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條例》第六條對監督律師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作了明確規定,“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並且《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但是,這並不表明法律援助中途不能停止。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摘自:《法律援助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