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制定了《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佈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社會保險登記管理,根據《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依據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領取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管社會保險登記。
第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與有關部門相互配合,加強對社會保險登記的管理。
第二章 登 記
第五條 從事生産經營的繳費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非生産經營性單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條例施行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依據條例第八條,持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證件和資料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條例施行前已經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按照前款規定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辦社會保險登記。
第六條 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
繳費單位具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一般應當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跨地區的繳費單位,其社會保險登記地由相關地區協商確定。意見不一致時,由上一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登記地。
第七條 繳費單位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時,應當填寫社會保險登記表,並出示以下證件和資料:
(一)營業執照、批准成立證件或其他核準執業證件;
(二)國家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統一代碼證書;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八條 對繳費單位填報的社會保險登記表、提供的證件和資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即時受理,並在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三章 變更登記
第九條 繳費單位的以下社會保險登記事項之一發生變更時,應當依法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
(一)單位名稱;
(二)住所或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
(四)單位類型;
(五)組織機構統一代碼;
(六)主管部門;
(七)隸屬關係;
(八)開戶銀行帳號;
(九)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有關機關批准或宣佈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證件和資料到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
(一)變更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書;
(二)工商變更登記表和工商執照或有關機關批准或宣佈變更證明;
(三)社會保險登記證;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申請變更登記單位提交材料齊全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給社會保險變更登記表,並由申請變更登記單位依法如實填寫,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後,歸入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檔案。
社會保險變更登記的內容涉及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內容需作更改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收回原社會保險登記證,並按更改後的內容,重新核發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四章 登出登記
第十二條 繳費單位發生解散、破産、撤銷、合併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社會保險繳費義務時,應當及時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登出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登出社會保險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出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佈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登出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登出登記。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因住所變動或生産、經營地址變動而涉及改變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的,應當自上述變動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辦理登出社會保險登記,並向遷達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在辦理登出社會保險登記前,應當結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罰款。
繳費單位辦理登出社會保險登記時,應當提交登出社會保險登記申請、法律文書或其他有關登出文件,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準,辦理登出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繳銷社會保險登記證件。
第五章 登記證件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登記證的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險部制定。社會保險登記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統一印製,必要時可印製副本。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登記證號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標識,並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一編碼。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區編碼表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備案。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登記證由繳費單位保管。繳費單位在辦理招聘和辭退職工手續時應當出示社會保險登記證。
第十九條 社會保險登記表、登記證填寫的相關內容應當真實並且一致。
第二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已核發的社會保險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繳費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驗證或換證手續。
第二十一條 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塗改、買賣和損毀。
遺失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應當及時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報告,並申請補辦。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由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向稅務機關提供當月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及登出登記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佈之日起施行。