤,包括重點合同電煤和非重點合同電煤,其出礦價(車板價)均以2008年6月19日實際結算價格為最高限價;當日沒有交易的,以此前最近一次實際結算價格作為最高限價。臨時價格干預期間,煤炭生産企業供發電用煤出礦價(車板價)一律不得超過最高限價。
為穩定非重點合同電煤的市場銷售價格,省級價格主管部門要採取限定差價率等措施,控制流通環節費用。
二、煤炭供需雙方已簽訂合同的,要嚴格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質量和價格履行電煤合同。禁止將重點合同煤轉為市場煤銷售。煤炭運輸等流通企業要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擅自提價或價外加價。
三、各煤炭生産企業要嚴格執行上述臨時價格干預措施。各地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檢查,重點查處違反政府限價、擅自提高價格的行為;通過降低煤質、以次充好等欺詐手段變相漲價的行為;不執行電煤供應合同、將重點合同煤轉為市場煤銷售的行為等。對違反電煤價格臨時干預措施的企業將依照《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嚴肅處理。對查處的典型案件,在有關媒體上予以曝光。
特此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