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發〔2007〕27號
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
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市屬機構:
現將《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進和規範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解決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的若干意見》(國發〔2007〕24號)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優惠政策,限定建設標準、供應對象和銷售價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質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和管理工作堅持政府主導,並遵循以下原則:以區為主、全市統籌;自願申請、逐級審核;公開透明、公平公正;嚴格交易、動態監管。
第四條 市政府建立本市住房保障管理工作的協調機制。市建委負責全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市發展改革、國土資源、規劃、財政、稅務、民政、交通等有關部門和相關金融機構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相關工作。各區縣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縣經濟適用住房管理工作。
第二章 供應對象
第五條 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申請人須取得本市城鎮戶籍時間滿3年,且年滿18周歲,申請家庭應當推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作為申請人。單身家庭提出申請的,申請人須年滿30周歲。
(二)申請家庭人均住房面積、家庭收入、家庭資産符合規定的標準。城八區的上述標準由市建委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價格等因素確定,報市政府批准後,每年向社會公佈一次;遠郊區縣的上述標準由區縣政府結合實際確定,報市政府批准後,每年向社會公佈一次。
第六條 申請家庭成員之間應具有法定的贍養、扶養或者撫養關係,包括申請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但申請家庭成員中已享受經濟適用住房政策或已作為其他家庭的成員參與經濟適用住房申請的人員,不得再次參與申請。
第七條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員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擁有的私有住房。申請家庭現有2處或2處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積應合併計算。
第八條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員的全部收入總和,包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各類保險金及其他勞動收入、儲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條 家庭資産是指全部家庭成員名下的房産、汽車、現金和有價證券、投資(含股份)、存款、借出款等。
第三章 房源籌集
第十條 市建委根據需求和資源狀況,制定經濟適用住房建設、收購計劃。各區縣政府負責解決本行政區域內經濟適用住房房源問題。對部分房源不足的區縣,市建委可以適當調劑。
第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採取集中建設和商品住房項目配建方式籌集,也可採取在市場上收購二手房、單位集資合作建設的房屋或社會機構投資建設的房屋等方式籌集。
第十二條 採取集中建設方式的,項目用地由市、區縣土地儲備機構提供,由市、區縣政府組織公開招標,確定項目法人或代建單位。
採取配建方式的,由市規劃委、市國土局等部門在區域適宜的商品住房建設項目中,確定經濟適用住房的建設比例。土地入市交易時,與商品住房項目同時招標、配套建設,分別銷售、分別管理。
第十三條 經濟適用住房開發建設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建設用地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
(二)免收建設和經營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三)小區外基礎設施建設費用由政府負擔。
第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項目應保持合理的開發規模,戶型設計控制為中小戶型,具體標準由市規劃委制定。
第十五條 收購二手房、單位集資合作建設的房屋或社會機構投資建設的房屋作為經濟適用住房的,要按小戶型、滿足基本住房需求、節能省地的原則收購。
第十六條 經濟適用住房銷售價格由項目開發成本、稅金、利潤組成,通過競價或政府審核方式確定或調整。有關競價方案或價格審核工作由市發展改革委牽頭,會同市建委等部門辦理。
第四章 審核與銷售
第十七條 對申請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實行三級審核、兩級公示制度。
(一)申請:申請家庭向戶口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提出申請。
(二)初審: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通過審核材料、入戶調查、組織評議、公示等方式對申請家庭的收入、住房、資産等情況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並將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報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人戶分離家庭在戶口所在地和實際居住地同時進行公示。
(三)復審: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對申請家庭進行復審,符合條件的,將申請家庭的情況進行公示,無異議的,報市建委。
(四)備案:市建委對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上報的申請家庭材料進行復核,符合條件的,市建委予以備案。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為經過備案的申請家庭建立市、區縣共享的住房需求檔案。
第十八條 對符合條件的家庭,由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組織輪候搖號配售。其中劃撥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涉及的被拆遷家庭、重點工程建設涉及的被拆遷家庭、舊城改造和風貌保護涉及的外遷家庭以及家庭成員中含有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老人、嚴重殘疾人員、患有大病人員、優撫對象、復員軍人等住房困難家庭可優先配售。
第十九條 符合條件的申請家庭只能按照規定的標準購買1套經濟適用住房。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經濟適用住房産權登記在購房人名下,購房人擁有有限産權。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權屬登記時應當在房屋權屬證書上註明“經濟適用住房”字樣。
第二十一條 經濟適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或出藉以及從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動。購買經濟適用住房不滿5年的,不得上市交易;對於因各種原因確需轉讓經濟適用住房的,可向購買人戶口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申請回購,回購價格按照原價格並考慮折舊和物價水平等因素確定。
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滿5年的,出售時應當按照屆時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差價的一定比例交納土地收益等價款,並由政府優先回購;購房人也可以在補繳政府應得收益後取得完全産權。
已經購買了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又購買其他住房的,原經濟適用住房由政府回購。
上述由政府回購的房屋繼續作為經濟適用住房向符合條件的家庭出售。
上市交易交納價款的具體比例和政府回購的具體辦法由市建委會同市國土局、市財政局、市發展改革委、市規劃委等部門研究確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市、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建立全市統一的經濟適用住房管理信息平臺,對全市經濟適用住房建設、供應和需求進行動態管理。
第二十三條 已經由市建委備案的申請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資産情況等方面發生變化的,應如實向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報告,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其申報情況進行復核,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也可對申請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資産情況進行檢查。對經檢查核實,不符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條件的家庭,取消購房資格。
第二十四條 經濟適用住房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一)未經批准擅自改變經濟適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市國土局處理。
(二)違反經濟適用住房價格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市發展改革委處理。
(三)擅自向未經住房保障管理部門確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經濟適用住房的,由區縣建委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設單位補交同地段經濟適用住房與商品住房的差價,並對建設單位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弄虛作假,隱瞞家庭收入、住房和資産狀況及偽造相關證明的申請人,由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5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已騙購經濟適用住房的,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擅自轉租或轉借他人居住的,由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責令購房人退回已購住房或按同地段商品住房價格補足購房款;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為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由市建委提請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依法追究單位主要領導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有關部門和單位工作人員在申請家庭資格審查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銷售、管理等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通過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審核、尚未購買經濟適用住房的家庭,不再到原審核窗口辦理延期手續,可持原核準通過的相關證明材料,到戶口所在區縣住房保障管理部門按照屆時經濟適用住房審核標準與規定程序申請輪候,符合條件的納入輪候範圍,輪候時間從原核準經濟適用住房購買資格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九條 各區縣政府可依據本辦法,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市政府各相關部門可依據本辦法,根據各自職責制定相應配套文件。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凡過去文件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