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公文公報>> 部門地方文件
 
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年11月16日 14時56分   來源:財政部網站

關於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
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2〕85號

經國務院批准,現就實施上市公司股息紅利差別化個人所得稅政策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內(含1個月)的,其股息紅利所得全額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在1個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持股期限超過1年的,暫減按25%計入應納稅所得額。上述所得統一適用20%的稅率計徵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上市公司是指在上海證券交易所、深圳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的上市公司;持股期限是指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上市公司股票之日至轉讓交割該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時間。
  二、上市公司派發股息紅利時,對截止股權登記日個人已持股超過1年的,其股息紅利所得,按25%計入應納稅所得額。對截止股權登記日個人持股1年以內(含1年)且尚未轉讓的,稅款分兩步代扣代繳:第一步,上市公司派發股息紅利時,統一暫按25%計入應納稅所得額,計算並代扣稅款。第二步,個人轉讓股票時,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根據其持股期限計算實際應納稅額,超過已扣繳稅款的部分,由證券公司等股份託管機構從個人資金賬戶中扣收並劃付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公司應于次月5個工作日內劃付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在收到稅款當月的法定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
  個人應在資金賬戶留足資金,依法履行納稅義務。證券公司等股份託管機構應依法劃扣稅款,對個人資金賬戶暫無資金或資金不足的,證券公司等股份託管機構應當及時通知個人補足資金,並劃扣稅款。
  三、個人轉讓股票時,按照先進先出的原則計算持股期限,即證券賬戶中先取得的股票視為先轉讓。
  應納稅所得額以個人投資者證券賬戶為單位計算,持股數量以每日日終結算後個人投資者證券賬戶的持有記錄為準,證券賬戶取得或轉讓的股份數為每日日終結算後的凈增(減)股份數。
  四、對個人持有的上市公司限售股,解禁後取得的股息紅利,按照本通知規定計算納稅,持股時間自解禁日起計算;解禁前取得的股息紅利繼續暫減按50%計入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稅率計徵個人所得稅。
  前款所稱限售股,是指財稅〔2009〕167號文件和財稅〔2010〕70號文件規定的限售股。
  五、證券投資基金從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紅利所得,按照本通知規定計徵個人所得稅。
  六、本通知所稱個人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包括:
  (一)通過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統或大宗交易系統取得的股票;
  (二)通過協議轉讓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劃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繼承或家庭財産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過收購取得的股票;
  (六)權證行權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的股票;
  (八)取得發行的股票、配股、股份股利及公積金轉增股本;
  (九)持有從代辦股份轉讓系統轉到主板市場(或中小板、創業板市場)的股票;
  (十)上市公司合併,個人持有的被合併公司股票轉換的合併後公司股票;
  (十一)上市公司分立,個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轉換的分立後公司股票;
  (十二)其他從公開發行和轉讓市場取得的股票。
  七、本通知所稱轉讓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過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統或大宗交易系統轉讓股票;
  (二)協議轉讓股票;
  (三)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劃;
  (四)因依法繼承、捐贈或家庭財産分割讓渡股票所有權;
  (五)用股票接受要約收購;
  (六)行使現金選擇權將股票轉讓給提供現金選擇權的第三方;
  (七)用股票認購或申購交易型開放式指數基金(ETF)份額;
  (八)其他具有轉讓實質的情形。
  八、本通知所稱年(月)是指自然年(月),即持股一年是指從上一年某月某日至本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連續持股,持股一個月是指從上月某日至本月同日的前一日連續持股。
  九、財政、稅務、證監等部門要加強協調、通力合作,切實做好政策實施的各項工作。
  上市公司、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以及證券公司等股份託管機構應積極配合稅務機關做好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徵收管理工作。
  十、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上市公司派發股息紅利,股權登記日在2013年1月1日之後的,股息紅利所得按照本通知的規定執行。本通知實施之日個人投資者證券賬戶已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其持股時間自取得之日起計算。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5〕102號)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股息紅利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補充通知》(財稅〔2005〕107號)在本通知實施之日同時廢止。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證監會
                         2012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