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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7年11月05日   來源:海關總署網站

海關總署就收取擔保答問

    問:海關在哪些情況下可以收取擔保?

    答:根據《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涉案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海關方可向當事人或運輸工具負責人收取擔保:

    一、有關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海關依法應予扣留。

    在調查處理行政違法案件過程中,海關實施行政扣留的目的在於強制取得和保全證據,防止走私違法標的流失或被不法分子損毀或藏匿。根據《海關法》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海關可依法實施扣留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的範圍包括:一是有走私嫌疑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在前文所述案例中,某海關扣留匯豐公司庫存的加工貿易保稅料件就屬於對有走私嫌疑貨物所採取的扣留措施。需要説明的是,執法實踐中,海關扣留此類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並不須以當事人走私行為成立為前提,只要海關認定上述財物具有走私嫌疑就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和時限要求予以扣留,至於最終當事人涉案行為是否構成走私、在扣財物是否被認定為走私標的以及是否被沒收,對海關先前採取扣留措施的合法性均不産生影響;二是違反海關法或者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海關扣留此類財物主要發生在進出境環節,例如,海關檢查進出境運輸工具,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發現違反海關法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可以扣留;三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由海關扣留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海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的,也可予以扣留。

    二、有關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海關無法或不便扣留。

    上述依法應當予以扣留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因為出現某些特殊事由而無法或不便採取扣留措施的,海關可以責令有關當事人或者運輸工具負責人提供與上述財物價值相等的財産作為擔保。這裡所指“無法”扣留財物的範圍通常包括:(1)加工貿易(進料加工、來料加工)進口料件已經加工為成品,並且已在國內銷售的;(2)一般貿易進口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已被倒賣、去向不明,或者雖有下落但已經多次轉手,為維護善意取得者的合法權益,不宜再實施扣留的;(3)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下落不明或者有證據證明已滅失的;(4)違法標的已同其他合法貨物相結合,無法分割的。“不便”扣留財物通常指危險品、易燃品、易爆品以及不便扣留也無法保管的大宗貨物等。對於上述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海關若實施扣留,或無法執行,或難以操作,或有可能侵犯貨物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問:當事人可以提供哪些財産作為擔保?

    答:在有違法嫌疑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無法或者不便扣留的情況下,海關收取當事人提供的等值擔保,屬於海關事務擔保範疇。根據《海關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可以下列財産或權利向海關提供擔保:

    人民幣及可自由兌換貨幣。這裡所説的“可自由兌換貨幣”是指國家外匯管理局公佈掛牌的作為國際支付憑證的外幣現鈔,例如:美元、歐元、日元等。

    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單。其中,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又分為銀行承兌匯票和商業承兌匯票;本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的,承諾自己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據;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委託辦理支票業務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在見票時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債券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約定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有價證券,如國庫券;存單是指儲蓄機構發給存款人用以證明其債權的單據。由於匯票、本票、支票都有提示承兌、提示付款期限的限制,如果逾期,付款人可拒絕付款。因此,海關在接受票據擔保時應當及時辦理提示承兌、提示付款手續。

    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與前兩類擔保方式不同,保函不是用具體財産作為擔保,而是以保證人的信譽和不特定的財産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保證人應當是具有債務清償能力的第三方。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證海關事務擔保的擔保人能切實履行擔保責任,海關只接受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出具的保函。

    除上述所列各項外,當事人或運輸工具負責人的其他財産和權利只要經海關依法認可,也可以作為其對無法或不便扣留的貨物、物品和運輸工具的擔保財産。需要説明的是,當事人或運輸工具負責人提供的擔保可以是其自己的財産和權利,也可以是他人(擔保人)的財産和權利。

    問:當事人不提供擔保會承擔何種法律後果?

    答: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對於依法應予扣留的涉嫌違法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如果無法或不便扣留,而當事人又未能提供等值擔保的,海關可以扣留當事人等值的其他財産。這裡所指的“其他財産”既可以是貨幣,也可以是物;既可以是動産,也可以是不動産。無論是哪種形式的財産,都必須是當事人所有的;非當事人所有的其他財産,海關無權扣留。

    海關扣留當事人所有的其他財産,扣留期限應嚴格執行《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四十條的有關規定,一般情況下扣留期限不能超過1年,因案件調查需要,經直屬海關關長或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年,復議和訴訟期不計算在內。

    問:海關如何處理擔保財産?

    答:為保證日後有效實現擔保,除銀行或非銀行金融機構出具的保函外,當事人提供的作為擔保的財産一般要交付海關保存,處於海關的實際掌控之下。這些擔保財産的最終命運取決於海關對案件的處理結果以及當事人對海關決定的執行情況。根據《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的規定,對於擔保財物的處理,海關遵循以下原則:

    如果經調查排除了涉案貨物、物品或運輸工具的違法嫌疑,海關應當及時解除擔保,將擔保財物發還當事人。

    如果海關經調查審理認定當事人違法行為成立並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按期履行處罰決定、辦結海關手續的,海關應當及時解除擔保,發還擔保財物。

    如果當事人逾期拒不履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決定,海關可依法強制執行當事人的擔保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