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和人員考核管理辦法》的通知
建質〔2007〕184號
各省、自治區建設廳,直轄市建委,國務院有關部門:
現將《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人員考核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情況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有何問題,請及時告我部工程質量安全監督與行業發展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人員考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人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機構和人員,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監督機構)是指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委託,經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考核認定,依據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對工程建設實施過程中各參建責任主體和有關單位的質量行為及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單位。
第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以下簡稱監督人員)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國務院有關部門考核認定,依法從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
第五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對全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人員考核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鐵路、交通、水利、信息、民航等國務院有關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責分工對所屬的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人員實施考核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人員進行考核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二章 基本條件
第六條 監督機構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具有一定數量的監督人員:
1、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所屬的監督機構(以下簡稱地市級以上監督機構)不少於9人;縣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所屬的監督機構(以下簡稱縣級監督機構,包括縣級市)不少於3人;
2、監督人員專業結構合理,建築工程水、電、智慧化等安裝專業技術人員與土建工程專業技術人員相配套;
3、監督人員數量佔監督機構總人數的比例不低於75%。
(二)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和適應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工作需要的儀器、設備和工具等;
(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四)具備與質量監督工作相適應的信息化管理條件。
第七條 監督人員應當具備一定的專業技術能力和監督執法知識,熟悉掌握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具有良好職業道德。
監督人員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並經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組織的上崗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工程質量監督工作。
(一)地市級以上監督機構的監督人員:
1、具有工程類專業本科以上學歷;
2、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3、具有5年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或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經歷;
4、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二)縣級監督機構的監督人員:
1、具有工程類專業大專以上學歷;
2、具有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3、具有3年以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或設計、施工、監理等工作經歷;
4、年齡不超過60周歲。
(三)取得註冊建造師、監理工程師、結構工程師等工程類國家執業資格證書的,可不受上述(一)(二)中1、2條件限制。連續從事質量監督工作滿15年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的,可不受上述(一)(二)中1條件限制。
第八條 監督機構負責人應當具備同級監督人員基本條件,熟悉工程建設管理工作。
第三章 監督機構和人員考核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監督機構和人員初次考核合格後,頒發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統一格式的監督機構考核證書和監督人員資格證書。
對監督機構每三年進行一次驗證考核。
對監督人員每兩年進行一次崗位考核,每年進行一次法律、業務知識培訓,並適時組織開展相關內容的繼續教育培訓。
第十條 監督機構考核的主要內容:
(一)執行國家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及地方有關規定情況;
(二)工程監督覆蓋率、所監督工程參建責任主體的質量行為及工程實體質量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
(三)監督機構基本條件的符合情況;
(四)工程質量監督檔案建立情況;
(五)所監督區域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情況;
(六)其他有關規定內容。
第十一條 監督人員考核的主要內容:
(一)執行國家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及地方有關規定情況;
(二)所監督項目的參建責任主體的質量行為及工程實體質量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
(三)監督職責履行情況;
(四)監督人員條件符合情況;
(五)參加業務知識培訓情況。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組織成立考核委員會,負責實施監督機構和人員的考核、培訓工作。考核程序、績效評價以及具體實施由省級建設主管部門制定細則。
省級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佈,並建立相應的考核管理檔案。
第十三條 考核結果分為合格、不合格。
監督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考核結果為不合格:
(一)監督人員數量和工作情況不符合第六條有關規定的;
(二)出具虛假工程質量檢查監督報告的;
(三)在監督工作中存在嚴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
(四)因嚴重失職,導致重大質量事故,影響惡劣的。
監督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考核結果為不合格:
(一)不符合第七條有關規定的;
(二)不認真履行《工程質量監督工作導則》等有關規定的工作職責的;
(三)因監督失職,所監督的工程發生重大質量事故的;
(四)未直接監督工程或准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弄虛作假簽署質量監督報告的;
(五)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監督執法的;
(六)其它失職或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對考核不合格的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整改並由建設主管部門對其調整和充實力量。
對考核不合格的監督人員,責令限期培訓後,重新考核仍不合格的,應當調離監督工作崗位。屬嚴重監督失職或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調離監督工作崗位,並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處分。
第四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人員的考核管理,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