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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12年09月06日   來源:法制辦

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就《氣象設施
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答記者問

  《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國務院第214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將於2012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制定《條例》?

  答:氣象事業是基礎性社會公益事業,做好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工作,對提高氣象預測、預報和服務水平,有效防禦氣象災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2000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對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保護作了原則規定。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的行政法規,將氣象法的相關規定具體化:

  一是由於生産建設活動頻繁,實踐中損毀氣象設施、侵佔氣象設施用地等行為不斷發生,鑽探、取土等危害氣象設施安全的問題也日益突出,需要根據氣象法關於國家依法保護氣象設施,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佔、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氣象設施的規定,進一步規範氣象設施管理制度,強化保護措施。

  二是由於氣象設施周邊人口密度增大,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違法修建建築物、構築物,設置排污口、垃圾場等干擾源的問題日益嚴重,需要根據氣象法關於國家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禁止違法設置障礙物和高頻輻射裝置的規定,進一步細化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保證氣象探測質量。

  三是由於一些氣象臺站探測環境已經遭到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有必要逐步予以遷移,需要根據氣象法關於遷移氣象臺站要經過中國氣象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局批准的規定,進一步明確搬遷的條件、程序,避免二次搬遷,節約經濟社會成本。

    問:《條例》在氣象設施保護方面規定了哪些制度?

  答:為了保護氣象設施,《條例》主要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制度:

  一是要求地方人民政府合理安排氣象設施建設用地,保障氣象設施建設順利進行。

  二是要求氣象主管機構建立健全氣象設施的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設立保護標誌。

  三是禁止實施危害氣象設施的行為,主要包括:侵佔、損毀、擅自移動氣象設施或者侵佔氣象設施用地;在氣象設施周邊進行危及氣象設施安全的爆破、鑽探、採石、挖砂、取土等活動;擠佔、干擾氣象無線電臺(站)、頻率;設置影響大型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功能的干擾源等。

    問:為了保護氣象探測環境,《條例》作了哪些規定?

  答:《條例》主要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制度:

  一是按照分類保護的原則並依據世界氣象組織的相關技術標準,明確了大氣本底站、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一般氣象站等重要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的具體要求。

  二是對現有的不符合氣象探測環境保護要求的建築物、構築物、干擾源等,要求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實際情況,商有關部門提出治理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組織實施。

  三是為了避免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危害氣象探測環境,按照氣象法的有關規定,《條例》進一步明確,在氣象臺站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建設工程,未徵得氣象主管機構書面同意或者未落實補救措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其開工建設;在單獨設立的氣象探測設施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告當地氣象主管機構,並採取必要的工程、技術措施。

    問:什麼情況下可以遷移氣象臺站?《條例》是如何規範的?

  答:《條例》要求氣象臺站站址應當保持長期穩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遷移氣象臺站。同時,按照氣象法的有關規定,《條例》明確了遷移氣象臺站的兩類情形,並規定了嚴格的申請程序和技術要求:

  一是因國家重點工程建設或者城市(鎮)總體規劃變化確需遷移氣象臺站的,建設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出申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對擬遷新址的科學性和合理性進行評估,經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審批後,按照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進行遷移。

  二是氣象臺站探測環境遭到嚴重破壞,失去治理和恢復可能的,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按照職責權限和先建站後遷移的原則,決定遷移氣象臺站。

  此外,為了保障氣象探測信息的連續性,《條例》還規定,氣象臺站新址與舊址之間應當進行至少1年的對比觀測。遷移的氣象臺站經氣象主管機構驗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後,方可改變舊址用途。

  問:為了保障這些制度得到落實,《條例》規定了哪些措施?

  答:為了保障《條例》規定的各項制度落到實處,《條例》主要規定了以下措施:

  一是充分發揮規劃的保障作用。《條例》要求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制定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納入城鄉規劃。

  二是嚴格規定監管部門的法律責任。《條例》針對各級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包括擅自遷移氣象臺站,擅自批准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設置干擾源,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擴建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建設工程等,規定了給予行政處分、追究刑事責任等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是細化氣象法對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對危害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條例》區分違法單位和違法個人,規定了不同的處罰措施。需要説明的是,為了鼓勵當事人自行糾正違法行為,《條例》規定,當事人在限期內恢復原狀、採取補救措施的,不再進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