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法制辦、人民銀行負責人就
《徵信業管理條例》答記者問
2013年1月21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佈《徵信業管理條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人民銀行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什麼是徵信業?為什麼要制定《徵信業管理條例》?
答:徵信業是市場經濟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的行業。徵信機構作為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的企業,按一定規則合法採集企業、個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業、個人的信用報告等徵信産品,有償提供給經濟活動中的貸款方、賒銷方、招標方、出租方、保險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為其了解交易對方的信用狀況提供便利。徵信服務既可為防範信用風險,保障交易安全創造條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記錄的企業和個人得以較低的交易成本獲得較多的交易機會,而缺乏良好信用記錄的企業或個人則相反,從而促進形成“誠信受益,失信懲戒”的社會環境。徵信業在促進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著重要的基礎性作用。
我國徵信業從無到有,逐步發展,作用日益顯現,徵信市場初具規模。但與信用經濟發展和加快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要求還不相適應;徵信經營活動缺乏統一遵循的制度規範和監管依據,難以獲取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現象與不當採集和濫用公民、法人信息,侵犯其合法權益的現象並存,影響徵信業的健康發展。
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徵信業發展,對徵信法制建設提出了明確要求。為規範徵信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引導、促進徵信業健康發展,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有必要出臺《徵信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條例》的出臺,解決了徵信業發展中無法可依的問題。有利於加強對徵信市場的管理,規範徵信機構、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為,保護信息主體權益;有利於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問:《條例》適用於什麼範圍?
答:《條例》適用於在我國境內從事個人或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並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徵信業務及相關活動。規範的對象主要是徵信機構的業務活動及對徵信機構的監督管理。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為履行職責而進行的企業和個人信息的採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佈,如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徵收管理法》公佈納稅人的欠稅信息,有關政府部門依法公佈對違法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的信息,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公佈被執行人不執行生傚法律文書的信息等,不適用《條例》。
問:設立徵信機構需要審批嗎?
答:《條例》對從事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和從事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規定了不同的設立條件。
考慮到個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為既適應信用經濟發展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對了解個人信用信息的合理需求,又切實加強對個人信息的保護,防止侵犯個人隱私,《條例》對設立從事個人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管理相對嚴格,除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需具備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註冊資本不少於5000萬元,有符合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取得任職資格等條件,並經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取得個人徵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登記。
《條例》對設立從事企業徵信業務的徵信機構的管理相對寬鬆。只需依照公司設立登記的法律法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備案即可,不需另行審批。
徵信機構設立後,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將定期向社會公告徵信機構的名單。
問:《條例》對保護個人信用信息主體的權益作了哪些規定?
答:為在徵信業務活動中切實保護個人信息安全,《條例》主要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嚴格規範個人徵信業務規則,包括:除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外,採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同意不得採集;向徵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的,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徵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過5年,超過的應予刪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他人向徵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並約定用途,徵信機構不得違反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二是明確規定禁止和限制徵信機構採集的個人信息,包括:禁止採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採集的其他個人信息;徵信機構不得採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産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徵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産生的不利後果,並取得其書面同意採集的除外。
三是明確規定個人對本人信息享有查詢、異議和投訴等權利,包括:個人可以每年免費兩次向徵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用報告;個人認為信息錯誤、遺漏的,可以向徵信機構或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異議受理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處理;個人認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並限期答覆。個人對違反《條例》規定,侵犯自己合法權利的行為,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四是嚴格法律責任,對徵信機構或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違反《條例》規定,侵犯個人權益的,由監管部門依照《條例》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問:《條例》對個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設定為5年是怎麼考慮的?
答:規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於促使個人改正並保持良好的信用記錄。期限過長,信息主體信用重建的成本過高;期限太短,對信息主體的約束力不夠。
國際上一般都對個人的不良信息設定了保存時限,但期限並不相同。如英國規定保留6年;韓國規定保留5年;美國規定,個人破産信息保留10年,其他負面信息保留7年,15萬美元以上的負面信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我國香港地區的規定是,個人破産信息保留8年,敗訴信息保留7年。
在《條例》草案公開徵求意見時,有不少公眾意見和專家提出,應當對不良信息設定一定的保存期限,且期限不宜太長。在充分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並借鑒國際慣例,《條例》將不良信息的保存時限設定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刪除。
問:《條例》對企業信用信息的採集和使用是如何規定的?
答:《條例》鼓勵企業信用信息公開透明,為企業徵信業務的發展提供較為寬鬆的制度環境。徵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佈的判決、裁定等多個渠道採集企業信用信息,採集和對外提供時都不需要取得企業的同意;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視為企業信息,採集和使用時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徵信機構不得採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採集的企業信息,不得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
問: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作為我國重要的金融基礎設施,《條例》對其有什麼規定?
答:由中國人民銀行組建、中國徵信中心運行維護的我國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運行8年來,已收錄1800多萬戶企業、8億多個人的有關信息。為明確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運行和監管依據,發揮好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重要作用,保障信息主體合法權益,《條例》對其作了專門規定。
《條例》規定,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由國家設立,為防範金融風險,促進金融業發展提供相關信息服務。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由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專業機構建設、運行和維護;該專業機構由國務院徵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運行應遵守《條例》中徵信業務規則的有關規定。從事信貸業務的機構有義務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提供個人和企業的信貸信息,提供時需要取得信息主體的書面同意,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提前通知信息主體。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為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書面同意的金融機構和其他使用者提供查詢服務。國家機關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查詢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