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生部令第25號
2002年3月15日經衛生部部務會討論通過,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20020328 實施日期:20020501 頒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及時有效地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減輕職業病危害事故造成的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以下簡稱《職業病防治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一次職業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嚴重程度,職業病危害事故分為三類:
(一)一般事故:發生急性職業病10人以下的;
(二)重大事故:發生急性職業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死亡5人以下的,或者發生職業性炭疽5人以下的;
(三)特大事故:發生急性職業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發生職業性炭疽5人以上的。
放射事故的分類及調查處理按照衛生部制定的《放射事故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
重大和特大職業病危害事故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職責進行調查處理。
第四條 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處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依法採取臨時控制和應急救援措施,及時組織搶救急性職業病病人;
(二)按照規定進行事故報告;
(三)組織事故調查;
(四)依法對事故責任人進行查處;
(五)結案存檔。
第五條 職業病危害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迅速、有效、科學、公正。
第二章 事故報告
第六條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 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接到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後,應當實施緊急報告:
(一)特大和重大事故,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和衛生部報告;
(二)一般事故,應當於6小時內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八條 接收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勞動者的首診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九條 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的內容應當包括事故發生的地點、時間、發病情況、死亡人數、可能發生原因、已採取措施和發展趨勢等。
第十條 地方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衛生監督統計報告管理規定》,負責管轄範圍內職業病危害事故的統計報告工作,並應當定期向有關部門和同級工會組織通報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情況。
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情況,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對外公佈。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對職業病危害事故瞞報、虛報、漏報和遲報。
第三章 事故處理
第十二條 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情況立即採取以下緊急措施:
(一)停止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控制事故現場,防止事態擴大,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限度;
(二)疏通應急撤離通道,撤離作業人員,組織泄險;
(三)保護事故現場,保留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設備和工具等;
(四)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和醫學觀察;
(五)按照規定進行事故報告;
(六)配合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調查,按照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如實提供事故發生情況、有關材料和樣品;
(七)落實衛生行政部門要求採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職業病危害事故報告後,根據情況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責令暫停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的作業;
(二)組織控制職業病危害事故現場;
(三)封存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的材料、設備和工具等;
(四)組織醫療衛生機構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
第十四條 事故發生後,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用人單位主管部門、公安、安全生産部門、工會等有關部門組成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
第十五條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
(二)與所發生事故沒有直接利害關係。
第十六條 職業病危害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一)進行現場勘驗和調查取證,查明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和危害程度;
(二)分析事故責任;
(三)提出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罰意見;
(四)提出防範事故再次發生所應採取的改進措施的意見;
(五)形成職業病事故調查處理報告。
第十七條 事故調查組進行現場調查取證時,有權向用人單位、有關單位和有關人員了解有關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提供虛假證據或資料,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現場調查和取證工作。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決定和實施對發生事故的用人單位的行政處罰,並責令用人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落實有關改進措施建議。
第十九條 職業病危害事故處理工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90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180日。事故處理結案後,應當公佈處理結果。
第二十條 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不採取職業病危害預防措施而導致一般職業病危害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10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導致特大或者重大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停止産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並處1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及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及時報告職業病危害事故的;
(二)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未立即採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三)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對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未及時組織救治、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觀察的。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不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虛報瞞報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負責人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