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國務院關於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
的決定》答記者問
2010年1月9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佈了《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的決定》(以下稱決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近日,本報記者採訪了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法制辦負責人就《決定》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進行修改?
答:2008年12月27日,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決定》。修改後的專利法(以下稱專利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為保證專利法的順利實施,需要根據專利法對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進行修改。
問:根據新施行的專利法,向外國申請專利需要進行保密審查,《決定》對施行該規定作了哪些規定?
答:專利法規定,在中國完成的發明創造向外國申請專利,應當事先報經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進行保密審查。為施行該規定,《決定》作了如下規定:一是考慮到研究開發的跨國合作日益增多,為正確界定需要進行保密審查的範圍,將專利法所稱“在中國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界定為技術方案的實質性內容在中國境內完成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二是對提出保密審查的程序作出了具體規定。
問:根據《決定》,申請專利、審查專利申請的程序以及授權條件有哪些變化?
答:專利法對申請專利、審查專利申請的程序以及授權條件作了一些調整。據此,《決定》對有關制度作了相應的補充和細化,主要包括:對專利申請請求書和外觀設計簡要説明應當寫明的事項作了相應調整;規定同一申請人同日就同樣的發明創造既申請實用新型專利又申請發明專利的,應當在兩項專利申請中分別説明已經申請了另一類型專利,並根據一項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專利權的原則,規定同時申請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人放棄已經取得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方可授予發明專利權;明確規定一件外觀設計中的多項相似外觀設計應當與其基本外觀設計相似,且不得超過10項。
問:專利法增加了就依賴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應當説明遺傳資源來源的規定,《決定》對施行該規定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施行專利法有關就依賴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應當説明遺傳資源來源的規定,《決定》根據《生物多樣性公約》的規定,明確了“遺傳資源”的定義,規定:“遺傳資源”是指取自人體、動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的含有遺傳功能單位並具有實際或者潛在價值的材料。同時,考慮到有的發明創造雖然利用了生物資源,但並未利用遺傳功能,不應履行披露遺傳資源來源信息的義務,《決定》將“依賴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界定為利用了遺傳資源的遺傳功能完成的發明創造。此外,《決定》還規定了披露遺傳資源來源信息的方式:就依賴遺傳資源完成的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申請人應當在請求書中予以説明。
問:根據《決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如何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
答:專利法將實用新型專利權檢索報告制度修改為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評價報告制度,明確了專利權人及其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作為審理、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證據。為方便當事人獲得專利權評價報告,《決定》對當事人申請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的形式和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的時限作了具體規定:請求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人應當提交專利權評價報告請求書,寫明專利號;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請求書後2個月內作出專利權評價報告。
問:關於專利實施的強制許可制度,《決定》是怎樣規定的?
答:專利法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議》及相關文件的規定,增加了強制許可的類型,明確了強制許可的適用範圍。為施行專利法的相關規定,《決定》將實施強制許可的“未充分實施專利”的條件,界定為專利權人及其被許可人實施其專利的方式或者規模不能滿足國內對專利産品或者專利方法的需求的情形。為使強制許可制度適應應對公共健康危機的需要,《決定》根據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議〉與公共健康宣言》的規定,將“取得專利權的藥品”界定為解決公共健康問題所需的醫藥領域中的任何專利産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産品,包括取得專利權的製造該産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該産品所需的診斷用品。鋻於《〈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産權協議〉與公共健康宣言》等對實施藥品專利強制許可規定了詳細的條件和程序,為使我國實施藥品專利強制許可符合國際條約的要求,《決定》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依照專利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作出給予強制許可的決定,應當同時符合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關於為了解決公共健康問題而給予強制許可的規定,但中國作出保留的除外。
問:對假冒專利行為及其法律責任,《決定》是怎樣規定的?
答:專利法將假冒他人專利行為和以非專利産品、方法冒充專利産品、方法的行為合併為假冒專利行為,並規定了行政處罰。據此,《決定》規定:在非專利産品或者其包裝上標注專利標識、擅自使用他人專利標識、偽造或者變造專利文書等使公眾造成混淆,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設計誤認為是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行為,構成假冒專利行為。《決定》還規定:銷售不知道是假冒專利的産品,並且能夠證明該産品合法來源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但免除罰款的處罰。
問:《決定》還有哪些有利於促進專利事業發展的新規定?
答:為鼓勵創新,促進專利事業發展。《決定》還規定了以下三方面的制度、措施:
一是減少了有關收費項目。為減輕當事人的負擔,《決定》取消了中止程序請求費、強制許可請求費、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裁決請求費、申請維持費等四項收費項目。
二是放寬了當事人享有優先權的限制。《決定》規定在請求書中錯寫、漏寫在先申請的申請日、申請號或者原受理機構名稱等內容的一項或者兩項,在指定的期限內補正的,不影響其享有優先權;還規定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人要求外國優先權,其在先申請未包括外觀設計的簡要説明,但申請人在後一申請中提交的外觀設計的簡要説明符合法定要求的,也不影響其享有優先權。
三是改進了職務發明獎勵報酬制度。為給被授予專利的單位與職務發明人、設計人自主約定職務發明、設計的獎勵和報酬留下必要的空間,《決定》規定,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可以與發明人、設計人約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中規定專利法第十六條規定的獎勵、報酬的方式和數額。同時,為進一步鼓勵創新,《決定》規定,當事人未按前述方式約定或者規定職務發明、設計的獎勵和報酬的,適用法定的獎勵、報酬標準,並且,法定標準的適用範圍從原來的國有企事業單位擴大到所有單位。同時,《決定》還提高了對職務發明人、設計人的法定獎勵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