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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3年04月03日 08時56分   來源:工業和信息化部網站

工業和信息化部關於印發《廢舊輪胎綜合利用
行業準入公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工信部節〔2013〕8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
  為落實《輪胎翻新行業準入條件》和《廢輪胎綜合利用行業準入條件》(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2012年第32號),規範廢舊輪胎綜合利用行業發展,提高廢舊輪胎綜合利用水平,我部組織制定了《廢舊輪胎綜合利用行業準入公告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請將本地區符合《廢舊輪胎綜合利用行業準入公告管理暫行辦法》的企業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於每年3月31日或9月30日前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聯 係 人:節能與綜合利用司 李洪良
  聯絡電話:010-68205360
                          工業和信息化部
                          2013年3月14日

 

廢舊輪胎綜合利用行業準入公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廢舊輪胎綜合利用行業準入管理工作,規範行業發展秩序,提高廢舊輪胎綜合利用技術水平,依據《輪胎翻新行業準入條件》和《廢輪胎綜合利用行業準入條件》(以下簡稱《準入條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及各地方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對符合《準入條件》的企業實行動態管理,相關行業協會負責協助做好公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請和核實

  第三條 申請準入公告的廢舊輪胎綜合利用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産業政策和行業發展規劃的要求;
  (三)符合《準入條件》中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所列條件的現有廢舊輪胎綜合利用企業可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提出準入申請,並如實填報《輪胎翻新行業準入申請書》或《廢輪胎綜合利用行業準入申請書》(見附件1、2,以下簡稱《申請書》)。
  企業申請準入公告應當提交以下材料,並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申請書》所列企業全部相關信息;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
  (三)項目建設審批、核準或備案相關文件複印件;
  (四)項目建設土地審批文件複印件;
  (五)項目建設環境保護審批文件和竣工驗收文件複印件。
  第五條 同一個企業法人擁有多個位於不同地址的廠區或生産車間的,每個廠區或生産車間需要單獨填寫《申請書》,並在申請準入審查時同時提交。
  第六條 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照第三條、第四條有關要求,對申請公告企業的相關情況進行核實並提出具體審核意見,並經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審核後,于每年3月31日和9月30日前將符合準入條件要求的企業申請材料和審核意見報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三章 復核與公告

  第七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收到申請材料後,依據第三條、第四條有關要求,組織有關行業協會和相應專家對各地上報的申請材料進行復核和現場抽查核實,並經徵求環境保護部意見後確定符合準入要求的企業名單。同一個企業法人擁有多個位於不同地址的廠區或生産車間必須均達到第四條有關要求。
  第八條 經復核符合準入要求的企業,在工業和信息化部網站上進行公示(10個工作日)。對公示期間有異議的企業,工業和信息化部將組織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對無異議的企業,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以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方式予以發佈。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進入公告名單的企業要嚴格按照《準入條件》的要求組織生産經營活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業協會會同省級有關部門,對公告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結果于每年4月30日前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工業和信息化部組織有關方面對公告企業進行抽查。
  第十條 歡迎和鼓勵社會監督。任何單位或個人發現申請公告企業或已公告企業有不符合《準入條件》和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可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投訴或舉報。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要責令企業限期整改,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企業,報請工業和信息化部撤銷其準入資格,並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準入條件》要求的;
  (二)報送的相關材料有弄虛作假行為的;
  (三)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發生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産業政策行為的;
  (五)發生重大質量、安全生産和污染環境事故的。
  被撤銷公告資格的生産企業,經整改合格2年後方可重新提出準入申請。
  工業和信息化部撤銷公告資格應提前告知企業,聽取企業的陳述和申辯。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除外)所有廢舊輪胎綜合利用企業。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