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發佈《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證監發〔2006〕65號
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各結算參與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財政部共同制定了《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辦法》,現予發佈,請遵照執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財 政 部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範和化解證券市場風險,保障證券登記結算系統安全運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證券結算風險基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證券結算風險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是指用於墊付或者彌補因違約交收、技術故障、操作失誤、不可抗力造成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損失而設立的專項基金。
第三條 本基金來源:
(一)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業務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別提取;
(二)結算參與人按人民幣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額的十萬分之三、國債現貨成交金額的十萬分之一、1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五、2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十、3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十五、4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二十、7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千萬分之五十、14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一、28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二、91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六、182天期國債回購成交額的十萬分之十二逐日交納。
第四條 每一財政年度終了,本基金凈資産達到或超過30億元後,下一年度不再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提取資金,結算參與人不再根據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交納,但每個結算參與人加入結算系統後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交納資金的時間不得少於一年。
第五條 每個財政年度終了,本基金凈資産不足30億元,下一年度應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繼續提取資金,結算參與人應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繼續交納。
第六條 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可以根據市場風險情況,適當調整本基金規模、資金提取和交納方式、比例。
第七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指定機構,負責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條 本基金應當以專戶方式全部存入國有商業銀行,存款利息全部轉入基金專戶。
第九條 本基金資産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資産分開列賬。本基金應當下設分類賬,分別記錄按本辦法第三條各項所形成的本基金資産、利息收入及對應的資産本息使用情況。
第十條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額2000萬元。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動用本基金時,必須報經證監會會同財政部批准。
第十一條 因結算參與人違約導致出現第二條所列情形時,應當按以下次序動用本基金:
(一)違約結算參與人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交納的資金;
(二)其他結算參與人按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所交納的資金;
(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提取的資金。
第十二條 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建立和完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結算參與人監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風險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 動用本基金後,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向有關責任方追償,追償款轉入本基金;同時,應及時修訂和完善業務規則、內部管理制度及結算參與人監管制度。
第十四條 本基金作相應變更、清算時,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另行決定本基金剩餘資産中退還有關結算參與人的比例和數額。
第十五條 本基金的財務核算與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由證監會會同財政部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經國務院批准,《證券結算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2000年1月31日批准,2000年4月4日證監會、財政部發佈)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