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關於引渡請求的審查程序有如下規定:
1.外交部收到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後,應當對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節和引渡條約的規定進行審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級人民法院對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關於引渡條件等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進行復核。
2.對於兩個以上國家就同一行為或者不同行為請求引渡同一人的,應當綜合考慮中華人民共和國收到引渡請求的先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請求國是否存在引渡條約關係等因素,確定接受引渡請求的優先順序。
3.外交部對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進行審查,認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節和引渡條約的規定的,可以要求請求國在三十日內提供補充材料。經請求國請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長十五日。
請求國未在上述期限內提供補充材料的,外交部應當終止該引渡案件。請求國可以對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渡該人的請求。
4.外交部對請求國提出的引渡請求進行審查,認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節和引渡條約的規定的,應當將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轉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5.外國提出正式引渡請求前被請求引渡人已經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後,應當將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時轉交有關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外國提出正式引渡請求前被請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後,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請求引渡人。公安機關查找到被請求引渡人後,應當根據情況對被請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監視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後,應當及時將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轉交有關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公安機關經查找後,確認被請求引渡人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或者查找不到被請求引渡人的,公安部應當及時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後,應當及時將查找情況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請求國。
6.最高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對引渡請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請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應當由我國司法機關追訴,但尚未提起刑事訴訟的,應當自收到引渡請求書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個月內,將準備提起刑事訴訟的意見分別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7.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法和引渡條約關於引渡條件等有關規定,對請求國的引渡請求進行審查,由審判員三人組成合議庭進行。
8.高級人民法院審查引渡案件,應當聽取被請求引渡人的陳述及其委託的中國律師的意見。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轉來的引渡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將引渡請求書副本發送被請求引渡人。被請求引渡人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意見。
9.高級人民法院經審查後,應當分別作出以下裁定:
(一)認為請求國的引渡請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規定的,應當作出符合引渡條件的裁定。如果被請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暫緩引渡情形的,裁定中應當予以説明;
(二)認為請求國的引渡請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規定的,應當作出不引渡的裁定。根據請求國的請求,在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正在進行的其他訴訟,不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條件的裁定的同時,作出移交與案件有關財物的裁定。
10.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條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後,應當向被請求引渡人宣讀,並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裁定書連同有關材料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被請求引渡人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條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請求引渡人及其委託的中國律師可以在人民法院向被請求引渡人宣讀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11.最高人民法院復核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認為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規定的,應當對高級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準;
(二)認為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條約規定的,可以裁定撤銷,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查,也可以直接作出變更的裁定。
12.人民法院在審查過程中,在必要時,可以通過外交部要求請求國在三十日內提供補充材料。
13.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準或者變更的裁定後,應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將裁定書送交外交部,並同時送達被請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準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解除對被請求引渡人採取的強制措施。
14.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後,應當及時通知請求國。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條件的裁定後,應當報送國務院決定是否引渡。
國務院決定不引渡的,外交部應當及時通知請求國。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通知公安機關解除對被請求引渡人採取的強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