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公 告
2009年第16號
2004年2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發佈2004年第2號公告,決定對原産于日本、韓國、美國和台灣地區的進口苯酚實施最終反傾銷措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和商務部《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則》,進口産品被徵收反傾銷稅後,原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過被調查産品的涉案國(地區)出口商、生産商,能證明其與被徵收反傾銷稅的出口經營者沒有關聯關係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為其確定單獨傾銷幅度。
2009年1月14日,台灣地區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向商務部提交了新出口商復審申請。申請人主張,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內未向中國大陸出口被調查産品,與原反傾銷調查期內向中國大陸出口過被調查産品的出口商、生産商不具有關聯關係;作為生産商,申請人在原反傾銷調查期後對中國大陸有實際出口,符合新出口商的條件,請求商務部予以立案以確定其所適用的單獨反傾銷稅率。
商務部對該申請書及其補充提交的説明材料進行了審查,認為台灣地區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請書提出了具備新出口商資格的初步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商務部《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則》第三條至第十條的要求。商務部決定自本公告發佈之日起對原産于台灣地區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的進口苯酚所適用的反傾銷措施進行新出口商復審。 現將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被調查産品
本復審被調查産品與原反傾銷被調查産品一致,即苯酚,該産品歸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稅則號:29071110。該産品英文名稱為Phenol。
二、復審調查期和復審範圍
(一)復審調查期: 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二)復審範圍:申請人的新出口商資格及其被調查産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
三、利害關係方權利
如利害關係方對本次調查的産品範圍、申請人資格及其他相關問題有異議,可以于本公告發佈之日起20天內將意見書面提交商務部。
利害關係方可以到商務部反傾銷公開信息查閱室查閱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等公開文本。
四、調查方式
為獲得調查所需信息,商務部可以採用問卷、抽樣、聽證會、現場核查等方式向利害關係方了解情況並進行調查。
五、調查時限
本次調查自2009年3月2日起開始,應在2009年12月2日前結束。
六、不合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一條,調查機關進行調查時,利害關係方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利害關係方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的,或者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嚴重妨礙調查的,調查機關可以根據已經獲得的事實和可獲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七、保證金
自2009年3月2日起,進口經營者在進口原産于台灣地區長春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Chang chun Plastics Co., Ltd.)的進口苯酚時,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商務部《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則》第十五條,按照原反傾銷裁決中適用於“其他台灣公司”的反傾銷稅率提交保證金。
根據《反傾銷新出口商復審暫行規則》第二十六條,復審裁決確定存在傾銷的,應對復審立案之後作出裁決之前復審申請人出口的被調查産品追溯徵收反傾銷稅。復審裁決的反傾銷稅,高於已付保證金的,差額部分不予收取;低於已付保證金的,差額部分應予退還。
八、聯絡方式
北京市東城區東長安街2號 郵編:100731
商務部進出口公平貿易局
電話:010-85093410、65198197、65198915
傳真:010-65198915
特此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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