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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0年03月04日   來源:國土資源部網站

依法辦理復議案件 提高案件辦理質量
——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司長王守智就《國土資源部
關於辦理礦産資源行政復議案件有關意見的通知》答記者問

    前不久,國土資源部下發了《國土資源部關於辦理礦産資源行政復議案件有關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的起草背景及目的是什麼?《通知》都對哪些問題做出了規定?日前,記者就這些問題採訪了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司長王守智。

    記者:國土資源行政復議工作涉及國土資源管理的各個方面,為什麼《通知》只對礦産資源行政復議案件進行了規定?

    王守智:隨著經濟發展對資源需求的不斷增加,礦産資源開發領域的矛盾日益突出,行政爭議逐漸增多,相關的行政復議案件大幅上升,2006年1月至2009年11月,我部受理的礦産資源行政復議案件佔到復議案件立案總數的86.89%。此外,為了加強對礦産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我部正在推進整頓和規範礦産資源勘查開發秩序,對礦權設置進行整合,整合工作使一些歷史遺留問題和新的矛盾顯現出來,産生了大量行政復議案件。這些行政復議案件,許多難以作出復議決定或者即使作出復議決定但也難以執行,根本原因在於礦産資源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制度不規範,需要對相關問題加以明確規定。

    記者:請問《通知》具體對哪些問題進行了規定?

    王守智:《通知》主要對礦産資源行政復議案件比較集中和突出的七個方面進行了規定。

    《通知》的第一條是關於礦業權人因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原因導致延期提出礦業權申請的認定問題。當前大量存在的一類復議情形,是礦業權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了行政許可申請,因行政機關不作為致使礦業權人超過法定期限再次或多次提出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又以此為由認為申請人是超過法定期限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依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我們提出,對因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出的礦業權行政許可申請不作為等原因致使礦業權人再次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認定礦業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出了行政許可申請。

    第二條是關於地方出臺的規範性文件、政策與法律、法規不一致的認定問題。《行政許可法》第十六規定,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因此,我們規定,地方規範性文件、政策與法律、法規不一致,增設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許可條件的,行政復議案件審理應當以法律、法規為依據。

    第三條是關於礦業權申請人向受委託機關遞交礦業權行政許可申請的認定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授權視為委託,委託的法律後果由委託的行政機關承擔。然而,在實踐中,一些地方政府或者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礦業權申請人可以向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遞交行政許可申請,但産生糾紛後,認為申請人向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遞交行政許可申請沒有依據,不予認可。因此,《通知》規定,向受委託機關遞交礦業權行政許可申請視為向登記管理機關遞交。

    第四條是關於涉及整合、處置礦業權行政復議案件的認定問題。一些地方,在整合、處置礦業權過程中,只注重運用行政手段,不按市場經濟規律辦事,損害礦業權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時有發生,甚至借整合、處置礦業權故意損害礦業權人的合法權益。依照我部等九部局聯合下發的《對礦産資源開發進行整合的意見》以及《物權法》的相關規定,《通知》規定,對涉及整合、處置礦業權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審查整合、處置礦業權行為是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採用平等協商、等價有償等方式進行。

    第五條是關於因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原因影響礦業權保留或者延續的認定問題。一些地方招商引資,待招商引資的礦業權人完成基礎性投資、建設工作後,故意干預礦業權人的生産經營,影響礦業權的保留和延續;還有一些地方政府及有關部門基於地方保護主義或者其他原因,採用干預礦業權人合法的勘查、開採活動或者設置限制性條件的方式,致使礦業權人的礦業權不能正常保留或者延續。針對此類問題,《通知》提出,因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礦業權人合法的勘查、開採活動設置法律、法規以外的限制條件等原因,造成礦業權人無法開工或者投入不足,致使礦業權人工作進度達不到法定要求或者無法完成法定義務的,不影響礦業權的保留、延續。

    第六條是關於在礦業權有效期最後30日內提出延續申請的認定問題。實踐中,因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等各種原因,致使礦業權人在勘查許可證、開採許可證有效期最後30日內提出延續申請的情形時有發生。根據《礦産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和《礦産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規定,以及我部《關於對探礦權採礦權滅失等有關問題的復函》的所作出的解釋,《通知》要求,礦業權人因地方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後30日內提出礦業權延續登記申請的,礦業權人仍有權利提出礦業權延續登記申請,但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七條是關於國土資源部正在審理的復議案件的礦業權暫停審批的問題。在行政爭議未解決的情況下,如果不停止所涉區塊範圍、礦區範圍內的礦業權審批發證行為,無疑將會引發新的行政爭議,産生不必要的糾紛。因此,《通知》規定,國土資源部正在審理的礦産資源行政復議案件,相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暫停所涉區塊範圍、礦區範圍內的礦業權審批發證行為。

    記者:請問通過下發《通知》的目的和希望達到的效果是什麼?

    王守智:行政復議制度作為行政機關自我糾錯的重要監督制度,在行政復議案件辦理中,既要通過個案辦理切實發揮行政復議的糾錯功能,更要通過制定行政復議案件辦理標準,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避免或者減少行政糾紛的産生。由於礦産資源行政復議案件佔立案案件的絕大多數,針對礦産資源行政復議案件比較集中和突出的問題制定辦理礦産資源行政復議案件的若干意見十分必要。意見的出臺將有利於妥善處理行政糾紛,嚴格規範礦産資源管理行為,使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嚴格依法行政,從根本上,減少新的行政糾紛。(王 博) 

    文件鏈結:《國土資源部關於辦理礦産資源行政復議案件有關意見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