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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8年09月05日   來源:衛生部網站

衛生部 教育部關於印發
《醫學教育臨床實踐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教育廳(教委),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衛生局、教育局:
  為規範醫學教育臨床實踐活動的管理,保護臨床實踐過程中患者、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保證醫學教育教學質量,我們組織制定了《醫學教育臨床實踐管理暫行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醫學教育臨床實踐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醫學教育臨床實踐活動的管理,保護患者、教師和學生的合法權益,保證醫學教育教學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經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設置的各級各類院校的醫學生和《執業醫師法》規定的試用期醫學畢業生(以下簡稱試用期醫學畢業生)的醫學教育臨床實踐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醫學教育臨床實踐包括醫學生的臨床見習、臨床實習、畢業實習等臨床教學實踐活動和試用期醫學畢業生的臨床實踐活動。
  醫學生是指具有註冊學籍的在校醫學類專業學生。醫學生的臨床教學實踐活動在臨床教學基地進行,在臨床帶教教師指導下參與臨床診療活動,實現學習目的。
  試用期醫學畢業生是指被相關醫療機構錄用並尚未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的醫學畢業生。試用期醫學畢業生的臨床實踐活動在相關醫療機構進行,在指導醫師指導下從事臨床診療活動,在實踐中提高臨床服務能力。
  第四條 臨床教學基地是指院校的附屬醫院以及與舉辦醫學教育的院校建立教學合作關係、承擔教學任務的醫療機構,包括教學醫院、實習醫院和社區衛生服務機構等。
  臨床教學基地的設置必須符合教育、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必須有足夠數量的具有執業醫師資格的臨床帶教教師。
  第五條 臨床教學基地負責組織醫學生的臨床教學實踐活動,為實施臨床教學實踐活動和完成教學任務提供必要的條件,維護臨床教學實踐過程中相關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相關醫療機構是指承擔試用期醫學畢業生臨床實踐任務的醫療機構。相關醫療機構負責安排試用期醫學畢業生的臨床實踐活動,確定執業醫師作為指導醫師,對試用期醫學畢業生進行指導。
  第七條 臨床教學基地及相關醫療機構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護醫學教育臨床教學實踐活動中患者的知情同意權、隱私權和其他相關權益。
  臨床教學基地和相關醫療機構有責任保證醫學教育臨床實踐過程中患者的醫療安全及醫療質量,並通過多種形式告知相關患者以配合臨床實踐活動。
  第八條 臨床教學基地和相關醫療機構應加強對醫學生和試用期醫學畢業生的醫德醫風及職業素質教育。
  第九條 臨床帶教教師是指經臨床教學基地和相關院校核準,承擔臨床教學和人才培養任務的執業醫師。指導醫師是指經相關醫療機構核準,承擔試用期醫學畢業生指導任務的執業醫師。
  第十條 臨床帶教教師和指導醫師負責指導醫學生和試用期醫學畢業生的醫學教育臨床實踐活動,確定從事醫學教育臨床實踐活動的具體內容,審簽醫學生和試用期醫學畢業生書寫的醫療文件。
  第十一條 臨床帶教教師和指導醫師應牢固確立教學意識,增強醫患溝通觀念,積極説服相關患者配合醫學教育臨床實踐活動;在安排和指導臨床實踐活動之前,應盡到告知義務並得到相關患者的同意。在教學實踐中要保證患者的醫療安全和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醫學生在臨床帶教教師的監督、指導下,可以接觸觀察患者、詢問患者病史、檢查患者體徵、查閱患者有關資料、參與分析討論患者病情、書寫病歷及住院患者病程記錄、填寫各類檢查和處置單、醫囑和處方,對患者實施有關診療操作、參加有關的手術。
  第十三條 試用期醫學畢業生在指導醫師的監督、指導下,可以為患者提供相應的臨床診療服務。
  第十四條 醫學生和試用期醫學畢業生參與醫學教育臨床診療活動必須由臨床帶教教師或指導醫師監督、指導,不得獨自為患者提供臨床診療服務。臨床實踐過程中産生的有關診療的文字材料必須經臨床帶教教師或指導醫師審核簽名後才能作為正式醫療文件。
  第十五條 醫學生和試用期醫學畢業生在醫學教育臨床實踐活動中應當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和隱私權,不得損害患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在醫學教育臨床實踐過程中發生的醫療事故或醫療糾紛,經鑒定,屬於醫方原因造成的,由臨床教學基地和相關醫療機構承擔責任。
  因臨床帶教教師和指導醫師指導不當而導致的醫療事故或醫療糾紛,臨床帶教教師或指導醫師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七條 醫學生和試用期醫學畢業生在臨床帶教教師和指導醫師指導下參與醫學教育臨床實踐活動,不承擔醫療事故或醫療糾紛責任。
  醫學生和試用期醫學畢業生未經臨床帶教教師或指導醫師同意,擅自開展臨床診療活動的,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十八條 護理、藥學及其他醫學相關類專業的醫學教育臨床實踐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