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釋規範法院受理當事人再審申請
新華社北京12月1日電(記者 楊維漢)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部分的修改,主要為了解決“申訴難”、“申請再審難”,以切實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同時避免一些人無理纏訴。但是對如何受理當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規定不很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于1日施行。這個司法解釋用了7個條文將如何受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予以進一步明確。
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即再審程序,一般是指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人民法院認為確有錯誤,當事人基於法定的事實和理由認為有錯誤,人民檢察院發現存在應當再審的法定事由和理由,而由人民法院對案件再行審理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負責人介紹,司法解釋對申請再審的法定條件予以歸納。“考慮到民事訴訟法對申請再審期間、再審事由、申請再審的管轄法院在不同法條中規定的原因,司法解釋在第一條中就明確,符合法定申請再審期間和聲明了法定再審事由的,當事人應當向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司法解釋對再審申請書應當載明的內容以及應當同時提交的材料予以了明確。審判監督庭負責人説,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但實踐中再審申請書應當記明哪些事項,再審申請書應當附隨提供哪些材料,並不明確。各地在操作上比較混亂,造成“申請再審難”和“申請再審亂”兩種狀況。
為了避免上述兩種狀況,司法解釋規定了再審申請書在形式上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及其基本情況、原生效裁判文書案號、法定再審事由和支持的事實及理由、具體再審請求等內容,提交的材料中應當包括原審裁判文書以及相關身份證明。對於不符合形式條件的再審申請書和材料,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申請再審人補充或者改正。
司法解釋還規定,在收到申請再審人符合條件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後的五日內,人民法院應當完成受理登記手續,並應當同時向申請再審人和對方當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等受理材料,確保雙方當事人的訴訟知情權。
明確再審事由避免當事人與法院判斷標準偏差
新華社北京12月1日電(記者 楊維漢)民事訴訟法列舉的再審事由,在很大程度上讓當事人明白了在哪些情況下可以行使申請再審權利。1日開始施行的旨在破解“申訴難”“再審難”的司法解釋中,對再審事由的表述中仍然不盡明確的地方,用9個條文給予了規定。
民事再審事由,也稱為申請再審事由,是指法院審查應否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理由或根據,被視為打開再審程序之門的鑰匙。“判決、裁定一旦發生法律效力,即具有強制執行力,不容輕易加以變更。”最高人民法院審判監督庭負責人説,但在一些特定情形下,如果對於判決存在的重大錯誤,不加以糾正,則有違正義之舉。
民事再審事由就是法定的這類“重大錯誤”。如果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再審事由成立的話,應當裁定進入再審審理。經審查認為沒有存在列舉的再審事由的,則不能對生效裁判進行再審。在民訴法立法修改時,對再審事由進行了列舉的嘗試,也被各界普遍認為這是立法修正的亮點。
審判監督庭負責人介紹,但由於種種原因,法定事由中一些關鍵詞如“新的證據”、“基本事實”、“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管轄錯誤”、“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等,這些概念在司法實踐把握上,仍然存在爭議和歧義。
為此,從進一步增強操作性角度出發,司法解釋對再審事由中一些認識模糊的文字作了進一步明確,避免出現當事人與法院判斷再審事由以及“錯案”標準上的偏差。
另外,在審查再審事由是否存在時,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予以審查”,體現了對當事人申請再審權利以及對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慎重對待。
原審未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主要證據視為新證據
新華社北京12月1日電(記者 楊維漢)再審新的證據的認定和對待一直是司法實踐中的熱點、難點。1日開始施行的適用民訴法審判監督程序的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應當視為新的證據。”
最高法院審判監督庭負責人介紹,最高法院的先前相關司法解釋頒佈施行後,有關新的證據的討論一直就沒有停止過。再審新的證據雖然看似僅為再審程序中的問題,但實際上再審新的證據的認定和對待的規定,必然關涉到第一、二審程序中的舉證時限和證據制度。
司法解釋用兩個條文對此加以明確。一方面,在明確再審事由的相關關鍵詞中對何為再審“新的證據”予以界定。司法解釋第十條第一款將原審庭審結束前已客觀存在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原審庭審結束前已經發現,但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或在規定的期限內不能提供的證據;原審庭審結束後原作出鑒定結論、勘驗筆錄者重新鑒定、勘驗,推翻原結論的證據等三種情形,明確為“新的證據”。
“對於當事人在原審中提供的主要證據,原審未予質證、認證,但又屬於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第十條第二款中將其規定為應當視為新的證據的情形。” 審判監督庭負責人説,一些當事人反映,其在超出舉證時限後提供了重要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以超出舉證時限不予質證,原審法院在未質證情況下未在判決、裁定中加認證,即不將該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但由於該證據足以證明作出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當事人以該證據申請再審得不到支持,便涉法上訪。因此,兼顧現實國情和解決申請再審難,司法解釋作出視為新的證據的規定。”
此外,司法解釋用訴費制裁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方式,促使當事人在原審程序中應當遵循舉證時限的有關規定。
徑行裁定、調卷審查、詢問當事人成為審查申請再審三種方式
新華社北京12月1日電(記者 楊維漢)為提高司法效率,減少涉法上訪現象,完善申請再審審查程序,1日開始施行的旨在破解“申訴難”“再審難”的司法解釋中,結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各地審判實踐經驗,明確規定了徑行裁定、調卷審查以及詢問當事人等三種審查方式,由合議庭根據案情,分別採用。
——徑行裁定,主要是針對再審事由明顯成立或不成立情形下,採取的審查方式。比如原審判決中,訴答辯部分敘述了當事人的幾項具體訴訟請求,但説理部分未涉及,判決主文也遺漏某項訴訟請求,當事人以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二)項的事由申請再審的,應當徑行裁定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二年期間,以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至(十二)項的事由申請再審的,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調卷審查,主要是指合議庭或審判人員認為僅審查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等材料難以作出提起再審裁定或駁回再審申請裁定的情形下,應當採用的審查方式。
——詢問當事人,主要是指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事由很可能存在或者進一步了解案情、做好息訟工作等案情需要,召集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了解情況。詢問當事人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的內容,主要目的是在辦理申請再審案件中引入“直接言詞原則”同時,在以新的證據事由申請再審的,由於必然存在案件事實的變化,司法解釋還規定了應當詢問當事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實,作出適當的處理。
司法解釋還將上一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再審事由成立的,明確為一般由本院提審。根據立法時的考慮,為了減輕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再審申請和再審審理的壓力,司法解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將裁定進入再審的案件交與原審人民法院同級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審,稱為指定再審;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稱為指令再審,以便審判實踐中具體操作。
案外人可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新華社北京12月1日電(記者 楊維漢)1日開始施行的適用民訴法審判監督程序的司法解釋,針對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申請再審進行了規定。
司法解釋規定,案外人對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確定的執行標的物主張權利,且無法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爭議的,可以在判決、裁定、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二年內,或者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利益被損害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發展,案外人對於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因侵害其合法權益,提出異議的情形不斷增多,各種因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民事案件不斷出現。案外人異議提出再審申請已經到了必須規範之時。”最高法院審判監督庭負責人説。
修改後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這一修改,為案外人申請再審提供了法律依據。
司法解釋還規定,因案外人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外人應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在按第一審程序再審時,應追加其為當事人,作出新的判決;在按第二審程序再審時,經調解不能達成協定的,應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時應追加案外人為當事人。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的,僅審理其對原判決提出異議部分的合法性,並應根據審理情況作出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或者駁回再審請求的判決;撤銷原判決相關判項的,應當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審當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訴訟解決相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