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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
中國政府門戶網站 www.gov.cn   2005年07月12日   來源:全國人大法規庫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偷逃應納稅款、逃避國家有關進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為:

  (一)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並且未繳納應納稅款、交驗有關許可證件,擅自將保稅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物品、進境的境外運輸工具,在境內銷售的;

  (三)有逃避海關監管,構成走私的其他行為的。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走私貨物、物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專門或者多次用於掩護走私的貨物、物品,專門或者多次用於走私的運輸工具,予以沒收,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特製設備,責令拆毀或者沒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走私行為論處,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的;

  (二)在內海、領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載人員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或者限制進出境的貨物、物品,或者運輸、收購、販賣依法應當繳納稅款的貨物,沒有合法證明的。

  第八十四條 偽造、變造、買賣海關單證,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貸款、資金、帳號、發票、證明、海關單證,與走私人通謀為走私人提供運輸、保管、郵寄或者其他方便,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海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罰款。

  第八十五條 個人攜帶、郵寄超過合理數量的自用物品進出境,未依法向海關申報的,責令補繳關稅,可以處以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運輸工具不經設立海關的地點進出境的;

  (二)不將進出境運輸工具到達的時間、停留的地點或者更換的地點通知海關的;

  (三)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過境、轉運、通運貨物向海關申報不實的;

  (四)不按照規定接受海關對進出境運輸工具、貨物、物品進行檢查、查驗的;

  (五)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裝卸進出境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旅客的;

  (六)在設立海關的地點停留的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駛離的;

  (七)進出境運輸工具從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駛往另一個設立海關的地點,尚未辦結海關手續又未經海關批准,中途擅自改駛境外或者境內未設立海關的地點的;

  (八)進出境運輸工具,未經海關同意,擅自兼營或者改營境內運輸的;

  (九)由於不可抗力的原因,進出境船舶和航空器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泊、降落或者在境內拋擲、起卸貨物、物品,無正當理由,不向附近海關報告的;

  (十)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的;

  (十一)擅自開啟或者損毀海關封志的;

  (十二)經營海關監管貨物的運輸、儲存、加工等業務,有關貨物滅失或者有關記錄不真實,不能提供正當理由的;

  (十三)有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八十七條 海關准予從事有關業務的企業,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的,由海關責令改正,可以給予警告,暫停其從事有關業務,直至撤銷註冊。

  第八十八條 未經海關註冊登記和未取得報關從業資格從事報關業務的,由海關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八十九條 報關企業、報關人員非法代理他人報關或者超出其業務範圍進行報關活動的,由海關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暫停其執業;情節嚴重的,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

  第九十條 進出口貨物收發貨人、報關企業、報關人員向海關工作人員行賄的,由海關撤銷其報關註冊登記,取消其報關從業資格,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不得重新註冊登記為報關企業和取得報關從業資格證書。

  第九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出口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的知識産權的貨物的,由海關依法沒收侵權貨物,並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 海關依法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在人民法院判決或者海關處罰決定作出之前,不得處理。但是,危險品或者鮮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長期保存的貨物、物品以及所有人申請先行變賣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准,可以先行依法變賣,變賣所得價款由海關保存,並通知其所有人。

  人民法院判決沒收或者海關決定沒收的走私貨物、物品、違法所得、走私運輸工具、特製設備,由海關依法統一處理,所得價款和海關決定處以的罰款,全部上繳中央國庫。

  第九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海關的處罰決定又不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可以將其保證金抵繳或者將其被扣留的貨物、物品、運輸工具依法變價抵繳,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十四條 海關在查驗進出境貨物、物品時,損壞被查驗的貨物、物品的,應當賠償實際損失。

  第九十五條 海關違法扣留貨物、物品、運輸工具,致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海關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海關的財政收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審計機關以及有關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八條 未按照本法規定為控告人、檢舉人、舉報人保密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九條 海關工作人員在調查處理違法案件時,未按照本法規定進行回避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百條 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直屬海關,是指直接由海關總署領導,負責管理一定區域範圍內的海關業務的海關;隸屬海關,是指由直屬海關領導,負責辦理具體海關業務的海關。

  進出境運輸工具,是指用以載運人員、貨物、物品進出境的各種船舶、車輛、航空器和馱畜。

  過境、轉運和通運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通過中國境內繼續運往境外的貨物。其中,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稱過境貨物;在境內設立海關的地點換裝運輸工具,而不通過境內陸路運輸的,稱轉運貨物;由船舶、航空器載運進境並由原裝運輸工具載運出境的,稱通運貨物。

  海關監管貨物,是指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的進出口貨物,過境、轉運、通運貨物,特定減免稅貨物,以及暫時進出口貨物、保稅貨物和其他尚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境貨物。

  保稅貨物,是指經海關批准未辦理納稅手續進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復運出境的貨物。

  海關監管區,是指設立海關的港口、車站、機場、國界孔道、國際郵件互換局(交換站)和其他有海關監管業務的場所,以及雖未設立海關,但是經國務院批准的進出境地點。

  第一百零一條 經濟特區等特定地區同境內其他地區之間往來的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管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1951年4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公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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