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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9年09月08日   來源:財政部網站

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級事業單位
國有資産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教〔2009〕192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有關中央企業,新疆生産建設兵團財務局:
  為進一步加強中央級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産管理,根據《事業單位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8號)、《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財教〔2008〕13號)的有關規定,我們制定了《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管理,提高資産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産流失,根據《事業單位財務規則》、《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暫行辦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各類事業單位。
  第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應遵循權屬清晰、安全完整、風險控制、注重績效的原則。
  第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包括單位自用、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等,國有資産使用應首先保證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五條 財政部、中央級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權限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等事項進行審批(審核)或備案。中央級事業單位負責本單位國有資産使用的具體管理。
  第六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事項的批復,以及中央級事業單位報主管部門備案的文件,是中央級事業單位辦理産權登記和賬務處理的重要依據。賬務處理按照國家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對本單位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資産實行專項管理,並在單位財務會計報告中對相關信息進行披露。
  第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應按照國有資産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時將資産變動信息錄入管理信息系統,對本單位國有資産實行動態管理。
  第九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擬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的國有資産的權屬應當清晰。權屬關係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産不得進行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資産自用

  第十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資産自用管理應本著實物量和價值量並重的原則,對實物資産進行定期清查,完善資産管理賬表及有關資料,做到賬賬、賬卡、賬實相符,並對資産丟失、毀損等情況實行責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資産的驗收、領用、使用、保管和維護等內部管理流程,並加強審計監督和績效考評。
  第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管理部門對單位購置、接受捐贈、無償劃撥等方式獲得的資産應及時辦理驗收入庫手續,嚴把數量、質量關,驗收合格後送達具體使用部門;自建資産應及時辦理竣工驗收、竣工財務決算編報以及按要求辦理資産移交和産權登記。中央級事業單位財務管理部門應根據資産的相關憑證或文件及時進行賬務處理。
  第十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建立資産領用交回制度。資産領用應經主管領導批准。資産出庫時保管人員應及時辦理出庫手續。辦公用資産應落實到人,使用人員離職時,所用資産應按規定交回。
  第十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認真做好自用資産使用管理,經常檢查並改善資産使用狀況,減少資産的非正常損耗,做到高效節約、物盡其用,充分發揮國有資産使用效益,防止國有資産使用過程中的損失和浪費。
  第十五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應積極引導和鼓勵中央級事業單位實行國有資産共享共用,建立資産共享共用與資産績效、資産配置、單位預算挂鉤的聯動機制。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積極推進本單位國有資産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國有資産使用效益。
  第十六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加強對無形資産的管理和保護,並結合國家知識産權戰略的實施,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七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建立資産統計報告制度,定期向單位領導報送資産統計報告,及時反映本單位資産使用以及變動情況。

第三章 對外投資

  第十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單項或批量價值(賬面原值,下同)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上(含800萬元)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單項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並於批復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文件(一式三份)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九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在科學論證、公開決策的基礎上提出對外投資申請,附相關材料,報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主管部門應對中央級事業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擬投資項目資金來源的合理性等進行審查,並報財政部審批或者備案。
  中央級事業單位對外投資效益情況是主管部門審核新增對外投資事項的參考依據。主管部門要嚴格控制資産負債率過高的中央級事業單位的對外投資行為。
  第二十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應提供如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中央級事業單位對外投資事項的書面申請;
  (二)擬對外投資資産的價值憑證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三)中央級事業單位進行對外投資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中央級事業單位擬同意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的會議決議或會議紀要複印件;
  (五)中央級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擬合作方法人證書複印件或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個人身份證複印件等;
  (六)擬創辦經濟實體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下發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七)中央級事業單位與擬合作方簽訂的合作意向書、協議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中央級事業單位上年度財務報表;
  (九)經仲介機構審計的擬合作方上年財務報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轉讓(減持)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按照《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經批准利用國有資産進行對外投資的,應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仲介機構,對擬投資資産進行資産評估。資産評估事項按規定履行備案或核準手續。
  第二十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不得從事以下對外投資事項:
  (一)買賣期貨、股票,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購買各種企業債券、各類投資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進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風險投資,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利用國外貸款的事業單位,在國外債務尚未清償前利用該貸款形成的資産對外投資;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二十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在保證單位正常運轉和事業發展的前提下,嚴格控制貨幣性資金對外投資。不得利用財政撥款和財政撥款結余對外投資。
  第二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加強無形資産對外投資的管理,防止國有資産流失。
  第二十六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進行境外投資的,應遵循國家境外投資項目核準和外匯管理等相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加強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資人的職能。
  第二十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取得的收益,應按照預算管理及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對外投資的考核。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建立和完善國有資産內控機制和保值增值機制,確保國有資産的安全完整,實現國有資産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出租、出借,資産單項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上(含800萬元)的,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財政部審批;資産單項或批量價值在800萬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審批,並於15個工作日內將審批結果(一式三份)報財政部備案。
  第三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出租、出借,應在嚴格論證的基礎上提出申請,附相關材料,報主管部門審核或者審批。主管部門應對中央級事業單位申報材料的完整性、決策過程的合規性進行審查,按規定報財政部審批或者備案。
  第三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出租、出借國有資産,應提供如下材料,並對材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準確性負責:
  (一)中央級事業單位擬出租、出借事項的書面申請;
  (二)擬出租、出借資産的價值憑證及權屬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三)中央級事業單位進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中央級事業單位同意利用國有資産出租、出借的內部決議或會議紀要複印件;
  (五)中央級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擬出租出借方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複印件或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個人身份證複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凍結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産權有爭議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
  第三十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出租,原則上應採取公開招租的形式確定出租的價格,必要時可採取評審或者資産評估的辦法確定出租的價格。中央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産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五年。
  第三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應按照預算管理及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行為及其收入的日常監督和專項檢查。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對所在地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批復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文件,應抄送相關的專員辦;中央級事業單位收到主管部門對其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的批復文件後,應將複印件報當地專員辦備案。
  第三十八條 主管部門、中央級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産使用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權限申報,擅自對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産進行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事項予以審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違規利用國有資産對外投資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造成單位資産損失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主管部門、中央級事業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財務通則》和《企業國有産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等企業國有資産監管的有關規定,加強對所投資全資企業和控股企業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于每個會計年度終了後,按照財政部規定的部門決算報表格式、內容和要求,對其國有資産使用情況做出報告,報主管部門的同時抄送當地專員辦備案,由主管部門匯總後報財政部。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並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管理,按照本辦法執行。
  執行《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的中央級社會團體及民辦非企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實行企業化管理並執行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其國有資産使用按照企業國有資産監督管理的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主管部門應依據本辦法,結合本部門實際制定本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包括駐外機構)國有資産使用的具體實施辦法,報財政部備案。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授予所屬事業單位一定限額的國有資産使用權限並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四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産使用管理活動,應按照國家有關保密制度的規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