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但這並不表明律師就得不到經濟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法律援助機構收到結案材料後,應當向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與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可以根據需要調整。"按照該規定,律師雖然不能向受援人收費,但可以享有法律援助機構提供的補貼。
(摘自:《法律援助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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