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文件
交水發〔2006〕333號
關於發佈《水運工程評標專家
和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交通廳(委):
為加強對水運工程評標專家的管理,規範專家評標行為,健全評標專家庫管理,保證評標的公正、公平,我部制定了《水運工程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現將本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章)
二○○六年七月六日
水運工程評標專家和評標專家庫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水運工程評標專家的管理,規範專家評標行為,健全評標專家庫管理,保證評標的公正、公平,維護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並根據水運工程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水運工程評標專家的資格認定、入庫及評標專家庫的組建、使用等管理活動。
第三條 水運工程評標專家庫(以下簡稱專家庫)由具備本辦法規定的資格條件的專家組成。專家庫由交通部負責建立和管理。
第四條 入選專家庫的專家,必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能依法辦事、維護國家利益和招投標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熟悉國家和交通部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滿十五年並具有高級技術職稱或同等專業技術水平;
(四)履行評標職責,遵守評標紀律,嚴守秘密,廉潔自律;
(五) 年齡一般在6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能夠勝任評標工作。
第五條 凡具備前款規定條件的專業人員,均可申請進入專家庫,經交通部審查通過後取得評標專家資格。
第六條 評標專家可通過本人申請或單位推薦方式産生。申請程序如下:
(一)申請人填寫申報材料;
(二)經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後,報省級交通主管部門;
(三)省級交通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交通部;
(四)所在單位為部直屬單位的,經所在單位審核同意後報交通部;所在單位如屬國資委管理的國有大型企業,經所在單位審核後,報所屬國有大型企業審核同意後報交通部;
(五)交通部將根據申報情況組織評審,確定申請人是否具備交通部專家庫評標專家資格。具備進入專家庫評標專家資格的,由交通部統一組織培訓後,頒發評標專家資格證書,併發文公佈。
具體申報事宜,我部另行通知。
第七條 一般招標項目可採取隨機抽取方式選擇評標專家;對於技術複雜的特殊招標項目,按項目管理權限報請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採取直接指定的方式選擇評標專家。
第八條 選擇評標專家應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招標人根據評標工作安排,提前七天向交通部提出申請;
(二)交通部提前兩天通知招標人並提供口令密碼,由招標人通過網絡進行隨機抽取;
(三)招標人根據抽取結果,確定評標專家,並將無故不參加評標的專家姓名反饋交通部,並註明理由。
(四)評標專家名單應當保密。
第九條 選擇評標專家應實行回避制度。凡評標專家與投標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評標的,不得進入評標委員會。
第十條 專家所在單位應積極支持評標專家的工作,優先安排參加評標活動。
第十一條 評標專家的主要權利:
(一)接受招標人或招標代理機構的聘請,進入評標委員會,擔任評標專家,參加評標活動;
(二)對投標人的投標文件進行獨立評審,不受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的非法干預和影響;
(三)按照評標委員會的統一安排,要求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存在的問題進行澄清;
(四)如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或評標委員會其他成員有違法、違規或不公正行為,有權向交通主管部門報告,並拒絕在評標報告上簽字。
第十二條 評標專家的主要義務:
(一)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招標文件的有關規定,並接受交通主管部門和紀檢監察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客觀、公正地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遵守職業道德,不徇私舞弊,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三)遵守保密規定,不洩露評標的任何情況;
(四)參加交通部組織的培訓。
第十三條 招標人應負擔評標專家在評標工作期間的食宿、交通費用,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支付評標專家報酬。
第十四條 評標專家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交通部核實後將取消其評標專家資格:
(一)一年之內三次被邀請但拒絕參加評標活動的;
(二)無正當理由,承諾參加但沒有參加評標活動或中途退出評標活動的;
(三)評標期間私下接觸投標人的;
(四)收受投標人的財物或其他好處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洩露評標情況的;
(六)存在評標不公正行為,損害招標人或投標人權益的;
(七)未按要求提交評標報告的;
(八)不參加培訓達兩次以上的;
(九)由於健康等原因,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
(十)曾因在招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活動有關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的。
第十五條 交通部對評標專家實行培訓制度,原則上每年組織一次。
第十六條 評標專家庫實行動態管理。招標人在評標工作結束後,應將對評標專家的意見和評價及時報交通部(綜合評價表見附件)。交通部每年將對專家的評標工作進行評價。對評價不合格的專家,取消其評標專家資格。根據工作需要,可補充符合資格要求的專家進入專家庫。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