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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04月29日   來源:國防科工委網站

國防科工委副主任孫勤解讀修改核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

   2006年11月9日,國務院令第480號公佈了《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國務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10處修改,並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這是中國政府按照核供應國集團的出口控制準則和管制清單進行核出口管理的一項重要舉措。國防科工委副主任、國家原子能機構主任孫勤對修改條例的決定作了如下解讀。

  一、修改《條例》的必要性

  1997年頒布的條例對加強我國核出口統一管理,促進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規範核出口行為起到了積極作用。這次對條例的修改,主要是為了履行我國加入核供應國集團(NSG)的有關承諾,同時也是為了適應近年來國際防擴散形勢的變化。2004年1月26日我國正式申請加入核供應國集團(NSG),並對外承諾將完全按照該集團的出口控制準則和管制清單進行核出口控制。2004年6月10日我國正式成為該集團成員。為了履行我國的有關承諾,進一步加強核出口管制,加大監管和執法力度,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有必要對條例的內容做一些必要的修改。

  二、修改條例的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修改條例的指導思想:貫徹國家關於防擴散出口管制工作的指導方針,適應國際防擴散和反恐鬥爭形勢的發展,體現我國核出口政策的重要調整,樹立負責任大國的國際形象,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修改《條例》的基本原則:根據國內外形勢發展,結合條例施行以來核出口管制的經驗,在保持整體結構不變的情況下,對部分條款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著重增加反映我國核出口政策重要調整和加強防擴散及防範核恐怖主義方面的內容;在修改中,充分貫徹《行政許可法》有關高效、透明、便民的精神,同時考慮現行管理體制和有關部門職責分工;注意與核供應國集團的出口控制準則及管制清單相一致,並與國內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相銜接。

  三、條例修改的幾個主要方面

  (一)為進一步防止核擴散和防範核恐怖主義所作的修改

  防止核擴散和防範核恐怖主義是我國政府的一貫主張,也是核供應國集團出口控制準則的基本要求。據此,對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核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擴散,防範核恐怖主義行為,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制定本條例。”

  將第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家嚴格限制鈾濃縮設施、設備,輻照燃料後處理設施、設備,重水生産設施、設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等核擴散敏感物項,以及可以用於核武器或者其他核爆炸裝置的材料的出口。”

  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接受方或者其政府違反其依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作出的保證,或者出現核擴散、核恐怖主義危險時,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商務部會同外交部等有關部門,有權作出中止出口有關物項或者相關技術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海關執行。”

  (二)為有效實施全面保障監督所作的修改

  我國加入核供應國集團時對外承諾,將完全按照核供應國集團的出口控制準則進行核出口控制。為了履行這一承諾,落實我國“把進口國須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全面保障監督作為我國核出口的先決條件”的原則,對條例作如下修改:

  將第二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核出口,是指《核出口管制清單》(以下簡稱《管制清單》)所列的核材料、核設備和反應堆用非核材料等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的貿易性出口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和援助等方式進行的轉移。”

  將第五條第(三)項修改為:“接受方政府同國際原子能機構訂有有效的全面保障協定。本項規定不適用於同國際原子能機構訂有自願保障協定的國家。”同時,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接受方政府保證,未經中國政府同意,不得利用中國供應的鈾濃縮設施、技術或者以此技術為基礎的任何設施生産富集度高於20%的濃縮鈾。”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及其相關技術從保稅倉庫、保稅區、出口加工區等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保稅場所出口,適用本條例的規定。《管制清單》所列物項及其相關技術的過境、轉運、通運,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三)為適應核供應國集團的要求,對《管制清單》的調整方式所作的修改

  按照原條例的規定,《管制清單》的調整須報國務院批准。考慮到核供應國集團將根據形勢的發展不定期地對其管制清單進行修改,我國加入核供應國集團以後也需要根據其規定對我《管制清單》進行經常的、技術性的滾動調整,沒有必要將每次調整都報國務院批准,因此,條例修改為:“國家原子能機構會同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商務部、外交部、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對《管制清單》進行調整,並予以公佈。”

  (四)為進一步加強監督管理和明確法律責任所作的修改

  為了加大監管和執法力度,增強條例的可操作性,對條例作如下修改: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海關可對出口經營者出口的物項及其技術是否需要辦理核出口證件提出質疑,並可要求其向商務部申請辦理是否屬於核出口管制範圍的證明文件;屬於核出口管制範圍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取得核出口許可證。”

  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口核材料、核設備、反應堆用非核材料的,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出口《管制清單》所列有關技術的,由商務部給予警告,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5萬元的,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偽造、變造、買賣核出口許可證,或者以欺騙等不正當手段獲取核出口許可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和部分文字作了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文件鏈結:《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出口管制條例〉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