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和規範各地政府
駐北京辦事機構管理的意見
國辦發〔2010〕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改革開放以來,各地政府駐北京辦事機構認真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積極開展有關工作,在加強地區間協作、服務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處置突發事件、維護首都穩定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也存在駐京辦事機構設置過多過濫、職能定位不準確、公務接待不規範、監督管理機制不健全等問題。為加強和規範各地政府駐北京辦事機構管理,經國務院同意,現提出以下意見:
一、指導思想和總體要求
(一)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進一步規範駐京辦事機構設置,加強監督管理,降低行政成本,推動駐京辦事機構更加規範有序地開展工作。
(二)按照黨的十七大提出的建設服務型政府的要求,明確駐京辦事機構的職能定位,強化公共服務和社會管理,堅持以人為本,努力為派出地經濟社會發展提供優質、節儉、高效的服務。
(三)認真貫徹執行黨的十七屆四中全會決定精神,切實加強駐京辦事機構黨的建設、制度建設和廉政建設,把駐京辦事機構建設成為密切聯絡群眾、清正廉潔、務實為民的服務窗口。
二、認真清理現有駐京辦事機構
(四)保留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副省級市人民政府駐北京辦事處,新疆生産建設兵團駐北京辦事處,經濟特區人民政府駐北京辦事處(以下簡稱省級及經濟特區政府駐京辦事機構)。
(五)已經設立的地級市、地區、盟、州人民政府駐京聯絡處(以下簡稱地市級政府駐京辦事機構),確因工作需要,經所在省(區、市)人民政府核準後可予保留。
(六)撤銷地方各級政府職能部門、各類開發區管委會以及其他行使政府管理職能單位以各種名義設立的駐京辦事機構。
(七)撤銷縣、縣級市、旗、市轄區人民政府以各種名義設立的駐京辦事機構。
三、嚴格規範駐京辦事機構職能
(八)駐京辦事機構主要承擔派出地黨委、政府委託的工作,為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服務;承辦中央和國家機關有關部門交辦事項;配合北京市做好維護首都穩定的有關工作。
(九)駐京辦事機構要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切實轉變職能,實行政企分開,強化公共服務和社會管理,積極推進公務接待和後勤服務社會化改革,努力為本地區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和群眾在京活動提供相關服務。
(十)駐京辦事機構要協助流入地黨組織做好本地區在京流動黨員的教育管理服務工作。
四、著力加強駐京辦事機構管理
(十一)按照“誰派出、誰監管”的原則,派出地政府要切實承擔起對駐京辦事機構監管的主體責任,嚴格駐京辦事機構設置,健全監管制度,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加強預算、財務和資産管理,將駐京辦事機構國有資産收益及其他非稅收入納入派出地財政管理,每年對駐京辦事機構進行審計。不得違規使用財政資金在北京新建和購置具有經營、接待服務性質的場所。
(十二)國管局要做好省級及經濟特區政府駐京辦事機構的有關管理和協調工作,擬定相關規章制度和管理辦法。加強省級及經濟特區政府駐京辦事機構的黨團工作,協助派出地政府抓好廉政建設,必要時會同審計署對省級及經濟特區政府駐京辦事機構審計情況進行抽查。
(十三)北京市政府要做好保留的地市級政府駐京辦事機構的核準和年檢工作,負責所有保留的駐京辦事機構工作戶口和工作居住證管理,研究制定相關管理辦法,為駐京辦事機構在京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十四)各省(區、市)人民政府駐京辦事機構要加強對本省(區、市)地市級政府駐京辦事機構工作的指導,協助派出地政府抓好廉政建設。
(十五)駐京辦事機構各派出地政府與國管局、北京市政府要加強溝通協調,建立信息通報機制,定期通報駐京辦事機構廉政建設、履行職責、執行財經紀律等重要情況。
(十六)駐京辦事機構要加強自身建設,認真執行廉潔從政的各項規定,建立健全財務和資産管理制度,嚴格遵守財經紀律,確保行政事業性資産的安全完整和合理使用。要認真執行黨政機關國內公務接待管理規定,加強公務接待管理,不得超標準接待,嚴格控制經費支出。
五、切實落實駐京辦事機構管理責任
(十七)地方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高度重視駐京辦事機構管理,加強領導,落實責任,制定加強和規範駐京辦事機構管理的方案,認真組織實施。
(十八)妥善做好撤銷駐京辦事機構的工作。對撤銷的駐京辦事機構的土地、房屋、車輛及其他資産,派出地政府要按照國有資産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置,防止國有資産流失;對工作人員要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妥善進行安置。撤銷駐京辦事機構的工作要在本意見下發後6個月內完成,各省(區、市)人民政府要將有關情況報送國務院,並抄送監察部、國管局。
(十九)除按規定保留的駐京辦事機構外,地方各級政府及其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和任何形式在北京設立新的辦事機構,或者派駐人員以駐京辦事機構名義開展活動。地方各級機構編制管理和財政部門不得為違規設立的駐京辦事機構審批編制、核撥經費。違反規定的要嚴肅處理,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二十)此前有關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以本意見為準。
國務院辦公廳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