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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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件 名 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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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政策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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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一款 |
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所從事生産、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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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三款 |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屬於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目的,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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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
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設立的從事下列項目的生産性外資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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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 |
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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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 |
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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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上海外高橋、天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頭角、大連、廣州、廈門象嶼、張家港、海口、青島、寧波、福州、汕頭、珠海、深圳鹽田保稅區的批復(國函〔1991〕26號、國函〔1991〕32號、國函〔1992〕43號、國函〔1992〕44號、國函〔1992〕148號、國函〔1992〕150號、國函〔1992〕159號、國函〔1992〕179號、國函〔1992〕180號、國函〔1992〕181號、國函〔1993〕3號等) |
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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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在福建省沿海地區設立臺商投資區的批復》(國函〔1989〕35號) |
廈門臺商投資區內設立的臺商投資企業,減按15%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福州臺商投資區內設立的生産性臺商投資企業,減按15%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非生産性台資企業,減按24%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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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對外開放南寧、重慶、黃石、長江三峽經濟開放區、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國函〔1992〕62號、國函〔1992〕93號、國函〔1993〕19號、國函〔1994〕92號、國函〔1995〕16號) |
省會(首府)城市及沿江開放城市從事下列項目的生産性外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項目;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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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開發建設蘇州工業園區有關問題的批復》(國函〔1994〕9號) |
在蘇州工業園區設立的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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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擴大外商投資企業從事能源交通基礎設施項目稅收優惠規定適用範圍的通知》(國發(1999)13號) |
自1999年1月1日起,將外資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3目關於從事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的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徵收企業所得稅的規定擴大到全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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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1980年8月26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施行) |
廣東省深圳、珠海、汕頭經濟特區的企業所得稅率為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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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福建省關於建設廈門經濟特區的批復》(〔80〕國函字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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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經濟特區所得稅率按15%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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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鼓勵投資開發海南島的規定》(國發〔1988〕26號) |
在海南島舉辦的企業(國家銀行和保險公司除外),從事生産、經營所得稅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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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款 |
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的老市區的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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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試辦國家旅遊度假區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1992〕46號) |
國家旅遊度假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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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對外開放黑河、伊寧、憑祥、二連浩特市等邊境城市的通知(國函〔1992〕21號、國函〔1992〕61號、國函〔1992〕62號、國函〔1992〕94號) |
沿邊開放城市的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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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對外開放南寧、昆明市及憑祥等五個邊境城鎮的通知(國函〔1992〕62號) |
允許憑祥、東興、畹町、瑞麗、河口五市(縣、鎮)在具備條件的市(縣、鎮)興辦邊境經濟合作區,對邊境經濟合作區內以出口為主的生産性內聯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徵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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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對外開放南寧、重慶、黃石、長江三峽經濟開放區、北京等城市的通知(國函〔1992〕 62號、國函〔1992〕93號、國函〔1993〕19號、國函〔1994〕92號、國函〔1995〕16號) |
省會(首府)城市及沿江開放城市的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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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款 |
對生産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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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 |
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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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
在海南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海南省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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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 |
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上海市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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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 |
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服務性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商投資超過500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經濟特區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徵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徵收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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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 |
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高新技術企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准,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企業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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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
《國務院關於〈北京市新技術産業開發試驗區暫行條例〉的批復》(國函〔198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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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在北京市新技術産業開發試驗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北京市新技術産業開發試驗區的稅收優惠規定執行。
對試驗區的新技術企業自開辦之日起,三年內免徵所得稅。經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批准,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0%的稅率,減半徵收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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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款 |
需要照顧和鼓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實行定期減稅或免稅的,過渡優惠執行期限不超過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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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鼓勵投資開發海南島的規定》(國發〔198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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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南島舉辦的企業(國家銀行和保險公司除外),從事港口、碼頭、機場、公路、鐵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開發經營的企業和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企業,經營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徵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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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南島舉辦的企業(國家銀行和保險公司除外),從事工業、交通運輸業等生産性行業的企業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徵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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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南島舉辦的企業(國家銀行和保險公司除外),從事服務性行業的企業,投資總額超過500萬美元或者2000萬人民幣,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徵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徵收所得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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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實施〈國家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國發〔200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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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高新技術産業開發區內新創辦的高新技術企業經嚴格認定後,自獲利年度起兩年內免徵所得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