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第四十條規定,請求國自約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內不接收被請求引渡人的,應當視為自動放棄引渡請求。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釋放被請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該國對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該人的請求。請求國在上述期限內因無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請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請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也可以根據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重新約定移交事宜。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引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