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檢、公安部有關部門負責人
就《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
有關問題答記者問
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有關部門負責人共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1、請問為什麼要制定《補充規定》?
答:隨著證券、期貨市場的活躍,證券、期貨違法犯罪現象明顯增多,新的證券、期貨違法犯罪手段和形式也層出不窮,嚴重干擾了正常的經濟金融秩序。對此,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以下簡稱《修正案(六)》),對刑法原有的部分證券、期貨犯罪進行了修改,並且增設了新的證券、期貨犯罪罪名,為有效打擊證券、期貨犯罪,維護證券、期貨市場秩序提供了法律依據。《補充規定》的制定是對《修正案(六)》規定的有關證券、期貨犯罪犯罪構成的細化,便於司法機關操作。200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實施後,其中有些關於證券、期貨犯罪的追訴標準的規定,不能完全適應打擊證券、期貨犯罪的實際,需要進一步調整,以增強打擊此類犯罪的針對性。《補充規定》的制定,為認定證券、期貨犯罪罪與非罪的界限進一步提供了明確依據,有利於司法機關統一執法,有利於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及時向司法機關移送案件,從而有效打擊證券、期貨犯罪。
2、請問《補充規定》規定了哪幾種證券、期貨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
答:《補充規定》規定了五種證券、期貨犯罪案件的追訴標準,具體是: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案,內幕交易、洩露內部信息案,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案,背信運用受託財産案。
目前,刑法規定中有十幾個罪名涉及證券、期貨犯罪,此次只是對上述五個罪案的追訴標準作出了新的規定,主要是由於《修正案(六)》)對刑法第161條提供虛假財會報告罪(修改後為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82條操縱證券、期貨交易價格罪(修改後為操縱證券、期貨市場罪)進行了修改、補充,新增設了第169條之一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第185條之一背信運用受託財産罪。至於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罪,雖然《刑法修正案(六)》並沒有進行修改,但是考慮到2001年的標準規定的比較原則,也需要進一步細化規定。
3、《補充規定》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答:(1)對於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將“嚴重損害股東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細化為9項追訴標準,除了將因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造成股東、債權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累計在50萬元以上作為追訴的數額起點外,還對實踐中常見的違規披露、不披露行為規定了追訴標準,具體有虛增或者虛減資産達到當期披露的資産總額30%以上的;虛增或者虛減利潤達到當期披露的利潤總額30%以上的;未按規定披露的重大訴訟、仲裁、擔保、關聯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項所涉及的金額或者連續12個月的累計金額佔凈資産50%的;因違規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致使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的;致使不符合發行條件的公司、企業騙取發行核準並上市交易的;在公司財務會計報告中將虧損披露為盈利或者將盈利披露為虧損的。此外,多次提供虛假的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或者多次對依法應當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部按照規定披露的,也規定為情節嚴重、應予追訴的情形。
(2)對於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案,考慮到該罪侵犯的主要是上市公司的財産性利益,所以主要從上市公司利益遭受損失的數額以及因背信行為導致股票、債券被終止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等方面規定追訴標準。出於保護上市公司利益的角度,在損失數額上規定了150萬元的絕對數額標準。因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行為致使公司發行的股票、公司債券或者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被終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暫停上市交易的,也規定為應予追訴的情形。
(3)對於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案,一是將內幕交易數額追訴起點規定為買賣證券的成交額累計50萬元、買賣期貨合約佔用的保證金數額累計30萬元。二是增加了有關獲利及避免損失的數額標準的規定,將獲利或者避免損失15萬元作為追訴標準。這是因為從司法實踐已經判決的內幕交易案來看,有的進行內幕交易的數額不是很高,但是獲利數額比較大。三是對多次進行內幕交易、洩露內幕信息的應當追訴。
(4)對於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案,則主要從一定時期內持股比例和成交量的比例來確定持股優勢、資金優勢,規定的持股和成交量比例是根據證券部門的實證調查研究和市場統計測算,並與證券、期貨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相銜接而確定,具體規定的追訴標準是: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證券的流通股份數達到該證券的實際流通股份總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且在該證券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股份數累計達到該證券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單獨或者合謀,持有或者實際控制期貨合約的數量超過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限定的持倉量百分之五十以上,且在該期貨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聯合或者連續買賣期貨合約數累計達到該期貨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與他人串通,以事先約定的時間、價格和方式相互進行證券或者期貨合約交易,且在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在自己實際控制的賬戶之間進行證券交易,或者以自己為交易對象,自買自賣期貨合約,且在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連續二十個交易日內成交量累計達到該證券或者期貨合約同期總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同時針對實踐中比較突出的當日操縱行為,也專門規定了追訴標準。此外,還對上市公司及其高管、關聯人操縱作了規定。
(5)對於背信運用受託財産案,規定擅自運用資金或者財産數額累計30萬元作為追訴起點;沒有達到30萬元,但多次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財産,或者擅自運用多個客戶資金或者財産,也規定為情節嚴重、應當追訴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